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蒋某某系某村村主任,2013年因工作需要经请示市区领导,为村里公墓办理验证,通过正当程序借用了村里8万元,这8万元全部用在了办证事项上。后因单据丢失,2017年自掏腰包归还了8万元借款,后被人举报,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起诉,经过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1月,蒋某某因工作需要,经请示市区领导,并和市区民政局领导一起三至四次去石家庄为村里的公墓办理验证事宜,同时在村里通过正当程序借用了8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和全部差旅费用。2017年7月,在费用单据丢失的情况下,主动以自己的钱财归还了全部借款。上述事实有包括市区民政局领导、村委会相关人员,甚至举报人都已证实的大量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而公诉机关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在起诉书中认定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认定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蒋某某向村里借款履行了正当的借款程序,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上既有村委会班子成员的签字,也有村监委会主任(也就是本案举报人邢某虎)的签字,借款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去石家庄办理验证事宜,借款是实实在在的客观事实。在蒋某某归还借款前,该借款条一直在村委会的账上,其借款关系一直存在,蒋某某从来没有否认过借款,也从来无意侵吞借款(有借款条的存在,也无法侵吞),并且早在2017年7月,即纪委对此案移送几个月前就主动以自己的钱财归还了此笔借款。“据为己有”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起诉书对本案事实未加任何论述,毫无道理地强行认定,不但不尊重客观事实,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在没有补充任何证实被告人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依然以被告人构成犯罪起诉,人民法院理应遵循二审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
起诉书认定的8万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有明确的去向,即去石家庄办理验证事宜,用于购买土特产和差旅费(包括吃饭、住宿、加油、过路费等),蒋某某并没有将其侵占装入个人腰包,认定其侵占非但没有任何证据,卷宗内有大量的证据证实其没有侵占。
蒋某某会同市区民政局领导三至四次去石家庄办理验证是客观事实,购买土特产送礼是客观事实,支付全部人员的差旅费用是客观事实,石洞沟墓地的经营许可证2013年验证通过也是客观事实,蒋某某为此花费借来的8万元资金更是客观事实,那么蒋某某侵占该笔资金的事实何在?公诉机关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答案,起诉书同样也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答案,也根本给不出任何答案。难道借款花费后没有及时报销相关单据就是个人侵占?或者说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就是个人侵占?这样的逻辑、这样的认定实在难以立足。
首先,我们要确定这8万元是不是被蒋某某个人侵占。如果借来的8万元用于蒋某某个人消费或者为个人事项支出而拒不归还,那么给其定个侵占的罪名或许还稍微贴谱,但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这8万元是为了村里办理验证而花费,而非个人占有。而该笔借款的花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购买了土特产送礼,一部分支付了办事必需的差旅费。如果认定蒋某某不该购买土特产送礼,送礼是违法的,送礼的费用应当由蒋某某自己承担,但是差旅费用不该记在蒋某某个人名下。我们可以算一笔简单的账,六七个人开两三辆车往返石家庄三四次,吃、住、加油、过路费等按照蒋某某的叙述至少花费了两万五千元,其余的钱算作送礼的费用,那么记到蒋某某个人头上的费用肯定不到6万元,假设认定蒋某某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与村委会之间存在不到6万元的欠款关系,村委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追回此笔欠款,包括可以起诉他,甚至可以把他列入失信名单,但是,不到6万元即使被认定为职务侵占,也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也就是说,无论怎样认定,蒋某某的行为也和犯罪毫无牵扯。
其次,我们要确定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还是蒋某某以借款名义行占有之实。卷宗内的证据同样清晰地证实,此笔款项是经过村委会班子成员商量后,为办理验证而借,借条上明确写明“去石家庄为陵园办事”,并且有村书记和村监委会主任的签字认可,说明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是客观的,蒋某某没有以借款为名行占有之实。
为此,认定蒋某某以借款的名义侵占公款不是事实,蒋某某没有侵占公款的事实存在。(www.xing528.com)
首先,借款目的明确,蒋某某既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擅自做主,而是通过村委会班子商量的方式借款,并且通过了村监委会主任认可,说明其借款是公开合法的。
其次,起诉书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蒋某某有侵占该笔借款的故意,相反,卷宗内所有的证据均证实蒋某某借款是为了给村里办理验证,并且该笔借款也确实花费在了办理验证上,蒋某某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
考查是否有侵占故意的关键是看蒋某某借款后的行为。蒋某某借用8万元款项时,按正当合法的途径打了借条,村会计也将借条做了入账处理。在蒋某某没有报销单据的情况下,蒋某某的借款行为与村委会的关系只能是一种借款关系,这种借款关系无论是蒋某某,还是村委会都没有任何隐瞒,即使蒋某某既不报销单据,也不偿还借款,这笔债务在村委会的账目上也不会消失,借款关系会一直存在。如果蒋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处理或者不再归还此笔借款,并采取销毁隐匿账目的行为,那么说明其可能有占用该笔借款的主观故意。但是,证据表明,蒋某某从来没有否认过此笔借款的存在,更没有采取任何隐瞒事实或者销毁隐匿账目的行为,而是在村委会自查自纠的情况下,因单据丢失而主动归还了该笔借款。原一审判决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蒋某某是在纪委对其立案审查后才归还借款的事实未作认定,也说明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无论如何,此笔借款的性质不容否定。
某区纪委2019年3月18日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2017年6月23日对蒋某某立案审查,但是并没有说明立案审查的具体原因。辩护人提交的某区纪委的两份处理决定表明,某区纪委对蒋某某的立案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职务侵占没有关系,这就充分说明纪委对蒋某某的立案审查与本案无关。
同时卷宗内证据显示,蒋某某归还此笔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而本案举报人举报信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也就是说,2017年6月纪委对蒋某某立案时,举报人还没有举报,职务侵占和立案没有关联。某区纪委没有对本案进行立案,因为本案不属于纪委立案审查的范围。所以,2017年10月纪委在接到举报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2018年7月对本案立案。为此,起诉书认定的蒋某某在纪委立案审查后才归还借款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蒋某某主动归还借款。为此,无论是原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均未对蒋某某是在纪委对其立案审查后才归还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
首先,该笔借款没有及时报账有客观因素存在。蒋某某为办理验证花费借款后,因相关单据丢失而无法及时入账平账。2017年村里在自查自纠中,发现该笔借款被会计入到了村委会的账上。为了平账,蒋某某自己掏腰包归还了此笔借款,借款时间长达4年多。如果因为本案借款时间过长就认定构成犯罪,那么就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况且本案涉及的借款是为公所用,并没有注明归还期限,且又早在2017年就已归还。认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在《刑法》中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需要主客观相一致,犯罪人既要有侵占的主观故意,又要有侵占的客观行为。本案既无侵占的主观目的,也没有侵占的客观行为,认定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陈建民
2021年4月28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