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般认为现代破产制度发轫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威尼斯、米兰等商业城市,1244年威尼斯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威尼斯条例》。到19世纪中叶左右,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已制定了各具本国特点,但立法宗旨基本相似的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制度首次被引入中国是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沈家本起草的《破产律》,民国时期在1935年颁布了《破产法》,共四章159条,吸收了当时一些先进立法经验,内容也较完备,是我国破产制度发展史上的一部重要立法。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实行公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破产制度已无存在必要,导致长期没有实行破产制度。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改革的深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开始探索建立破产制度的问题。1986年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案和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1991年4月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标志着我国破产制度的初步确立。
2006年8月27日,历经12年的多次修改的《破产法》终获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破产法》共12章136条,包括了破产的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等重要的破产制度。
(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破产法立法的基本诉求。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目的之一就是剥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
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干预原则
破产的司法干预原则是指是否宣告企业法人破产以及整个破产程序必须在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之下进行,非经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干预不产生法律效果。(www.xing528.com)
2.公平原则
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
3.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追究经营者责任原则
《破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破产法的特有原则。
(四)《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但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条规定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包括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此外,《破产法》还规定了若干主体适用法律的特殊情况。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是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的处理。
(五)破产的管辖和域外效力
1.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各国立法在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时,往往从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参加破产程序、是否有利于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这两个层面上考虑。《破产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域外势力
随着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日益广泛,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国内但在国外拥有财产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特别是跨国企业的出现更是愈加模糊了财产的国际界限,必然产生国内法院的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约束是否可及于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以及在国外所为的行为的问题。因此,《破产法》第五条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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