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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反恐怖主义法》建议:去除序号增强效果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梳理我国现行《反恐怖主义法》,不难发现,其中对公众参与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文甚少。这是建立在现行《反恐怖主义法》已明确设立了“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基础之上,对反恐信息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相比,新增条款拓宽了公众参与反恐活动的有效途径,使实践中公众参与得以有规可循。此外,由于我国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第十条对参与反恐、并在反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优化《反恐怖主义法》建议:去除序号增强效果

根据前文的理论探讨,结合已经出台的《反恐怖主义法》,本章主要是对反恐参与权的制度化作些许建言,以使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充分结合,裨益反恐法制之完善。

前文已述,我国反恐立法存在着“经验色彩浓厚、内容强调应急处置、反恐主体单一”等特点,由此,在对《反恐怖主义法》进行优化完善时,笔者倾向于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引,明确《反恐怖主义法》的综合法属性,重点构建我国反恐法的公众参与模式,以实现静态的维稳思维到动态的维安思维的转变。之所以主要对公众参与反恐模式立法进行尝试,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预设:适度的开门反恐是可欲的,也是可行的:一是,适度公开有利于保护核心反恐行动和关键情报的安全。二是,反恐执法的适度公开可以威慑潜在恐怖事件的发生。三是,适度的公开可以实现政府和社会公众的合作,形成反恐合力。反恐执法的公开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政府的反恐动向,感知恐怖活动的类型、特质、方法、分布状态,以及可能对自己造成的危害,以促使其参与其中。

鉴于《反恐怖主义法》主要是对精英反恐模式的固化和强化,对公众参与的制度化架构不足,建议将其重新调整,改为四个部分,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主导反恐;第三章公众参与反恐;第四章附则。其中,第二章基本沿循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的内容,将其总则部分移至第一章,无须再对“政府主导反恐”的内容做大的调整,只需对涉及的条款做更改。

在“总则”一章,结合域外立法经验,重点对我国反恐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所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反思和构建,增加有关公众参与的原则性内容,主要包括“反恐原则、反恐怖主义参与概念、鼓励参与、公众参与权利列举、公众参与义务列举、适用对象、不鼓励的参与方式”等内容。针对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基本原则与工作原则相混同、工作原则冗杂混乱”等现实,在优化建议中,第一章第一条增加了“反恐应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设立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精英主导、公众参与模式相结合,提升公众参与在反恐中的地位,对改变我国在反恐实践中由政府单维反恐的传统模式起到了高屋建瓴的作用。之所以在建议第一条明确公众参与反恐,一方面是因为,在传统的精英反恐模式下,政府主要以“一元单中心结构”实现秩序的强力形成,它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集中性的支配和命令;另一方面,参与模式旨在通过向社会的适度授权,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中心—边缘结构”样态,以促进反恐任务的完成;合作模式则是通过分散、共担反恐任务,建构政府与社会“多中心”反恐的网状结构,以公(权力)私(权利)合作的进路开展反恐斗争。第一章第二条新增了“反恐怖主义参与”的内涵,将其界定为:“社会公众参与到恐怖风险防范、恐怖事件处置、恐怖行为制裁等活动之中的行为。”以恐怖主义的“风险”、“事件”、“行为”三维属性为起点,能够揭示恐怖主义的过程和本质。此外,与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相比,增加了公众参与反恐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规定,本章第四条、第五条分别以“明示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了社会公众参与反恐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增强反恐实践中公众参与的可操作性。

在第三章,主要对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进行构建。通过梳理我国现行《反恐怖主义法》,不难发现,其中对公众参与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文甚少。如《反恐怖主义法》第五条确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法律原则;第九条设定公众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法定义务;第十条规定国家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等。鉴于此种现状,构建公众参与的反恐模式立法,有必要对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本章主要包括“反恐信息的公开、防范恐怖风险的参与、处置恐怖事件的参与、制裁恐怖行为的参与、奖励与保护、经费保障”等内容。

在本章第一节,主要规定了“反恐信息的公开”。这是建立在现行《反恐怖主义法》已明确设立了“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基础之上,对反恐信息作出的进一步细化。其中,第一至六条分别涉及反恐信息公开内容、方式、途径、保密机制以及程序问题。第一条明确了建立国家反恐信息公开制度,是为了适应反恐的现实需要,由于现代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恐怖主义活动也呈现出新变化,公众参与反恐的前提是获取相关反恐信息,是以,规定反恐信息公开能够为公众参与反恐给予信息源的保障。第五条对反恐信息公开进行例外规定,对反恐信息进行保密审查,考虑到反恐信息极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反恐情报等内容,一旦公开,不仅不能促进公众参与反恐,反而使恐怖分子有机可乘,加大反恐难度。

在本章第二节,主要规定了“防范恐怖风险的参与”。公众参与反恐不应只是对反恐行动的参与,而应当参与反恐活动的全过程。因此,本节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分别对立法、教育、宣传动员、警戒巡逻、公众宣传、预案编制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七条新增“立法参与”,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反恐对策、决策和立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第十二条新增“预案编制”,明确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反恐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与相关的预案做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对于涉及公众切身利益且无保密需要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编制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与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相比,新增条款拓宽了公众参与反恐活动的有效途径,使实践中公众参与得以有规可循。本节第十九至二十一条对公众举报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十九条确立了国家鼓励举报的原则,规定国家采取措施,调动公民举报涉恐线索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有效防范恐怖活动。涉恐线索的接收、评定、奖励等工作由当地公安局统一负责,并将有价值的线索归口汇总至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众举报的五种具体方式:(1)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2)通过各级公安机关的微博私信功能或微信平台举报;(3)通过当地公安网站开设的举报信箱举报;(4)通过信件向公安机关举报;(5)到公安机关或向执勤民警当面举报。此外,由于我国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第十条对参与反恐、并在反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该条规定:“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但是该条将奖励对象局限在“有突出贡献”的范围之内,并强调对“举报”、“协助”、“制止”等个别权能的奖励,无利于激励社会公众行使反恐参与权的所有权能。由此,笔者在第二十二条将举报线索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等级,第二十三条作为前一条的配套规定,明确了对举报线索的物质奖励方案,即举报线索奖励实行物质奖励方式,按照线索评定等级发放奖金,具体奖金额度由公安部制定实施办法。对举报线索划分等级,由公安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填补了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的空白,有利于激发社会公众参与反恐活动的积极性。

在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分别规定了“处置恐怖事件的参与”和“制裁恐怖行为的参与”。本节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公众应对恐怖活动的处置方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与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相比,第三十二条新增了公众在参与恢复重建中的地位和作用,恐怖事件处置结束后,社会公众可以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工作、生产和生活,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国家鼓励社会公众向失去居住和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居住和生活的基本保障。国家鼓励社会公众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方面的援助。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城乡规划中的社会公众参与,是对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七条内容的有机补充。在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唯一主体,这是传统反恐模式和反恐经验的集中反映。新增条款将受恐怖活动影响的社会公众及利益相关者纳入制定和实施恐怖现场恢复重建的城乡规划的主体范畴,能够避免传统精英模式反恐的单向思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作出具有科学理性和民主理性的反恐城乡规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恐怖主义起到预防作用。

在本章第五节,主要规定公众参与反恐的“奖励与保护”。本节的设置遵循以下基本理念:首先,增加社会公众参与反恐的可置信性,即社会公众相信参与到反恐中能够得到政府的重视,要求国家要以细腻的符合形式理性的操作规则向公众清晰无误地传递出政府认真对待参与、切实履行奖励承诺的合作信号,凭借确定性的规范体系方能赢得公众的制度性信任。其次,对公众参与反恐进行奖励,必须充分降低公众参与反恐的成本。本节第四十条首先明确了奖励的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开和及时的原则,同时注重对被奖励者的保护,规定了奖励是否公开,遵从被奖励者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奖励和保护义务,在第四十四条规定设立评审机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是对奖励具体内容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对参与反恐社会公众关于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可以说,通过上述条款,能够实现对社会公众参与反恐全方位的保护,不仅有参与过程中的事中保护,如第四十九条规定反恐参与者及其近亲属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反恐参与者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因参与反恐,致使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个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2)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近本单位、接触本人及其近亲属;(3)对人身、住宅和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4)变更个人及其近亲属的姓名,重新安排住址和工作单位;(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而且也包括了反恐活动结束后的事后保障,如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市反恐参与者及其家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反恐参与者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在本章第六节,主要规定公众参与反恐的“经费保障”。我国现行《反恐怖主义法》专辟一章对反恐怖活动的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但细读现有保障措施条款,不难发现,条款背后仍由国家反恐精英主义模式占据主导,忽视了对公众参与反恐的经费保障。是以,笔者在第五十九条建议设立“社会资助”条款,拓宽了资金来源,规定保障公众参与反恐的其他资金来源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企业、事业单位、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同时,在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即反恐资金主要用于:反恐技术发展、反恐宣传教育、反恐预案编制演练等反恐工作;表彰、奖励、慰问反恐参与者;反恐参与者的生活困难补助;反恐参与者的医疗费用补贴;反恐参与者伤残鉴定费用;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对公众参与反恐的经费保障进行规定,与本章第五节关于奖励规定共同构成了公众参与反恐的激励制度,能够为在将来实践中公私合作反恐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在本章最后一节,规定了公众参与反恐的“法律责任”。通过梳理我国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第九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不难发现,其内容主要针对恐怖主义活动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反恐义务而课予的义务,而缺少对公众参与反恐相关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是以,作为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的补充,笔者在本章主要对公众参与反恐中的奖励责任和保护责任进行了规制。在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相关负责人的奖励责任,即在奖励举报涉恐线索工作中,反恐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导致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在职务活动中获悉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安排或者指使他人通过举报的方式骗取奖金的;伪造举报材料,伙同或者帮助他人冒领奖金的;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和财产等受到威胁或损害的。在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相关负责人的保护责任,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拒绝、拖延支付反恐干预者受伤人员医疗费的;拒绝、拖延支付、发放反恐参与者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对符合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因公牺牲和追认烈士条件的反恐参与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确认、追认,不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对负伤的反恐参与者不及时救治或者拒绝、推诿的;在对反恐参与者的确认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出具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详细规定公众参与反恐的奖励、保护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众参与反恐奖励和保护权利得以落实,为将来的反恐实践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修改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我国现行的《反恐怖主义法》的立法架构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调整后的结构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主导反恐

  第一节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二节 安全防范

  第三节 情报信息与调查

  第四节 应对处置

  第五节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第六节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七节 保障与监督

  第八节 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公众参与反恐

  第一节 反恐信息的公开

  第二节 防范恐怖风险的参与

  第三节 处置恐怖事件的参与

  第四节 制裁恐怖行为的参与

  第五节 奖励与保护

  第六节 经费保障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在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的总则部分中,增加有关公众参与的原则性内容,笔者建议应吸纳以下七条:

第一条 【反恐原则】反恐应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法所称的反恐怖主义参与(以下简称反恐参与),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众参与到恐怖风险防范、恐怖事件处置、恐怖行为制裁等活动之中的行为。

第三条 【鼓励参与】社会公众有权参与反恐。

公众参与反恐,造成正在实施恐怖行为的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其他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代为赔偿、补偿,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反恐,对参与反恐的个人及其家属,予以奖励、抚恤和优待,并提供保护。

第四条 【权利列举】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社会公众在反恐职能部门的主导下,享有:

(一)参与国家和地方的反恐立法及反恐政策制定的权利;

(二)参与本人生产生活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和重点目标等的警戒、巡逻、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恐怖事件现场秩序的维持的权利;

(三)参与国家反恐预案编制、演练的权利;

(四)参与反恐宣传教育的权利;

(五)举报涉恐可疑人员、事件、物品、车辆、场所等线索的权利;

(六)参与抵抗恐怖侵害的权利;

(七)在恐怖事件现场开展自救和互救活动的权利;

(八)参与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搜查、扭送、作证和求偿等的权利;

(九)参与恢复重建恐怖事件现场的权利;

(十)其他参与权利。

第五条 【义务列举】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社会公众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反恐的有关规定;

(二)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恐怖活动的证据;

(三)为反恐职能部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四)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参与恐怖活动,不得向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六条 【适用对象】本法所指公众参与,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对在我国境内参与反恐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组织实施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参与反恐,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公民合法利益作出贡献的,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不鼓励的参与方式】国家鼓励公众以群体的力量参与反恐,不鼓励公民盲目参与、冒险参与。

另一方面,构建第三章“公众参与反恐”的内容,笔者建议有如下六十八条:

第一节 反恐信息的公开

第一条 【公开的内容】国家实行反恐信息公开制度。

公开内容以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有利于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和参与能力以及有利于监督政府反恐任务的完成状况为限。

第二条 【公开的方式】反恐信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以分类、分级的方式进行公开。

第三条 【主动公开】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反恐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申请公开】除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反恐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以及安全的需要,向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保密审查】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反恐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不得公开反恐情报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反恐信息。

第六条 【公开程序】反恐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监督和保障,由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

第二节 防范恐怖风险的参与

第七条 【立法参与】国家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反恐对策、决策和立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安防反恐技术与装备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公众参与反恐立法及政策制定工作。

第八条 【教育规划】国家将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知识纳入国家教育体系。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教育配需纳入国家和地方安全教育和应急教育的中长期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和民族地区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教育,宣传普及反恐需要的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反恐能力、素质,增强公众抵制极端主义思想的自觉意识。

第九条 【宣传动员】国家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反恐宣传教育,增加公众预防恐怖袭击的常识,鼓励公众举报恐怖犯罪线索,广泛调动公众参与反恐怖斗争的积极性。

第十条 【警戒巡逻】国家充分发挥党员、团员模范带头作用,发挥民兵预备役人员等的重要作用,发展壮大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群防群治队伍等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力量,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群防群治反恐工作新机制、新模式。

国家加强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搭建公众参加反恐与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新平台,通过多种方式就反恐工作进行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增进共识。

第十一条 【公众宣传】国家鼓励公众通过报纸、书籍、杂志、互联网、微信、微博等媒体,采取漫画等简单易懂的形式加强对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国内外宣传。

国家支持公众通过媒体制作、播放与反恐相关的节目和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预案编制】反恐预案由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牵头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反恐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与相关的预案做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对于涉及公众切身利益且无保密需要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编制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人员组成】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和当地社会公众参加。

第十四条 【审批、备案和公布】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将预案送审及各有关单位复函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编制工作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反恐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反恐预案简本的,应当将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预案审批单位对预案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反恐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反恐预案印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反恐预案应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反恐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其涉及公众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预案演练】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反恐演练。反恐演练应组织人员广泛参与,演练应形式多样、节约高效。

第十六条 【评估与修订】反恐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公众的参与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十七条 【培训和宣传】反恐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反恐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反恐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预案编演】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反恐需要,制订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反恐预案编制计划。

国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管自律作用,鼓励、引导、帮助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反恐预案,并为其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

单位和基层组织反恐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侧重明确反恐应急响应责任人、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第十九条 【鼓励举报涉恐线索】国家采取措施,调动公民举报涉恐线索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有效防范恐怖活动。涉恐线索的接收、评定、奖励等工作由当地公安局统一负责,并将有价值的线索归口汇总至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第二十条 【涉恐线索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恐线索,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举报。涉恐线索包括涉及组织、策划、实施或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等情况的线索,以及相关可疑人、事、物、车等线索:

(一)组织、策划、实施或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

(二)为暴力恐怖活动提供资金、作案工具、场所等帮助和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的;

(三)非法制造、经营、运输、邮寄、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的;

(四)非法制造、经营、传播、私藏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宣传品(包括书刊、传单、电子出版物、音视频以及其他含有宣扬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内容的物品)的;

(五)涉嫌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的;

(六)涉及暴力恐怖犯罪的逃犯;

(七)有其他暴力恐怖活动迹象的。

第二十一条 【举报途径】公民发现或知悉涉恐线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

(二)通过各级公安机关的微博私信功能或微信平台举报;

(三)通过当地公安网站开设的举报信箱举报;(www.xing528.com)

(四)通过信件向公安机关举报;

(五)到公安机关或向执勤民警当面举报。

第二十二条 【等级评定】对公民举报且被采用的举报线索,根据其作用和效果等进行等级评定。

一级线索:为防止暴力恐怖事件发生、侦破暴力恐怖犯罪案件、抓获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发挥特别重大作用、贡献特别突出的线索;

二级线索:为防止暴力恐怖事件发生、侦破暴力恐怖犯罪案件、抓获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发挥重大作用的线索;

三级线索:为防止暴力恐怖事件发生、侦破暴力恐怖犯罪案件、抓获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发挥较大作用的线索。

第二十三条 【奖金发放】举报线索奖励实行物质奖励方式,按照线索评定等级发放奖金,具体奖金额度由公安部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际交流】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和国际交流。

第三节 处置恐怖事件的参与

第二十五条 【逃生与躲避】一旦发生恐怖事件,在国家反恐力量缓不济急的情形下,公众应保持镇静,选择安全出口(方向)有序逃生,或寻找有利地形地物进行隐蔽,择合适时机逃生。

第二十六条 【抵抗恐怖侵害】在逃生或躲避均不可能的情形下,社会公众可就地取材,对恐怖侵害进行抵抗。

第二十七条 【自救互救】在国家反恐力量及时赶到现场后,社会公众应服从现场指挥长或先期指挥员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活动,组织救治受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维持现场秩序】社会公众在现场指挥长或先期指挥员的指挥下,可以参与到现场秩序的维持之中,帮助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消除大规模恐怖袭击引发的心理恐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优先保护】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条 【消除恐慌】国家通过电视、电台、报纸等大众媒体及时报道恐怖事件,澄清事实真相,避免引起恐慌。

第三十一条 【禁止虚假信息和夸大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新闻媒体报道时不得夸大恐怖事件、渲染恐怖氛围以及发布残忍、不人道场景。

第三十二条 【恢复重建】恐怖事件处置结束后,社会公众可以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工作、生产和生活,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国家鼓励社会公众向失去居住和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居住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国家鼓励社会公众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方面的援助。

第三十三条 【公众参与规划】制定和实施恐怖现场恢复重建的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并邀请受该恐怖事件影响的社会公众及利益相关者参与其中。

第四节 制裁恐怖行为的参与

第三十四条 【参与搜查】社会公众为了收集恐怖活动的证据,查获恐怖分子、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反恐职能部门,参与到对恐怖分子以及可能隐藏恐怖分子或者证据的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的拉网式搜查活动中。

社会公众参与反恐职能部门依法开展的搜查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扭送】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社会公众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在恐怖活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三十六条 【作证】凡是知道恐怖活动相关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对证人的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认为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依法明确保护机关,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费用的补助】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求偿权】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由恐怖分子本人及其配偶、亲戚和朋友进行赔偿,能够证明本人的资金、贵重物品和其他财产不是来自该恐怖分子的除外。

第五节 奖励与保护

第四十条 【奖励原则】对反恐参与者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及时的原则。

奖励是否公开,遵从被奖励者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奖励和保护的义务】各级政府应当做好反恐参与者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和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家和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做好反恐参与者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恐参与者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会的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保护反恐参与者,支持和帮助反恐参与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反恐参与者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报道反恐参与者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的反恐参与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三条 【参与行为的认定】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应受奖励或保护的反恐参与行为:

(一)积极参与反恐立法、政策制定、反恐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反恐宣传教育和社区、重点目标的警戒、巡逻,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举报涉恐线索,举报的线索被评为三级线索以上的;

(三)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的恐怖行为做斗争的;

(四)在发生恐怖事件时,自发协助维持现场秩序,主动配合搜查恐怖分子,积极开展自救和互救,积极参与恢复重建,使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个人生命财产减轻或者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刑事诉讼中,主动行使扭送权、作证权和求偿权的;

(六)其他反恐参与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评审机构的组建】国家和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组建由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奖励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办法,对反恐参与行为进行评审。

第四十五条 【奖励类别】对反恐参与者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第四十六条 【荣誉称号种类】荣誉称号分为“反恐英雄”、“反恐英雄群体”、“反恐先进个人”、“反恐先进群体”四个类型。

“反恐英雄”、“反恐英雄群体”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授予。

“反恐先进个人”、“反恐先进群体”由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授予。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自助】鼓励反恐参与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力量对其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优先照顾】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反恐参与者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国家和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完善对反恐参与者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反恐参与者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申请保护】反恐参与者及其近亲属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反恐参与者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参与反恐,致使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个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近本单位、接触本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住宅和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个人及其近亲属的姓名,重新安排住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 【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参与反恐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因参与反恐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抢救,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一条 【救助费用】因参与反恐而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支付;

(二)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发生地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支付。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十二条 【伤残评定】对因参与反恐致残的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因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抚恤与补助】对因参与反恐而导致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二)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属特别补助金;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五十四条 【低保救助】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反恐参与者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救助。

对因参与反恐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反恐参与者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五条 【工作帮扶】地方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反恐参与者。

反恐参与者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因参与反恐而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人员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六条 【优先资助】对因参与反恐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反恐参与者的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因参与反恐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就近优先接收;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一定优待。

第五十七条 【住房补贴】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市反恐参与者及其家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反恐参与者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节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八条 【专项经费】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对参与反恐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的开展。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反恐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十九条 【社会资助】保障公众参与反恐的其他资金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三)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资金用途】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反恐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反恐技术发展、反恐宣传教育、反恐预案编制演练等反恐工作;

(二)表彰、奖励、慰问反恐参与者;

(三)反恐参与者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反恐参与者的医疗费用补贴;

(五)反恐参与者伤残鉴定费用;

(六)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专款专用】反恐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设立专门账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保值增值。

第六十二条 【资金管理】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反恐资金,并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总体情况。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形】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举报虚假恐怖信息】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或借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举报人主观动机良好,因认知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举报不实的不在此列。

第六十五条 【奖励举报的责任】在奖励举报涉恐线索工作中,反恐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导致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获得奖励的;

(二)在职务活动中获悉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安排或者指使他人通过举报的方式骗取奖金的;

(三)伪造举报材料,伙同或者帮助他人冒领奖金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五)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和财产等受到威胁或损害的。

第六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的处罚】反恐参与者获得表彰和奖励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原确认机关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补贴)费用。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绝、拖延支付反恐干预者受伤人员医疗费的;

(二)拒绝、拖延支付、发放反恐参与者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因公牺牲和追认烈士条件的反恐参与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确认、追认,不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对负伤的反恐参与者不及时救治或者拒绝、推诿的;

(五)在对反恐参与者的确认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出具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六十八条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违反本法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反恐参与者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反恐经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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