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护章节包含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七条,共计八条。主要从四个方面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第二十条(不实行征收)、第二十一条(资金依法自由汇入汇出)、第二十二条(保护知识产权)、第二十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等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产权保护;其次,第二十四条强化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再次,第二十五条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最后,第二十六条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外给予外国投资者更多的保护。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努力改善营商环境、吸引外资的态度。
(一)征收与转出
征收与资金转出问题涉及传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一些问题。这在投资保护章节有所涉及。
对于征收问题,《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国际投资法涉及征收补偿的问题上存在全部补偿、适当补偿和不予补偿三种理论。全部补偿的主要代表是赫尔三原则,强调补偿需要“充分、及时、有效”[3]。虽然我国法学界不少专家对赫尔三原则持有保留态度,但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的投资章节中,有不少规定实际上非常接近“充分、及时、有效”。与此同时,我国《物权法》中也有关于征收的规定,并且原则性地规定了“相应补偿”。对于征收与补偿问题,既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和今后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承诺义务,也应考虑尽量保持与《物权法》一致。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利润、资本收益、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均属于经常项目,我国已经实现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出资属于资本项目。近年来,我国涉及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不断简化。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以及直接投资外汇年检均已取消,投资便利化程度不断提高。[4]
(二)禁止强制转让技术(www.xing528.com)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中国曾经在入世议定书第七条中表示,中国不以技术转让要求为前提批准外资准入。与此同时,中国在签订的相关国际协定,例如2007年中韩投资协定、2012年中日韩投资协定、2015年中韩自贸协定中也做出了类似承诺。中国切实履行了这一承诺,在有关外资准入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要求转让技术的规定。这次,中国在《外商投资法》中进一步明令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的行为,有利于减少相关的国际争议。
中国通过从2013年开始的自贸区试点,于2016年10月开始在全国基本取消了外资企业设立与变更的审批制度,仅在负面清单下的领域实施审批。本次《外商投资法》实际上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的审批与备案程序,对减少外方关于强制技术转让的争议也会起到积极作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该机制目前已有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这一机制在法律层面上做出规定尚为首次。在法律与行政法规层次做出规定相对于部门规章而言,其效力更高,有利于该项制度的运转。除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于外资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了意见的情况,比如觉得相关部门应该给许可证或准入,然而相关部门并没有颁发,那就可以对这个审批行为提出复议以及诉讼。而投诉工作机制不仅仅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涵盖的范围可以很广,比如包括在审批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是否给企业施加了压力干预了企业经营,或者对政府出台的可能对企业经营有不利影响的措施都可以进行投诉。这个投诉机制有助于监督中国政府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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