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依照票据法实施的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其他要件。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包括:(1)出票,即票据出票人签发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2)背书,即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3)承兑,即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4)保证,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表明担保关系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二)要件
票据行为的要件是指成立票据行为并使其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前者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适用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具体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和票据意思表示两方面。前者要求票据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者要求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具体表现,包括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四项。
1.一般要件
(1)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可见,票据行为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基本适用民法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但在法律后果上,《票据法》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略有出入。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将导致行为的无效或效力待定,票据行为中,虽然欠缺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章无效,即其本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和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合法签章的效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也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但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规定了行为的“外观主义”,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便票据记载事项中并未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也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影响,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
(3)行为内容合法
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行为形式合法
《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明确规定,包括两方面。(1)签章。《票据法》上的签章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2)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分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必须具备的内容,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可以记载可以不记载的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可以直接适用票据法中关于该记载事项的规定;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没有规定的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上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由于汇票、本票、支票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区别,在此,只介绍所有票据统一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要求。《票据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记载人签章证明。(www.xing528.com)
2.特殊要件
(1)书面
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权利的法律行为,因而法律要求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各国均要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各种票据行为均须以书面为之。对此,我国《票据法》第一百〇八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于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格式的法律要求作了具体规定。
(2)签章
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仅要求签名,我国票据法则要求签章。签名是票据应记载的事项之一,也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必要表示方法。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任何一种票据行为均应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签名分自然人签名和法人签名。自然人签名必须是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自然人的签名应为当事人的本名。而国外对此规定较为宽松,可以用笔名、艺名、雅号等,亦可只签姓或只签名,只要能表明是签名人自己的文字记载就产生签名的效力。不过,在使用支票时,由于使用支票的人必须在银行预留印鉴,故支票上的签名必须与预留签名一致,否则将导致银行拒付支票款项。关于法人的签章,一般认为,须由法人的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并且记载法人的名称和代表法人的意旨方可。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3)记载事项
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记载后的效力,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归无效的事项。综合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这类事项主要包括四项: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确定的金额、无条件付款的委托文句或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文句、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将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为7项,除前述4项外,还有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本票和支票则规定为6项。除前述4项外,本票还有收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支票有付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未记载,则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以付款人和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居住地为付款地和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与否由票据当事人决定,若不记载,票据仍然有效,若记载,也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从立法体例来看,各国票据法一般是将这类事项规定在汇票、本票及支票分则中。例如,汇票发票人可以记载预备付款人、禁止背书等。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禁止记载事项,又称不得记载事项,即记载于票据上,使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根据记载所导致的效力不同,可将禁止记载事项分为记载无效的事项与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又称记载无益事项,是指虽被记载于票据但该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该事项在票据法上视为未记载,但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例如,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又称记载有害事项,是指被记载于票据将导致整个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汇票出票人记载“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或“见我电报付款”。此类附条件事项,不仅使记载本身无效,也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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