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交易的概念和特点
1.证券交易的概念
所谓证券交易,又称证券买卖,是指证券所有人将已经发行并交付的证券,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向他人有偿转让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一般发生于投资者之间,但并不以投资者为要素。在特殊情况下,证券发行人亦可充当特殊的交易主体。通过证券交易形成的市场,称为证券交易市场或者证券二级市场,可分为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前者是指证券交易所,又称集中交易市场;后者则是指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交易的场所。
2.证券交易的特点
(1)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
证券交易具有自主性和有偿性的特点,证券买卖是证券交易的基本形式,是投资者基于自由意志有偿转让证券的行为,除此之外,无偿转让证券,证券质押等为限制证券权利的行为、拍卖等被动交易行为、回购等特殊主体间进行的交易以及信用交易、期货交易等衍生的交易形式都应属于证券交易行为。
(2)证券交易是投资者转让证券的行为
证券发行是创设证券权利的行为,证券发行结束后,投资者合法取得了证券权利,有权依法转让或处置证券权利。只要证券未被发行人购回或者兑付,只要发行人依法存续,已发行的证券始终处于可转让或可交易状态。在此意义上,证券交易是投资者转让证券的行为,不同于证券发行。
在某些情况下,发行人也可充当特殊的交易主体。例如,发行人购回股份,基金管理公司赎回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等,是发生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在证券法上,这种特殊交易虽然发生在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也是证券交易,应当适用证券交易的规则,不适用证券发行的规则。
(3)证券交易必须符合证券交易的特殊规则
在证券交易中,交易主体和标的都难以直观判断,因为证券是特殊的信息载体,买卖双方必须通过证券公司,才能参与证券交易所交易,且投资者的真实意思在认定证券交易是否完成时,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却不具有特别价值。因此,必须通过特别法手段,规范证券交易活动。
为了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快捷,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发展,立法机关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证券法》是调整证券交易的特别法,《公司法》包含了调整证券交易的抽象规则,《合同法》是调整证券市场交易的一般法律,也适用于调整证券交易关系。《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刑法》等法律,也直接或者间接发挥了调整证券交易关系的作用。在国家制定法以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范,具体规定了证券交易遵循的各项技术规则。按照“有法律,遵法律;无法律,遵习惯”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证券交易有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法规则。即使《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具有调整证券交易关系的效能,但通常不能直接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二)证券交易的法律关系
证券交易过程中,最基础的关系就是经纪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这是证券交易的核心。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业务之一就是证券经纪业务,即接受客户委托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并收取佣金。当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时,对于它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三种不同观点,即代理说、居间说与行纪说。
代理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在客户确定的代理权限内为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我国政策、法律规定中在用词上采用“代理”,如《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各证券公司章程及其与客户订立的委托协议也毫无例外地认为,其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是“代理业务”。基于这样的用词,多数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代理关系。
居间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居间是指一方当事人(居间人)为他方(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他方(委托人)付给报酬。居间的特征是居间人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既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而充当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人仅是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牵线搭桥、提供信息。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仅向客户提供信息,而且还要通过其本身与交易对方订立证券买卖合同来实现客户的目的,这后一种行为使得客户与证券公司的关系显然不是居间关系。
行纪说主张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为行纪关系。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关系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如委托行纪人购买货物或出售货物;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行纪合同的特点在于它是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关系组成起来的,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构成了完整的行纪关系,单纯看任何一个合同都不是行纪。证券公司与客户的委托关系符合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依据这一原理,证券公司享有客户选择权、佣金请求权、管理客户账户的权利、请求客户接受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后果的权利、客户违约时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权、申诉权与诉讼权等。同时证券公司承担公开的义务、遵守证券交易基本规则的义务、记录保存义务、缴纳交易风险准备金的义务、账户分立的义务、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等。客户则享有对证券账户上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上的资金的所有权和请求权、对下单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信息得知权、申诉权与诉讼权;同时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证券公司因执行其指令而引起的后果的义务、支付费用的义务、遵守交易规则的义务等。(www.xing528.com)
我国有学者指出,除行纪关系外,证券商与公众投资者之间还有居间关系。如果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其成交,其法律地位为居间人。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均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21]
(三)证券交易主体
1.交易主体类型
证券交易主体是指从事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证券交易的主体是指证券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大致可分为三类:(1)社会公众投资者。除了因其职务或者业务而被法律禁止或者在一定期限禁止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人以外,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证券交易主体。(2)证券公司以外的法人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3)可以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22]
各国证券法根据本国证券市场实践,均对证券交易主体进行了一些限制。在我国,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对证券交易主体有如下几种限制。
2.交易主体的限制
(1)对证券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股票交易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成为从业人员或管理人员前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该规定的内容有三:一是限制上述人员直接持有、买卖股票。这是指由上述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或者买卖股票。二是限制上述人员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这是指上述主体持有、买卖股票时不是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而是以登记一个化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名义。这种行为在表面上似乎不是受禁止人员所为,但实质上仍然是其所为。以这种方式持有、买卖股票的人员目的是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三是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①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②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限制股票买卖的主体包括:第一,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评级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第二,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第三,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上述机构和人员,不论其是否掌握公司的内幕信息,在上述期限内都不得从事股票的买卖。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〇一条的规定,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3)对特定人买卖证券行为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一些有特定身份的人买卖证券行为进行限制,主要包括如下两种类型:第一,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限制。第二,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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