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后的前30年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发展缓慢。全国仅有的中国人民银行、3家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农村信用社这几个金融机构,由中央银行或政府对其领导。因此,对金融活动的监管也以行政手段为主,不存在所谓的金融立法。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为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金融立法的进程也随之加快,以198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为起点,我国开始正式构建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自1992年十四大正式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金融机构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正式成立,我国金融立法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仅1995年就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部金融基本法律,系统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和保险业的金融监管,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金融领域基本法律规范欠缺的局面。之后,我国金融立法日渐完善。1997年修改的《刑法》中规定了两节规制金融犯罪的内容,1998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标志着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扩张,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跨国金融活动逐渐频繁,这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建设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人大常委会又于2001年、2003年、2005年和2006年先后通过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反洗钱法》与《银行业监督法》,并先后在《刑法修正案》中对金融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在行政法规层面制定了《外汇管理条例》等。与此同时,国务院与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也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制定和发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在金融活动的各领域和各层面,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时,先行出台行政法规的或者部门规章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规范。自此,我国形成了包括十几部金融法律、数百个金融行政法规和一系列金融规章三个层级的金融监管正式法律体系和大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涵盖了银行、货币管理、信贷、银行结算与票据、信托、融资租赁、保险、证券、期货、外汇、涉外金融等金融监管领域,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法治化进程。
随着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亦随之更新。继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分离出人民银行证券监管职能之后,国务院于1998年、2003年先后批准设立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体制最终得以成立。但是近年来金融业逐渐向混业方向发展,分业监管存在的监管套利、监管真空、重复监管等弊端显现,危及金融安全与金融稳定,这对金融机构监管协调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的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www.xing528.com)
2017年11月8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以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统筹协调。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新的监管结构之下,金融法律体系也将相应地发生变化,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组织、职权、监管手段、行为和程序等都会在未来更新的法律体系中得以正式确认,更多地填补金融监管真空,避免重复监管,防止金融监管套利的法律规范将会出台,金融法律体系内部也会更加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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