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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收贮规定及期限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放射源收贮规定及期限优化

废旧放射源是指已超过生产单位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或者由于生产工艺的改变、生产产品的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于初始目的放射源。但这些放射源仍然还有一定的放射性活度,甚至放射性活度还非常高,若管理不善,废旧放射源同样对人体和环境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目前国际上对废旧放射源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等。放射源持有单位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处理其废旧放射源,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一方面可以使监管部门及时掌握放射源的去向,更新放射源备案信息系统的数据,另一方面是废旧放射源持有单位尽快完成对废旧放射源应承担的安全和防护责任、以及接受监督管理义务的转移。废旧放射源持有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备案的,除将继续承担该废旧放射源的安全和防护责任外,还将接受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因此,为确保闲置、废弃的放射源的安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www.xing528.com)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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