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经历了由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到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转变。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更注重规模导向,形成于2003年,在制定初期较多参考了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经验,尤其是欧盟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更注重风险导向,形成于2015年,在国际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改革发展之际,原中国保监会在借鉴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经验,尤其是在美国RBC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历时3年率先研制完成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即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China Risk Oriented Solvency System,C-ROSS),简称“偿二代”。
下面详细介绍我国两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一)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原保监会令〔2003〕1号)形成于2003年,经过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一套适用于我国保险业发展初级阶段的完整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2008年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原保监会颁布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原保监会令〔2008〕1号),将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偿付能力相关技术及计算规定分开,以便于偿付能力相关计算及技术文件能及时根据市场环境变化进行调整和修订。
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包含最低偿付能力计算规定、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措施三方面内容。
1.最低偿付能力计算规定
以寿险公司为例,根据监管要求,我国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计算规定如表11-5所示。
表11-5 我国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规定
注:自留保费净值=直接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营业税金。
2.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根据监管要求,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认可资产根据不同资产的流动性特点及风险特征确定了相应的认可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不等于保险公司一般会计准则下的所有者权益,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有些资产是非认可的资产;二是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不等于一般会计准则下的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按照法定方法评估准备金。这一处理方式与欧盟偿付能力Ⅰ号的方式类似。
3.监管措施
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要求,原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1)不足类公司:是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2)充足Ⅰ类公司:是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3)充足Ⅱ类公司:是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原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对于不足类公司,原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2)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3)限制商业性广告;(4)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5)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6)限制资金运用渠道;(7)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8)接管;(9)原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另外,原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Ⅰ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当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原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二)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1.C-ROSS的整体框架[2]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建立科学有效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制定整体框架。
(1)总体目标。
第一,科学全面地计量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使资本要求与风险更相关。第二,守住风险底线,确定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保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保险行业科学发展。第三,积极探索适合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中国经验。
(2)整体框架构成。
C-ROSS的整体框架由制度特征、监管要素和监管基础三大部分构成,如图11-11所示。
图11-11 C-ROSS的整体框架
①制度特征。偿二代的制度特征是基于我国保险市场环境和发展阶段特征的一种现实选择,是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各项工作的出发点,体现在偿二代体系的具体原则、方法和标准之中。
第一,统一监管。原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包括对全国所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统一监管不同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分散监管模式,充分体现了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特点。偿二代应充分发挥统一监管效率高、执行力强、执行成本低的优势。同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在制定统一监管政策的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各地差异,适应不同地域保险市场监管需要。在定量监管方面,主要是原保监会机关对保险公司总公司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监管标准需要尽量统一;在定性监管和市场约束方面,对于与分支机构相关的风险,可以体现一定的地域差异。原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偿付能力监管。
第二,新兴市场。我国保险市场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属于新兴保险市场,在市场规模、发展速度、产品特征、风险管理能力、人才储备、国际活跃度等方面与成熟保险市场存在一定差异。基于新兴市场特征,与成熟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比,偿二代应当更加注重保险公司的资本成本,提高资本使用效益;更加注重定性监管,充分发挥定性监管对定量监管的协同作用;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市场适应性和动态性,以满足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更加注重监管政策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及时识别和化解各类风险;更加注重各项制度的可操作性,提高制度的执行效果。
第三,风险导向兼顾价值。防范风险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永恒主题,是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责。偿二代的资产负债评估,要能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面临的实际风险状况及变动;资本要求要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监管措施要更加具有风险针对性。对风险的防范,要具有底线思维。守住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科学计量潜在的风险损失,在此基础上科学确定所需要的监管资本底线,降低保险公司经营的资本占用,提高保险业资本使用效率和效益,提升保险公司的个体价值和整个行业的整体价值。在技术目标层面,既不能将偿二代简单化为只是为市场中的保险公司划出一条及格线或风险预警线,也不能将其复杂化为对保险公司进行完美而理想的经济价值评估。基于新兴市场的偿二代,需要在风险预警目标和价值评估目标之间,寻求平衡与和谐。
②监管基础。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前提、基础和落脚点。特定阶段外部偿付能力监管必须与当时的行业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两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好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激励保险公司不断提升其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第二,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免疫系统”和“反应系统”。科学有效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机制,可以主动识别和防范各类风险,对各类风险变化做出及时反应。
③监管要素。监管要素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是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支柱分别从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三个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规范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原则、方法和标准。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防范能够量化的风险,通过科学地识别和量化各类风险,要求保险公司具备与其风险相适应的资本。
在第一支柱中,能够量化的风险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这些风险应当是保险公司经营中长期稳定存在的;第二,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可以定量识别这些风险的大小;第三,这些风险的计量方法和结果是可靠的。(www.xing528.com)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一是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具体包括:保险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宏观审慎监管资本要求,即对顺周期风险、系统重要性机构风险等提出的资本要求;调控性资本要求,即根据行业发展、市场调控和特定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的需要,对部分业务、部分公司提出一定期限的资本调整要求。二是实际资本评估标准,即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标准和认可标准。三是资本分级,即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进行分级,明确各类资本的标准和特点。四是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即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和评价。五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量资本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是在第一支柱的基础上,进一步防范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保险公司面临许多非常重要的风险,但这些风险无法量化或难以量化。特别是,我国保险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采用定量监管手段来计量这些风险存在较大困难,因此,需要更多地使用第二支柱的定性监管手段来评估和防范。例如,操作风险难以量化,我国也没有积累这方面的历史数据,现阶段难以通过定量监管手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不易量化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将通过第二支柱进行定性监管。
第二支柱共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风险综合评级,即监管部门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的定量评价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定性评价,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二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即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具体监管要求,如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管理架构和流程等,并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三是监管检查和分析,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四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性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引导、促进和发挥市场相关利益人的力量,通过对外信息披露等手段,借助市场的约束力,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进一步防范风险。其中,市场力量主要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评级机构和证券市场的行业分析师等。
第三支柱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通过对外信息披露手段,充分利用除监管部门之外的市场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约束;二是监管部门通过多种手段,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和价值评估的约束作用。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新兴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市场力量是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和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充分利用。第二,我国现阶段监管资源有限,更应该充分调动和发挥市场力量的约束作用,成为监管机构的有力补充。第三,现阶段,我国市场约束力量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急需监管机构进一步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
三个支柱的关系。与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不同,三个支柱都是保险公司外部的偿付能力监管。三个支柱的作用各不相同,在防范风险方面各有侧重:第一支柱是通过定量监管手段,防范能够量化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第二支柱是通过定性监管手段,防范难以量化的偿付能力风险;第三支柱是通过信息披露等手段,发挥市场约束力量,可以强化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的效果,并且更加全面地防范保险公司的各类偿付能力风险。三个支柱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成为完整的风险识别、分类和防范的体系。
保险集团监管。三个支柱的监管要素同样适用于保险集团监管。集团监管的内容和要求,在三个支柱中均会有所体现。例如,第一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定量资本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定量资本要求;第二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定性监管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定性监管要求;第三支柱既包括对单个保险公司的市场约束要求,也包括对整个保险集团的市场约束要求。
与单个保险公司相比,保险集团往往具有风险分散的效益;同时,保险集团也具有一些不同于单个保险机构的特殊风险,如资本重复计算风险、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利益冲突风险、风险传递和风险传染等。在制定三个支柱的具体监管标准时,应当考虑和反映这些特殊风险。
(3)技术原则。
①偿付能力充足指标。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指标有三个: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其中,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反映保险公司核心资本的充足状况。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之和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反映保险公司总体资本的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是指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的定量评价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风险的定性评价,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所得到的评级,评级结果反映了保险公司综合的偿付能力风险。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反映公司量化风险的资本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反映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状况。
②实际资本。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况下可以吸收损失的经济资源。实际资本等于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其中,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依据原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目的所确认和计量的资产。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认可资产,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资产,需要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进一步考虑确认和计量的差异,对资产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例如,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如被依法冻结的资产、由于战乱等原因无法处置的境外资产等),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不能确认为认可资产,或者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依据原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目的所确认和计量的负债。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认可负债,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负债,需要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进一步考虑确认和计量的差异,对负债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例如,保险公司的资本性负债,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可能会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体系中的负债。
实际资本应符合以下特性: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或承诺的资本;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一定期限;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清偿顺序应当在保单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本息约束,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本金和股息的偿付应当具备一定的约束条件。
根据损失吸收能力的大小,实际资本可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应该保持合理的数量关系,确保资本质量。
③最低资本。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应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保险风险等各类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监管机构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确定最低资本时,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价值增长的关系,建立恰当的最低资本标准,既能有效防范风险,又能避免资本冗余。偿二代的最低资本应当是集中反映不同利益诉求、兼顾各方利益的均衡、公允的资本。
④风险分类。保险公司的风险分为两大类:能够量化的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能够量化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保险风险,在第一支柱反映;难以量化的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在第二支柱反映。
各类风险的定义如下: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权益价格和商品价格等的不利变动而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导致的风险。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而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声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
保险公司表外业务的风险需要特别关注。表外业务主要包括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承诺、担保、衍生工具等,这类业务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市场风险(如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表外业务不在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因此其风险容易被忽视。目前,保险公司的表外业务规模逐步扩大,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将产生重要影响,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需要特别关注。
⑤第一支柱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原则。第一,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尽可能保持一致。第二,相同的保险业务应适用相同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相同的保险业务,无论其由寿险公司还是非寿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还是再保险公司经营,都应适用相同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第三,资产的评估原则应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尽可能一致,减少由于评估原则的不一致而导致的资产负债不匹配问题。第四,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能适时、恰当地反映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在市场环境中所面临的实际风险状态及其变动。第五,偿付能力的资产负债评估应充分利用保险公司现存的财务会计系统,在基础数据、计量原则和方法、报告系统等方面尽可能地实现共享和协调,以便有效降低偿付能力评估和管理的实施成本。第六,计算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时所使用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当与计算实际资本时所使用的资产负债评估原则保持一致。第七,资产负债评估原则应客观反映中国实际,充分考虑对保险行业的影响,标准的设定应适度、可行。
⑥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基本原则。第一,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原则上采用在险价值(Value at Risk,VaR)方法,时间参数为1年,置信水平将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依据行业定量测试结果确定,例如99.5%或其他数值。第二,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基础为净资产,即在计算资本要求时,考虑各类风险因素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综合影响。第三,计算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时,原则上采用标准模型,条件成熟时,逐步引入内部模型。第四,在计算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时,风险暴露中不应包括非认可资产,因为非认可资产已从实际资本中扣除。第五,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原则上不考虑新增业务。第六,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应考虑风险分散效应,采用相关系数矩阵法。
⑦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方法。第一,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的计量采用自下而上的方法,从最底层开始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各风险模块的资本要求,然后按照规定的汇总方法进行逐级汇总。汇总时,考虑风险模块之间的风险分散效应,通过相关系数矩阵法对各个风险模块的结果进行汇总,得到整个公司的最低资本。第二,第一支柱最底层风险模块资本要求的计算可选择情景法或者风险因子系数法。不同的风险模块可以选用不同的方法。
⑧第二支柱流动性监管。第一,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性较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保险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同样会导致保险公司的流动性不足,因此,流动性风险通常被视为一种综合性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除了应当做好流动性安排之外,还应当有效管理其他各类主要风险。第二,对于流动性风险,持有额外的资本不是最恰当的监管方法,而应当主要通过定性监管手段防范流动性风险。第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建立全方位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体系,提升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第四,流动性监管应当同时考虑单个公司层面和整个集团层面的流动性风险,应当监测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风险,应当考虑基本情景(即正常经营情况下)和极端不利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
⑨第二支柱风险综合评级。第一,偿付能力监管应反映保险公司所有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风险,包括能够量化的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能够量化的风险,如市场风险、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在三支柱体系中的第一支柱反映;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在第二支柱反映。同时,在第二支柱中对保险公司所有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第二,风险综合评级包括三部分内容,分别是:对能够量化风险的评价(在第一支柱反映)、对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在第二支柱反映)和对所有风险的综合评价(在第二支柱反映)。第三,风险综合评级既包括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评级,也包括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评级。
⑩第二支柱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一,第二支柱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和评估,是对保险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管理要求和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价,不仅包括可量化的风险,还包括不可量化的风险。第二,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特定风险和总体风险状况进行自评估,并向监管机构报告,作为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第三,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水平和实际状况,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进行调整。第四,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是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建立更高标准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⑪第三支柱公开信息披露。第一,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充分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第二,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及时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第三,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原则。保险公司应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四,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公平性原则。保险公司应确保具有相关利益的社会公众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第五,偿付能力公开信息披露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3]
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主要内容如表11-6所示,具体内容可查阅保监发〔2015〕22号文件。
表11-6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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