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由国家制定、认可或解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1]。金融监管法即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监管关系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关为规范和保护金融市场,对金融活动参与者所从事的金融活动进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金融监管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它既对金融活动参与者的职责与义务、权力与权利做了规定,又规定了实现这些职责、义务、权力、权利的程序、方法和步骤等。金融监管法公法特征明显,兼具社会法的特征。作为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金融监管法显然主要是体现国家意志本位的,以公法为主要调整方法,但是,金融活动具有私法性质,金融监管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金融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金融监管法多具有强行性、义务性、禁止性的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的金融业也实现创新发展,新的金融机构、新的金融工具、新的金融模式不断涌现,所以,金融监管法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也越来越多,对金融监管法的适时性提出了挑战。这也使得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中低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实践发展的需要频繁地制定与发布。
金融监管法的表现形式按照制定机关和效力等级不同,可以分为宪法、金融监管法律、金融监管法规、金融监管规章、金融监管国际条约和惯例、金融监管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章。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最高渊源,当然也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高渊源,任何金融监管法与宪法相抵触的皆属于无效。金融监管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的有关金融监管活动规范性文件。金融监管法规,由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与地方性金融监管法规组成。金融监管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发布实施的有关金融监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金融监管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金融监管法律。金融监管地方性法规依据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有关金融监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金融监管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金融监管法律和金融监管行政法规;另一种是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有关金融监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金融监管法律、金融监管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金融监管法规。第三层级是金融监管规章,包括部门金融监管规章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规章。部门监管规章是指国务院中的金融监管机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由机构负责人签署发布的有关金融监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部门金融监管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金融监管法律和金融监管行政法规。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以政府令发布实施的有关金融监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金融监管法律、金融行政监管法规和地方性金融监管法规。鉴于我国金融监管无论之前实行的是“一行三会”体制,还是正在确立的“一委一行三会”体制,皆强调的是国家对金融监管工作的垂直领导,所以,金融监管的法规和规章中,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处于显著地位。(www.xing528.com)
金融监管国际条约和惯例,是指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金融监管国际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的、为国际社会接受并认可的国际惯例。我国参加金融监管国际条约后,该条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而且一般具有优先适用力。目前我国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等国际条约,并认可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国际惯例。
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章,是由监管机构或者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具有准法律效力。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等。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统一整体。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即是调整金融监管不同领域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分类组合成的层次分明、和谐统一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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