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工业园区书记李某某受贿一案,系行贿人给李某某送了10万元钱,李某某将该钱拿到单位,多次电话要求行贿人取回,但行贿人始终没有去取,于是李某某将钱存放在民政所所长处,找机会还回。恰好有其他单位急需用钱,李某某告知民政所所长将该钱临时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后及时归还。纪检部门巡视时,李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说明了收钱过程。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的辩护,最终检察院没有认定李某某构成受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某受贿一案,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为其担任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论述如下,请检察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参考。
主观故意谁也看不到,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表现,李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所有表现,反映出其主观上究竟是怎样的心态。
(1)第一个过程。当行贿人何某把钱送到李某某的家中时,李某某首先予以言辞上的拒绝,并再三与何某撕扯,表明不能收。无论是言语上,还是行为上都表示了明显的拒绝,只是何某把钱扔下就跑了,当时无法追赶,从第一个过程中就表明了李某某不想收受该钱。
(2)第二个过程。何某跑了后,钱放在了李某某的家中,如果李某某想收下这笔钱,他只需要把钱放起来或装进自己的腰包,任何人也不会知道,但是没过两天,因李某某根本没有占有该钱的想法,所以就把该钱拿到了单位,交给了民政所所长。为什么要交给民政所所长,一是该钱还要退还,不能交给诸如财政等部门;二是之前有一笔不能要的钱也在民政所所长手中。
在这里,民政所所长代表的不仅是其个人,也代表着单位的一个部门,把钱存放在她手中,就等于李某某没有自己占有,而是把钱上交到了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收受钱款后,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受贿。
(3)第三个过程。钱交到单位后,李某某多次给何某打电话,要求其把钱拿回,并告诉他,钱在他们那放着呢,赶紧拿回去,只是何某没有及时拿回,何某当庭也表示要拿回该钱,因为李某某也根本没有给其帮上任何忙。从这一过程也可以看出,李某某根本不想要这笔钱,否则他也不可能多次给何某打电话。(www.xing528.com)
从上述案件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李某某通过自己的完整行为表明了其主观意图,他根本没想收受该钱,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所有权是四项权能: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李某某一项都不具备,而只是在处分权能中行使了一小部分的临时支配权,这种支配不是所有权的支配,而只是一种临时借用性质,关键的是这种借用不是第一次,在此之前也借用过,而且也及时归还到民政所所长手中。这种临时借用或支配不是受贿罪要求的据为己有或占有,不能以此认定其就是受贿,还要和前述的这个过程结合起来判定。
此笔钱如果李某某不主动向纪检部门说明,没有任何人会知道,任何人、任何部门也不掌握该钱的任何线索,如果李某某有占有该钱的主观故意,在这种情况下,他不会主动说明情况,而正是他根本就没有占有该钱的故意,才会主动把此情况向纪检部门说明。
同时,在任何人、任何部门不掌握该钱的任何线索的情况下,李某某主动将该钱退还了何某,从客观上阻断了行贿、受贿的发展过程,从根本上反映出李某某没有收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也等于从客观上李某某没有收受他人钱财。
为此,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辩护人:陈建民
201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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