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系市政府启动景区周边环境整治,其中某生态园拒绝拆迁,影响了拆迁进度,时任市委书记视察后认为有关部门疏于管理,要求严查,包括为生态园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局王某某在内的多个部门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王某某坚定地认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程序,不构成犯罪,经过律师艰苦卓绝地申诉,最终王某某被法院宣告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申诉案件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2012年,承德市在外八庙周边启动了“外八庙周边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工程”,坐落在某某村的某某生态园涉及拆迁,业主不接受拆迁补偿标准,拒绝拆迁,影响了拆迁进度。根据时任市委书记的要求,要严查与此有关的一切部门和个人,作为给某某生态园办理营业执照的某某工商局未能幸免,而参与办理此项工作的申请人和李某某被某某区检察院以在办理“某某区某某生态园”营业执照行政许可手续中,未按照某某区政府2008年9月7日下发的某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在执行承双政〔2008〕71号文件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办理意见》要求履行职务,构成玩忽职守罪,向某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某某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个体工商户王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承德市某某工商局某某工商分局申请注册“某某区某某生态园”,同时提交了如下文件: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承包地承包合同一份、转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份、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
(5)前置审批文件三份(承德市卫生局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冀餐证2009130800000033)一份、承德市某某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发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一份(某某公消检字〔2009〕第0119号)、承德市环境保护局核发的承德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编号PK-F-0314-1423)一份)。
经审查,申请人的设立登记法定前置许可手续齐全,完全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承德市某某工商局某某工商分局于当日为某某区某某生态园办理了营业执照。之后,由于该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参加2009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承德市某某工商局某某工商分局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吊销了某某区某某生态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2年,在启动“外八庙周边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工程”中,某某生态园涉及拆迁,但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拆迁与否,与办理执照已没有任何关联。
公诉机关指控及法院判决之所以认定申请人构成犯罪,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均认为申请人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没有按照某某区政府2008年下发的《关于在执行承双政〔2008〕71号文件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办理意见》,要求“在改造村且不在改造范围内申请工商营业执照,须由村出具不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相关证明,由镇签署意见,报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审核,出具意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没有镇政府签署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营业执照,因其有营业执照,所以造成某某生态园拒不拆迁。(www.xing528.com)
辩护人认为,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某某区政府文件无权设立行政许可,即使设立了也应无效。某某生态园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一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即使按照某某区政府文件的规定,其办理程序也符合区政府的规定,因为某某生态园当时已经提交了村的证明,同时负责拆迁的政府设立的北片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也盖章认可,尤为重要的是作为镇政府也出具了生态园项目建议书,等同于镇政府签署了意见。法院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同样错误,申请人因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区法院提出申诉,某某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驳回了申诉。
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按照某某区政府文件规定核准颁发“某某区某某生态园”个体营业执照,因此,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完全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办理程序,此点法院判决也认可,同时某某工商局核查了某某区某某生态园个体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档案,出具了工商部门对“某某区某某生态园个体营业执照”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证明意见。
其次,申请人办理程序也完全符合2008年某某区政府下发的《关于在执行承双政〔2008〕71号文件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办理意见》。依据该意见,某某区政府要求“在改造村且不在改造范围内申请工商营业执照,须由村出具不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相关证明,由镇签署意见,报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审核,出具意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尽管该意见不是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前置许可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区政府的意见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为配合某某区政府拆迁工作,申请人要求某某生态园提供了由村出具的加盖村委会和承德市某某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证明信,证实某某生态园不再拆迁范围内,又提交了加盖某某镇政府公章的某某生态园项目建议书。上述两份关键证据已经早已提交法院,但未能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申请人不存在玩忽职守的任何事实,但法院判决依然强行认定申请人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以申请人“未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履行职务,在没有镇签署意见、某某区城改办审核的情况下对某某生态园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致使某某生态园地块不能拆迁,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由,认定申请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一,某某生态园拒不接受拆迁补偿,不配合拆迁,致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与其有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某生态园一直无照经营某某生态园,因对拆迁补偿标准不满意而拒不拆迁,也同样会影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第二,也是最为重要的,某某工商局已于2010年依法吊销了王某某持有的某某生态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某某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已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2012年实施拆迁时,某某生态园已不具有营业执照,更能充分说明某某生态园是否拒绝拆迁在客观事实上与营业执照不能有任何关联,就连法院判决书也认定某某生态园不能依法拆迁,王某某对拆迁工作的不配合是主因,并以此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而没有认定王某某是因为持有营业执照不配合拆迁是导致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主因。申请人依法办理某某生态园个体营业执照的行为,不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具备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合法正确的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任何玩忽职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认定申请人有罪,对此,恳请贵院领导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材料,依法秉公裁断,宣告申请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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