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条例明确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证审批颁发机关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颁发。
不同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正常使用和事故情况下,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存在较大的区别,对其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的要求也各有不同,为了合理利用现有的监管资源,根据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潜在危害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了科学的分类,并依据分类系统,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医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医用Ⅰ类放射源除外)、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长期以来,我国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实际应用情况缺乏确实可信的数据,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过去缺乏对放射源的源头控制。我国放射源的来源有两部分:国内生产和国外进口,只有对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进出口(特殊的销售活动)单位实行严格管理,对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并定期对放射源实行备案和统计,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放射源管理信息系统,即可掌握我国每年放射源数量变化情况。因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从控制我国放射源的源头、及时掌握放射源的应用动态,必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进出口单位进行统一管理。(www.xing528.com)
Ⅰ类放射源(极高危险源)主要用于辐照加工装置和医用放射治疗设备,其放射性活度从几千居里到几百万居里;Ⅰ类射线装置(高危险射线装置)是能量和束流较高的加速器,主要用于科研、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工业辐照加工。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共同特点是一旦失控,短时间内将对人体造成极大的伤害,甚至有致命性危险,以往我国发生的重大和特大事故主要与它们有关,即使在正常使用时,对安全联锁、保安和防护屏蔽的要求较高,同时还有放射性或非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在安全和防护的管理上较为复杂,在目前阶段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监管,加大管理的力度,防止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发生。
一个单位只需申请一个许可证,一个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时,其许可证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审批颁发,如某个放射同位素使用单位同时拥有Ⅰ类、Ⅱ类和Ⅲ类放射源,按照本条的规定,使用Ⅰ类放射源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而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应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只需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使用Ⅰ类放射源许可证的时,应同时审批使用Ⅱ、Ⅲ类放射源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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