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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主任案辩护词揭露资金挪用行为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现仅就其存在自首情节、挪用资金数额及本案如何处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本案被告人是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挪用的资金,也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并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某村主任案辩护词揭露资金挪用行为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询问被告人并进行了相关调查了解工作,对本案事实有了系统全面的掌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现仅就其存在自首情节、挪用资金数额及本案如何处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随后1998年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作出了翔实的规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作出这样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早在纪委介入调查前,就在镇有关领导去看望他时,向镇领导交代了自己挪用村资金的事实;在得知纪委对其所在村挪用资金情况进行调查时,因其重病在身,不能自理,便立即委托其妻子将挪用的100万元资金如数归还到村账户内,并委托其妻子在纪委对其询问中如实交代了其挪用10万元资金的基本情况,尽管其重病在身,无法亲自投案,但其委托妻子归还挪用资金,如实交代挪用事实的行为,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毫无二致,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纪委立案调查,当时只针对另外两名被告人,而非马某某,这在宽城纪委《关于宽城镇张杖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村会计刘某某贪污、挪用资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清晰的作出了叙述。为此,马某某是在纪委根本未对其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归还了其挪用的资金,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马某某的行为完全构成自首。

证明上述客观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宽城镇的证明材料;(2)宽城纪委《关于宽城镇张杖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村会计刘某某贪污、挪用资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等关系材料;(3)马某某委托归还100万元资金收据;(4)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5)相关人员证实马某某归还100万元资金的证言。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马某某自首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何谓“为了单位的利益”?判断标准就是使用公款的收益归单位所有,行为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所以虽然“挪用”,但是没有侵害单位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责任。同理,挪用资金也应当适用该纪要的规定。

本案中,3名被告人虽然挪用了30万元资金用于承揽工程,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归还了包括工程收益在内的60余万元,此事实得到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认可,也就是说,3名被告人挪用资金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其收益已超额归为集体所有,为村集体无法下账的30余万元资金堵了窟窿,因为事实上讲,挪用30万元用于工程,30万元的本金不可能产生30余万元的收益,被告人不仅将全部收益归于村集体所有,并且将自己的个人收益也用于集体利益,等于说被告人挪用资金的行为客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非个人谋利,因此,不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和犯罪数额上分析。依据《刑法》第272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挪用资金的犯罪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按照100万元的数额规定量刑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是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挪用的资金,也应予以从轻处罚。(www.xing528.com)

特别是最新的司法解释大大提高了对于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仅从本案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上限定在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为挪用400万元以上),因此,对于被告人挪用100万元的数额,结合其他情节,完全可以适用较轻的刑罚。

(2)被告人马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当纪委对他人立案调查刚一开始,马某某就委托其妻子归还了挪用的资金,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也如实供认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既有效地配合了纪检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处理工作,也表现出被告人悔过自新的迫切心情

(3)被告人马某某退赃较为积极。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后,不但积极配合纪检机关的调查,而且在调查的第二天即主动将全部款项归还。

(4)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形,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本案的特殊性。本案中被告人挪用30万元资金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征,最大的表现就是从集体利益出发,舍弃自己的钱财,为村集体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6)从刑罚的社会效果分析。被告人马某某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积极筹措资金退还相应款项,并多次表示悔改,甚至在取保候审中要被妻子推出房间到院中透透气,也要去征得法庭的同意;对于此案的行政处理在社会上也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使大众认识到此类问题属于犯罪,防患于未然。同时,被告人在担任村集体领导期间,尽心尽力、任劳任怨为村民谋福利,做了大量利村利民的好事,现有三四百名村民联名上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卓显了民意,由此可见,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并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建民

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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