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是本案第二次开庭,刚才公诉人和法庭分别出示了有关新的证据,本辩护人已在法庭调查阶段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围绕着有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出示某局长2005年4月30日口供的目的很明显,就是认为在当时其已就该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所谓的供认,以此来论证被告人构成了贪污犯罪,但是我们不妨来看一看某局长的口供是如何供认的:
首先,我们先不去考证某局长是在什么情况下对此作出的交代,仅就其口供内容做一下论证。
见卷宗第13页:
问:你错在哪?
答:以权谋私,主观上私心太重,应该扣除陈某某承租期间的租金并交给某局。
问:你决定将70万元转入下一轮,你是怎么想的?
答:因为第二轮实际是某主任承包的。
对此口供乍一看真是了得,一种私欲熏心,有预谋的贪污心理昭然若揭,还有什么可争辩的,贪污确定无疑!
但是,我们不妨以某局长的口供和本案已经认定的实际情况做一个简单的对比,马上就会让事实真相大白:
1.所谓的该扣除而没有扣除
有充分证据表明,第一轮承包结束后,70万元租金不退是某局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并向区领导汇报。这里面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应该扣除”的问题!这一点在第一轮解除承包合同中和局会议记录中已有明确的反映,“70万元租金不退,下家再交30万元,由下家和陈某某算账,与某局没有任何关系”。
为此,某局长的口供显然是在一种无形的压力下,迫不得已所作的交代,很显然是假的。
2.所谓的“70万元转入下一轮”是因为某主任的承包(www.xing528.com)
已有充足证据表明,决定将70万元租金转入下一轮时,某主任还根本没有出现,在此期间有数人要求承包,而不是由某主任承包,70万元转不转入下一轮与某主任承包没有任何关系!又是一个明显的谎言!当然,为什么某局长会在本案初期说出这种不着边际的谎言呢?答案是所有人都应该清楚的!
早在本案质证阶段,辩护人就多次要求公诉机关出示会议记录原件,但公诉人一直没能拿出,今天法庭上突然不请自到,颇令人费解,然而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记录本的提取笔录,说明其来源,公诉人又无法出示,只说是由市检察院反贪局获得的,让人大惑不解,既然会议记录早在检察机关,为什么迟迟不能提供呢?既然是正当途径获得的,为什么又拿不出正当的手续呢?
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会议记录却又恰恰说明了本案的事实真相,那就是,某局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了承包的相关事项(如前所述),却无法证实公诉机关自己的主张——“是某局长擅自决定的”。
为此,公诉机关到今天仍然拿不出更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公诉意见,其起诉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某局长以某局局长的身份向区常务会汇报综合楼承包的相关情况,该记录仅有三句话——“封区长同意”,“王区长同意”,“周区长是先把罗某某乱事解决了,退还最多不超过90万元”。一个政府会议,对于如此重大的事项仅仅以三句话高度概括,可见该政府对于此事的重视程度。但是几位区长究竟同意了什么呢?按某局长自己所言,以及其所提供的汇报材料,无形中为几位区长的同意打下了深厚的基础,就是同意某局长关于承包情况的全部汇报!当然包括所谓不退和不收租金的问题!
很显然,在此几位领导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能实事求是地说明会议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和会议记录出现了明显的矛盾!
仅举一突出的例子,会议记录记载:某区长说最多退还不超过90万元。如果按几位区长笔录所言,某局长汇报时根本没有提到几轮承包的资金周转情况,那么,某区长的90万元是根据什么得出来的?90万元是个具体的数字,它不会凭空出世,某区长也没有特异功能,会议记录上突然冒出个90万元,而某局长汇报又没有提到资金情况,这可能吗?这与实际情况相去太远吧!由此可见,几位区长的确在此没有按实际情况来说明,犯了自由主义的错误。至于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辩护人一时也难以说清。
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法院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归根结底一句话,证实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至今仍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就是对法律的尊重,对实事求是原则的坚持,就是对党性的坚持,一个法庭,一个法官,应该是敢于坚持实事求是,敢于尊重法律的。公正、客观是辩护人的期盼;清白、自由是被告人的期求;坚持正义是法官的职责;法律至上,是我们共同的理念和共同的追求!谢谢!
为此,根据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一无主观贪污的故意,二无贪污的实际行为,三又不具备共同贪污的主体资格,某局在本案中又没有受到应有的损失,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显然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更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不尊重。
综上意见,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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