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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及管理制度详解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及相关准入制度《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并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三项手续包括发改委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行业许可手续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手续。这次《外商投资法》第三十条强调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及管理制度详解

投资管理章节包含第二十八条到三十五条,共计八条。确立了三大外商投资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信息报告制度(第三十四条)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第三十五条)。

(一)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及相关准入制度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并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该条是第四条所规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全国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在2016年10月8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备案制开始实施后即已经形成,最初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有93条特别管理措施。2017年6月28日公布的负面清单减少到63条,2018年6月28日公布的负面清单进一步减少到48条。

展望未来的外资准入制度,除了上市公司需要涉及证券监管部门、投资国有企业可能需要涉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以外,一般外资准入可能涉及三项手续、两个审查和一个信息报告。三项手续包括发改委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行业许可手续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手续。两个审查包括经营者集中审查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另外还有一个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进行,目前除了规模特别大的外商投资项目,基本上实行内外资一致,这一制度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也可能需要有所调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近年来也在不断放权,需要核准的范围越来越小,下放的权力越来越多。

行业许可手续是外国投资者关注的重点。这次《外商投资法》第三十条强调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

现有企业登记制度也是内外资一致管理的,经过多年的改革,目前全国已经基本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多项企业代码合并,一个企业登记手续可以同时实现税务外汇等多个登记事项。

经营者集中审查,一般是大型外资并购项目实务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由于《反垄断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里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外商投资法》做原则性规定。这意味着将外资并购和内资并购平等对待,比较彻底地贯彻了国民待遇原则。(www.xing528.com)

(二)外资信息报告制度

信息报告制度涵盖内容较广,预计将包括首次报告、变更报告和定期报告。首次报告和变更报告可能将部分替代目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备案制度的功能,定期报告类似于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制度。报告事项可能比目前的备案信息更加简化。《外商投资法》规定报告内容与范围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6]

(三)安全审查制度

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两个国办发文:2011年国办发6号文仅针对并购事项,没有涉及新设投资;2015年国办发24号文包括新设投资与外资并购投资,但仅仅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现有的这两个文件,企业和投资者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的申报和信息披露责任不够明晰。

对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是各国的通行做法,2012年美欧曾经就国际投资规则发表联合声明,提出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应该对国家安全做狭窄定义。但是,近两年以来,美欧对外资的安全审查制度都大大强化了。

根据2018年国办发19号文转发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要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也就是说,在外资并购中引起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变更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被界定为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从而需要接受审查。[7]

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这有利于维护安全审查决定的确定性,避免因为不确定性影响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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