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某等系某县石油公司相关领导,公司在特定的背景下设置了小金库,小金库资金50万元,经上级领导批准,准备购买民营加油站。为了使小金库资金不被有关部门发现,公司4个领导采取了“分头保管”的方式将资金存于个人名下。后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辩护人介入后,历经长达11年的反复审理辩护,两次一审认定有罪,两次二审宣告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自2002年案发,至今已经历时整整11年仍然没有最终结论,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居然如此长久,在本地法院的审判史上绝无仅有,创造了审判时间的新纪录,它已经超越了当年曾经轰动全国的出租车抢劫案的10年审理时间,并将把该记录继续延长。作为11年来除当事人外唯一一个一直参与此案的诉讼参与者,我有很多的感慨,除见证本地审判史记录的一丝悲哀的荣幸外,更多的是荣幸外的悲哀!
今天审理本案的是一个全新的法庭、全新的公诉人,也使得本案在一个全新的环境中得到了客观公正的审理,尽管我不认同新的公诉方对本案没有任何新的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沿用老的观点,但我理解公诉人沿袭原公诉观点的职责所在,我想在此回顾一下本案最初审理时的情形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分享,相信对新的法庭的审理一定也有所帮助和启发。
情形1:某县检察院起诉科对此案曾经行使了有限的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权,将本案退回反贪局,但是反贪局两次又几乎原样地返回了起诉科。
情形2:本案各种证据总计100余份,但是辩护人在卷宗中能看到的只有几份被告人的口供和仅有的两份证人证言和几份书证,其余绝大部分证据公诉机关在开庭前都没有向法院提交。
情形3: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某时,被告人几乎是被抬着出来的,其病情十分严重。
情形4:初次开庭时,公诉人被辩护人的提问问的近2分钟说不出话,最后不得不离庭回院里抱来法条。
情形5:本案在省高院开庭时,高院法官对被告人等礼宾相待,沏茶倒水让座,并且对于被告人的长篇辩解更是仔细听取,细致入微,让被告人倍感关怀。
情形6:上一次某县法院开庭后,审判人员不辞辛苦,对远在秦皇岛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情形7:本案被告人上诉后,中院的法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循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两次判决被告人无罪。
上述种种,说明了什么,相信所有的人,尤其是搞法律的人会一目了然!
本案的审理是因市中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定到某县法院重新审理的。既然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新的审理就要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来支持。然而,遗憾的是,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依然没有看到任何一份新的证据,那么很显然,如果一审法院不改变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不遵循中院的原有判决,结果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就是无罪!
第一,本案已经三级法院10次开庭,为什么只有某县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中院和高院却不判决被告人有罪,反而认定被告人无罪?(www.xing528.com)
第二,为什么中院已经2次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某县法院却要在没有任何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两次否定中院的判决?
第三,难道某县法院的水平和执法尺度真的比省高院和市法院高?某县法院的判决意味着什么?
第四,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县法院真的难以执行?某县法院的法官究竟想干什么?
认定被告人有罪,要靠坚实的证据支持,事实却恰恰相反,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出一份能够确实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却是辩护人翔实有力的证据,完全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且主要证据得到了法院审判人员的确认,然而判决结果却与查证的事实大相径庭,这种强行判决的做法与法律相悖,与人权相抵,既是对法律的漠视,也是对人权的侵害。
综观整个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我们注意到,起诉书和抗诉书也不得不承认被告人是以“分头保管”的名义私分了公款。但是什么叫“分头保管”?分头保管是私分的手段还是私分是分头保管的形式?分头保管和私分之间究竟有多大的距离?这是本案的焦点和实质所在!
要缩短二者之间的距离或者要二者之间的距离为零,那么办法只有一个,就是要靠坚实有力的证据来支持!
然而,本案历经11年的时间,能够证实这一过程的证据只有4名被告人的口供,而所有口供对此情节的口述从始至终都是一致的,其间,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冲突,并且已经得到检察机关的确认。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的口供是真实的,分头保管的过程也是真实的,即因为储蓄的实名制,原来在一人手里保管的小金库的公款经过商量决定分头保管,被告人作为经理明确说明,此款不得私自动用,随时使用,要随时拿出来。并且在此期间也曾拿出来发过奖金。可见当时决定分头保管时4名被告人没有一个人主观上有私分的故意。而且4名被告人的口供互相印证、几经推敲,经住了事实的考验,公诉机关对于这一案发过程没有提供出任何坚实有力的证据予以否定。由此可见,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首先缺乏必要的主观要件,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难以给被告人定罪。
根据辩护人和某县法院的调查取证,证实了一个这样的事实:根据省公司的指示,要求各地加强加油站的网点建设,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加快收购社会加油站。为此某县石油公司先后与辉煌加油站和杨树岭加油站达成了收购协议,并就此问题向市石油公司进行了请示,根据与辉煌加油站的协议,购买该站需要资金180万元,而公司只能拨付150万元,其间,有30万元的差头需要自己解决,而平泉公司除了小金库的资金以外,再无任何可利用的资金来弥补这一差头,根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与其交涉付款事宜时明确表示30万元可以不出具任何手续;根据与杨树岭镇的协议,镇经委主任张某某的证实,购买该站手续的资金张某在与其商量时也同样明确表示不要任何手续,20万左右的资金公司自己解决。而上述资金恰恰是某县石油公司仅有的50万元,与此同时在场的其他人也同样可以证实这一点。而最为重要的是当时的总公司领导也完全知晓和认可上述事实,作为被告的张某就此事和总公司领导进行了必要的请示汇报。好一个不要手续!好一个自己解决!区区一个县公司拿什么自己解决?凭什么不要手续?
自己解决就是不用上级拨款,不要手续就是不用入账,而不入账只能用公司自己的账外资金,而账外资金只有50余万元,但是这50余万元如果认定让被告人私分了,那被告人还凭什么去和两位货主大谈付款可以不要手续,可以不入账!哪里还能再有第二个50万元!如果此款被私分了,这一切也就不可能存在了。值得强调的是,上述事实是实实在在、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因此,完全可以说,被告人不存在将公款贪污的事实。
至于起诉书和抗诉书所谓的被告人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购买辉煌加油站并不是案发后的事情,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再去找50万元的去向是对本案事实的极大歪曲,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购买该加油站是早已确定的,从省公司的文件到市公司的批示,再到县公司的请示,能够充分说明购买加油站的款项也一样是早已确定的,30万元的差头,只不过是没有来得及支付,为了使该款不被检察机关收缴,几名被告人才匆忙商量将该款赶紧支付,这无非应付检察机关的一种办法。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该款是应该付给该加油站的,被告人为了转移赃款,而实施的该行为,尚可认定是转移赃款,但是根据目前的充足证据,该款就是应该支付给该加油站的转让款,因此,再以所谓攻守同盟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为此,辩护人请求新的法院、新的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维持承德中院和省高院的无罪判决和裁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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