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法总则》中私权神圣原则的地位与作用评析

《民法总则》中私权神圣原则的地位与作用评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9]如果用这样的立场来理解《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就使这一条文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得到了升华。私权神圣原则是指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神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民法基本准则。

《民法总则》中私权神圣原则的地位与作用评析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民事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但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法规范之中。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多数对于全部民事法律关系都适用,有些不是对全部而是对基本部分适用,但并不影响其基本原则的性质。

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一般来说只能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或填补漏洞或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这是因为,抽象概括的基本原则的适用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允许法官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有具体法律规定的,应依照该规定或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缺乏可供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时,依据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与公序良俗不违背的习惯;无此习惯的,再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法理处理。

(一)私权神圣原则

1.私权神圣原则的概念

私权神圣原则,就是传统民法的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所谓权利神圣,是指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9]如果用这样的立场来理解《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就使这一条文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得到了升华。私权神圣原则是指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神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民法基本准则。

2.私权神圣原则的含义

第一,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凡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都受到民法的全面保护。民法的任务就是创设私权并保障这些私权的实现。确立私权利神圣原则,就是要拉平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使二者都处于神圣的状态,都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民事主体不仅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还享有合法的其他利益,凡是民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都属于法益的范畴,也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都受到民法的全面保护。尽管法律不能对民事权利进行全面确认,但是在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之外的法益,只要法律不加以禁止,民事主体就应该享有,并且受到民法的保护。

第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神圣,就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行使民事权益,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机关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凡是非法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都构成侵权责任,应依法予以制裁。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只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剥夺就永远享有,即使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利益也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够被剥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的,同样也构成侵权责任。

第四,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享有请求权,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而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保持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从而防止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恢复。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民法采纳该原则不仅集中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表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而且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有利于强化对财产的平等保护。《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就是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不问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以及智力程度。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第三章和第四章也专门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其有效成立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业务性质不同,具体的业务范围也有可能不同,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完全平等。

第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在各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时的地位必须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平等协商,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不得要挟和强制。

第三,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即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例如,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人格权、所有权、著作权的义务人都负有不可侵义务,所有的第三人对他人的合法债权都负有不可侵义务。因此,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上一律平等。当然,在某些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例如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但这并不是对平等原则的否定,而是意思自治原则使然。

第四,民事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适用法律规则时一律平等,平等地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违反法律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得有任何偏袒和歧视。

第五,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有当事人依法通过合同约定的,任何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在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都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

(三)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具体体现为所有权行使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

《民法总则》将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因为意思自治原则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地位,强调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承认当事人以本人自由意志所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应对基于此种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私法上的生活关系赋予法律上的效力。民法的主体制度就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法律赋予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有行为能力制度。而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展开,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具体是指:当事人有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其行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其行为方式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

第二,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相互间的关系。这就是民法中的任意性调整方法,即它不确定具体的行为准则来要求各个民事主体照此行事,而只是划定了一个界限和范围,允许民事主体在此范围内自主行为;同时法律承认当事人之间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具有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由此,法律行为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统辖了合同、婚姻、遗嘱和收养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刑法、行政法等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

第三,确立了国家机关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依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即不得干预。由此,意思自治原则划定了民事主体与国家机关各自的权限。当然,任何意思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由。如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即其适例。

必须说明的是,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领域,物权法领域由于奉行物权法定原则,使得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空间受到了一定限制。当然,物权人对于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自由仍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因此,将意思自治视为民法核心原则是毫不为过的。

典型案例

薛某诉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0]

【基本案情】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兰湾嘉园10号楼1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由被告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5月8日,原告薛某向被告支付款项1万元,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薛某交来K2玉兰湾诚意金1万元。但原告未与被告就×号房屋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仪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以32847.8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号房屋出售给福星公司。认购定金为5万元。同日,福星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5万元,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仪分公司交来K2玉兰湾×号房定金5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2015年5月已就×号房屋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同意按照单价26404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号房屋向其进行出售,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又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其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号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导致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与其按照单价26404元/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始未与被告就×号房屋签订任何书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虽向被告交纳款项1万元,但是被告出具的交款收据上仅载明系K2玉兰湾诚意金,并未载明该1万元系×号房屋的款项,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就×号房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未就购买×号房屋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及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等《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有的重要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就号房屋达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6 404元/平方米的价格与其签订×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www.xing528.com)

自愿原则意味着应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民事主体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相对人”是这种意思自由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予以尊重,法院亦应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而合同行为作为最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满足自愿性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告薛某虽然交纳了1万元,被告也出具了针对前述款项的收据,但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相较于此,其后被告与福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对购房价格以及认购定金作出约定,接受福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定金并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的一系列行为则明显表明了其选择福兴公司作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这是被告基于自愿原则行使其选择订立或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具有正当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违反其意愿与自身订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利益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市民社会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进行分配时,必须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均衡的基本规则。

市民社会的基本构成成分,一是民事主体,二是各种民事利益,包括财产、人身利益。民法规范民事利益的分配关系,是以权利为标准,对全部民事利益进行分配,实现利益均衡的公平。因此,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民法上的体现。在处理涉及权利冲突和利益争执的纠纷时,公平原则是最基本的平衡标准。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立法也应该充分体现公平的观念。公平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民事利益分配关系的均衡,实现分配正义。民法的公平,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公平是指一种公正、正直、不偏、公道的特质或品质,同时也是一种公平交易或正当行事的原则或理念。任何民事活动,都涉及民事利益的分配。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利益分配的公平性,以保证民法分配正义的实现。

第二,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现交换正义。公平原则是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循公平正义的理念和道德法则。因此,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平的观念正当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在民事利益交换中,体现民法正义的要求。例如,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顾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充分准备,避免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利益的损害。又如,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应当充分顾及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力。

第三,公平原则主要是对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实现实质正义。判断任何一项民事活动是否违背公平原则,较难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作出评价,更多需要从结果上对是否符合公平要求进行评价。如果交易的结果形成当事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就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11]例如,在某种特别情形下,依据过错原则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如果违背了公平原则,则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由于公平是一种目的性的评价标准,所以公平原则更多地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

第四,公平原则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实现裁判正义。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而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平理念作出判断。可以说,任何一个判决如果在结果上是不公平的,可能就是有缺陷的。公平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因为社会一般人对公平仍然有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所以法官应当依据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进行司法活动,实现裁判正义。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法针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当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应当诚实守信、信守承诺的民法最高准则。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了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因此,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称为“帝王原则”。

诚信原则的意义在于:第一,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进行指导,确立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第二,它能够填补法律漏洞,实现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第三,诚信原则有禁止权利滥用,使权利行使不得超出正当界限的作用,其标准就是诚信;第四,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功能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确定民事行为规则。诚信原则在确定民事行为规则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使民事权利应以诚实为本。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诚实,不作假、不诈欺,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履行民事义务应恪守信用。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必须守信用,重承诺,严格按照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履行。不履行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都应当自觉承担责任。

第二,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并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民法确立诚实信用为最高规则,同时还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条款,使诚信原则通行于民法的各个环节。在解释法律和合同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法律出现漏洞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补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者存在空白的时候,法官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作出补充,不得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在合同法领域,如果合同出现漏洞,也应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补充。

第三,依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法官以及仲裁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同时,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六)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非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这是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予以起码的尊重,针对的主要是非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

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法国民法典》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规定在一起,第一次明确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并称之为公序良俗原则。《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善良风俗,没有规定公共秩序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确认公共秩序原则。[12]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没有采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学者认为,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民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在规定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同时,确认了公序良俗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共秩序也叫作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保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我国《民法总则》不仅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

善良风俗也就是社会公共道德,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一个基本理念,如我国民法提倡尊重人格尊严,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提倡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和睦团结,禁止遗弃、虐待老人和未成年人,禁止订立违反道德的遗嘱,禁止有伤风化、违背伦理的行为;在财产关系中,要求人们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建立睦邻关系,提倡拾金不昧的良风美俗,确认因维护他人利益而蒙受损失者有权获得补偿等,都是善良风俗的表现。

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确立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这种对秩序的控制不可能全部由强行法来完成,规定公序良俗就是为了强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补充强行法规定的不足。

第二,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实现意思自治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才为适用,据此对民事行为提供更为全面的规则,并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评价。

第三,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从而保障市民社会有序发展。

(七)绿色原则

加强环境和资源保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也是人类的共同职责。保护环境和资源,很多民法典都有所规定,但基本上是作为具体规范规定的,《民法总则》把绿色原则作为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其统领民法典,以加强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体现出了“绿色”对于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具有特别的价值。

绿色原则也称为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民法总则》规定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把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列在一起,使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成为贯彻民法始终的行为准则,进而使人与资源的关系平衡,人与环境和谐相处。

在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时贯彻绿色原则,不仅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人,责令环境污染的责任人负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甚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在行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时,要充分发挥物的效能,防止和避免资源被滥用,使资源的利用达到利益最大化,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更充分的利用。即使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也要体现绿色原则,缓解资源的紧张关系,使得在利用家庭财产,以及在继承领域分配遗产时,采用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能的方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绿色原则的目的,就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