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豁免认定,应按以下原则实施: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豁免认定,应按以下原则实施:
(1)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豁免申请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原则(1)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①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②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3)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后,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豁免申请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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