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指导作用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律以及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是制定、适用和解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抽象性和指导性三个特征。
基础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制度和程序的基础,所有的具体制度和程序都是围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展开的,是基本原则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化,并且不得与基本原则相违背。
抽象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像法律具体规则那样明确地对诉讼主体的行为模式作出规定,而是概括性地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内核。诉讼主体无法直接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基本原则进行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适用,需要通过裁判者对基本原则的解释进行。
指导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作用。基本原则作为法律价值取向的体现,起着指导具体制度和程序顺利进行的作用。对于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理解和运用,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所指明的方向进行。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它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容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也无论当事人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政治背景、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等的差异,诉讼地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应当一视同仁。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是民事纠纷自身特点的反映。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2)当事人诉讼平等
当事人诉讼平等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都完全一致。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相同。比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进行辩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同,但权利却是彼此对应而呈现对等关系。比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提起诉讼时有权选择管辖法院,被告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等。当事人的这些权利义务因为诉讼地位的不同而不同,但这种差异不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不会影响当事人赢得诉讼的机会。
(3)法院同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平等的规定,没有这种规定,就谈不上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充其量只是对不平等的平等维护。在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不偏袒、不歧视任何一方,只有这样做,才能将立法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规定落到实处。
(4)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要求不仅对当事人在适用实体法时一律平等,而且对当事人在适用程序法时一律平等。法院在作出裁判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在整个法律系统中,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法院调解原则
1.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合意解决的诉讼活动和方式。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基本原则的形式,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确定为法院调解工作的方针,使得调解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2.法院调解的特征
法院调解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形式,因此法院调解与司法程序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时,法院调解在本质上又属于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的形式,因此,具有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特征。总体而言,我国的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相互协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由审判人员主持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是法院调解与诉外调解的一个本质区别。同时,民事诉讼涉及当事人的私权争议,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从案件的立案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直至法院宣判之前,都可以进行调解。同时,法院调解工作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进行,还可以在二审,甚至可以在终审程序中进行。
(3)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判决并非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唯一方式,人民法院虽然是国家设立的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但是,并不排除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参与下,采用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四)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互相进行反驳和辩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从辩论原则的含义上看,辩论的主体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原告与被告有辩论的权利,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享有辩论权。但是,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其在诉讼中只起辅助作用,诉讼的结果与他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辩论权。就辩论原则适用的客体而言,当事人辩论的对象与范围应当是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问题。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问题,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
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对保护当事人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赋予当事人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并且使裁判者能够更加有效地查明实事,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2.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辩论原则,实现了对当事人辩论权行使的保障。当事人对辩论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内容。(www.xing528.com)
第一,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辩论权的行使不限于法庭审理的过程。固然,法庭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场所,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原告起诉后,被告有权答辩,起诉与答辩就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一种形式。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因此,在理论上有人主张,把法庭辩论称为狭义辩论,而把一般的辩论称为广义辩论。这种对辩论原则的广义理解能够更全面地体现辩论原则的应有含义。
第二,辩论的内容既可以针对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针对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与主张。对于实体方面的问题,当事人也被赋予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一般来说,实体问题因涉及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往往会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因此通常会成为当事人辩论的焦点。审判人员借助辩论过程可以全面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形成相应的评判。
第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多种多样。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口头形式的辩论常见于诉讼程序中,以口头方式进行辩论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作辩驳。但是,口头行使辩论权容易受到当事人情绪、表达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影响,不利于精确传达当事人的意见或主张。因此,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行使辩论权将有利于弥补口头辩论之不足。同时,对于对案件审理有重要意义的主张的阐述、反驳意见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形式为例外。比如,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主要采用书面形式。
(五)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含义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对于这一原则,我们应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时,主观上应该诚实、善意。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对象
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有许多自由裁量规范,需要法官在诉讼中作出合理裁量以推进诉讼进程,这些规范的适用确实需要法官合理地行使权力,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期限的确定等。即便法律对于法官的审判行为作出了清晰的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它不仅要求法官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合法的,更要求其在主观上使行为的结果符合实质公平、正义的标准,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法官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从立法的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没有将对法官的诚信要求排除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之外。综上,我们认为,以诚实信用的标准要求法官的行为,这既不违背法理,亦不违背现行立法的规定。
(2)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具体表现在:①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损人利己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②真实陈述的义务。这一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不真实的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其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即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真实陈述之义务。③促进诉讼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④禁反言。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指当事人对相信其作出的行为并基于此行为而实施诉讼活动的其他人,不得随意通过否定自己先前言行的方法,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⑤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禁止诉讼权利滥用指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从而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有具体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已经呈现出通过具体规则具体化的趋势,这样做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也有利于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引。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
①禁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实施突袭。民事诉讼采取辩论原则,法官只能将裁判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之上。即当事人在辩论中未主张之事实,法官不得作为裁判之基础。换言之,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
②禁止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实施突袭。由于法官在诉讼中独揽法律适用的大权,便埋下了诉讼中法律适用突袭的隐患。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及时向当事人阐明欲适用的法律及其对法律的理解,以便于当事人就此问题进行辩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保障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听审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错误时的告知义务,就间接反射出对于法官法律义务的规定。
③禁止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为了便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案件的审理作出灵活的安排,《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许多规定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空间与可能。比如,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法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不得短于一个月。该规定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确定举证时限时,应该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证据的数量、证据所在的位置、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因此,如果在证据较多、当事人取证难度较大的某案件中,法官因急于结案,仅赋予当事人一个月的举证时限,并且没有批准当事人延期举证的申请,那么,法官的这一做法表面看似没有违反最高院《证据规定》的规定,但是由于权力行使的目的及结果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是违法的。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代理人的适用。
①对证人。证人由于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是法院获得案件事实信息的重要渠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不得无故逃避作证义务,同时,证人作证时必须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不得出具虚假证言。
②对鉴定人。鉴定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有出具真实的鉴定意见并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鉴定人客观公正地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
③对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在诉讼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否则代理行为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
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它的价值取向是构建严格的程序规则来指导各参与主体的诉讼行为或审判行为。所以,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将力求具体化、明确化。特别是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调整时,更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制特征,以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不足、控制能力有限等现实情况,尽量通过明确立法的形式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以避免因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过多的限制,从而影响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的积极性。
(六)处分原则
1.处分原则的概念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而在为解决私权纠纷而设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处分原则是意思自治这一实体法原则在程序法中的自然延伸。但是,由于程序法从性质上说仍属于公法,其受国家干预的程度必然大于私法,因此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享有自由处分权利的同时要受到比实体法更多的法律限制。
2.处分原则的适用
(1)行使处分权的主体。从现行法的规定上看,处分权的主体应是当事人作为实体上和程序上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享有处分权是应有之义。但是在当事人的范围内,并非所有类型的当事人都享有同等程度的处分权。原告与被告是行使处分权的通常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参加诉讼的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理应享有处分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只是因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因此其享有的处分权的范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处分权的对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是多种多样的,总体而言可归为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作为诉讼标的;同时,既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侵权人作价赔偿。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目前,立法上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可以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第三,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认为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使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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