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特的方式,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方式相比,具有自身特殊之处,也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不同。其特点如下。
1.诉讼对象的特定性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不是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争议,不能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伦理上的冲突、政治上的争议、宗教上的争议或者科学上的争议等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对于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虽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都规定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讼程序来处理。
2.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
民事诉讼反映民事主体权益之争,民事主体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自由。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也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正因如此,民事诉讼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机制。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和调解制度,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具有独特的作用和意义。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但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情况则不同,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行政诉讼中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也不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胜诉后也无权放弃自己的权利。
3.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特殊性(www.xing528.com)
诉讼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对抗,这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不同的,在和解与调解中追求的是谅解与妥协。在不同的诉讼中,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诉讼目的不同,对抗的方式也不同。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平等性。而刑事诉讼中的一方主体为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中一方主体总是行政机关,这种主体的区别决定了其对抗方式与民事诉讼明显不司: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赋予了国家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更多的诉讼义务,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对方当事人。比如,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负担的差别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特殊性。再如,民事诉讼中一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诉与之对抗。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得向公诉人提出反诉;在行政诉讼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起诉后,也不得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出反诉。
4.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与正当性
慎重正确的裁判与程序规则的严格性、正当性密不可分。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周边法律制度如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保障着民事诉讼的正义性,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不受侵蚀。程序规则的严格性并不等同于程序的复杂性,其含义是指不得违反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即产生一定的程序制裁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的要求。
5.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最终性与权威性
民事诉讼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其解决纠纷的过程与结果具有强制性,其结果具有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的是,不管被告是否自愿,是否放弃参与诉讼,其必须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威来维持,也需要维持权威。[2]权威的来源有二: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理性。合理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领域权威性的制度,其程序结果——法院的裁判具有理性权威,正是这种理性权威从理念上和终极意义上保障着司法裁判的正统性与权威性,而非仅依靠国家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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