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构成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和陪审制度。五种基本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内容,本节将在以下的内容中对各项制度逐一具体分析。
(二)合议制度
1.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制度。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代表人民法院,独任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在我国,独任制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阶段及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以及重大疑难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中,除此之外的民事审判程序一律适用合议制。
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制度可以有效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个别审判人员的意见相互融合所形成的结果往往更易于公众接受,在多个审判人员相互交流的情况下,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考量会更加全面、均衡;同时,合议制还有利于审判人员相互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当然,合议制度亦存在着成本较高的不足。同时,在存在多个审判人员的情况下,可能因为意见无法一致而延误诉讼,降低诉讼效率。这也正是多数国家都在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的原因。恰当地确定独任制与合议制的适用界限,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2.合议庭的组成
我国的合议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审判阶段并存在着不同的组成形式。
(1)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
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以外,其余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合议制。合议制的法庭有两种组成形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期间,是审判具体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合议庭内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的组成有以下特点:第一,可以吸收陪审员参加,也可以不吸收陪审员参加。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的需要灵活掌握。例如,对某些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案件,可邀请具有有关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第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吸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比例,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合议庭可以由两名陪审员与一名审判员组成,也可由一名陪审员与两名审判员组成,但是不能全部由陪审员组成。关于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在合议庭中不存在审判员与陪审员的地位孰高孰低的问题,两者都可以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各自的观点。对于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充分考虑具体的案情,对于具有专业背景的案件应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以更好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组成合议庭意味着原来参加合议庭的法官不能再参加发回重审案件的合议庭。
(2)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二审合议庭与第一审合议庭相比较,共同之处是二者人数都必须是单数。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审合议庭可以吸收陪审员参加审判,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而第二审合议庭不可以吸收陪审员参加。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区别,主要是由第二审程序的特点决定的。首先,第二审程序是对第一审裁判的审查和监督,这对审判主体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在审判组织的构成上就是第二审合议庭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其次,应当注意相对于第一审程序而言,第二审程序是终审程序,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产生更大的影响,这也需要审判者具备更高的法律素养。实践中,二审合议庭的审判员一般为三位,在特殊情况下,合议庭的人数可以增加,具体人数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确定,但必须为单数。
(3)再审合议庭的组成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此可见,再审合议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一审案件的再审,适用一审合议庭,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二是对三审案件的再审或上级法院对原审案件提审的,适用二审合议庭,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下的再审合议庭都必须另行组成,原审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再审合议庭。同时,即使原一审裁判由独任制法官作出,对该一审案件再审时,仍适用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回避制度
1.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依法定程序,退出案件审理程序的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还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从回避的方式上看,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所谓自行回避,是指回避主体在遭遇回避事由时,未经他人申请或法院指令,以主动提出的方式自行退出审判活动的回避行为;所谓申请回避,是指当回避主体遭遇回避事由时,以他人提出申请的方式退出审判活动的回避行为。从回避的事由上看,可以区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有因回避指申请人申请回避主体回避时,必须提出正当的回避事由,由法院审查决定;无因回避指申请人申请回避主体回避时,无须提供确切的回避事由,法院即予以准许的回避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从回避的事由上看,属于明显的有因回避。
2.适用回避的主体和事由
(1)适用回避的主体
适用回避的人员是在审判活动中具有一定审判职能或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其中,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是行使案件审判权的主体,理应成为回避制度适用的人员。对于审判人员应当作广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虽然不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但是他们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协助作用,因此当具备法定事由时,也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规定,法官及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在离任后两年内禁止担任诉讼代理人。在离任后两年后,其在原供职法院的诉讼代理获得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该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2)回避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回避的事由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回避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此处的近亲属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确定。该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回避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大程度上需要在实践中灵活掌握。
第三,回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这里的其他关系可以是身份上的关系,如朋友、同学、情人;也可以是财产上的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赠与人与受赠人。但需注意的是此种关系需达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度。(www.xing528.com)
第四,回避主体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回避的事由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④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⑤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①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②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③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④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⑤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⑥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四)公开审判制度
1.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与功能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外,应当向社会和群众公开的制度。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对庭审过程作采访,允许其对案件审理过程作报道,将案件向社会披露。所谓向群众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过程和宣判过程)。
首先,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讲,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势必能监督法官的权力运行,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歪曲案件事实,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公众的监督、新闻舆论的压力将促使法官以更加严谨、勤勉的态度去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公开审判使得审判活动受到广泛的监督,审判程序势必更加完善,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会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亦会得到提高,在解决民事纠纷、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保障了程序正义。
最后,从法院的角度来讲,公开审判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同时对裁判的依据和逻辑分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自身的职业素质。
(五)两审终审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宣告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是复数审级制度的细化。所谓复数审级制度,是指案件在一定程序的辅助之下,通过不同级别法院的重复审理,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的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从宏观的层面而言的,大部分案件适用两审终审,但是也存在例外。同时,两审终审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了两审的救济机会,但是并非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两级法院的两次审理。是否经过第二审,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上诉。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一审亦可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2.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及例外情形
(1)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实际为四级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的法院共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但在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承担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初审工作,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民事案件,同时审理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量较少。终审法院是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是当初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时,因不存在上级法院,实际是一审终审的。
我国立法在一审与二审的衔接问题上,采取的是续审制的模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审理的范围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内容原则上不进行审查,但是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2)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
我国大部分的民商事案件都适用两审终审制度,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例外的情况。
第一,大部分裁定上诉的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向下转移的裁定以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以外,大部分的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此,对于这样的裁定,就是一审终审的。
第二,特殊程序案件。特殊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特别程序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和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其中特别程序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些案件区别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因不存在上一级的审判机构而实行一审终审制。
第四,小额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该条,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实行一审终审。
(六)陪审制度
1.陪审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是指非职业化的审判人员参与到民事审判组织中来,同职业法官一同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此两项规定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陪审制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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