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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有效的激励制度:建言与探讨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制度实践的局限性,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过于强调反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过于重视政府反恐权力的行使、公民配合义务的履行,而对于公民如何积极行使反恐参与权、政府如何激励公民行使,却没有系统的探讨。事实上,通过激励机制,如果能够使公民深入地认识到恐怖主义的危害,内心自发对恐怖主义持反对态度,他们会更有动力去向政府提供线索。

构建有效的激励制度:建言与探讨

理想的制度构造应是借助激励机制实现政府与公民防恐反恐意识能力的协同增长、互动提升。为此,应在对公民消极配合者和积极参与者双重角色深刻洞察和对公民的参与权利进行充分说理和证成的基础上,以激励反恐参与权之积极行使为制度原点、以能力建设为制度目标、以扩大收益为制度路径、以降低参与风险为制度保障,重构现行的激励机制。

(一)以公民参与权利作为激励制度设计之起点

传统上,我国的制度激励逻辑是在责任共担逻辑之上的共生和延续。在责任共担逻辑下,我国强调政府和社会要共同对反恐怖斗争负责。激励机制运行的主要目的是对责任落实良好的奖赏,而不是权利行使积极的激励。例如,2014年9月,《乌鲁木齐市群众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奖励办法》《乌鲁木齐市各类维稳安保人员责任落实奖惩办法》《乌鲁木齐市辖区所有单位落实维稳措施 责任查究办法》同步实施。上述三个办法,分别从普通群众、安保人员、辖区单位三种不同力量入手,结合其所肩负的职责、能力、范围,分别对其持“奖励”“奖惩”“追究”态度。[72]可以看出,政府激励话语体系的核心在于责任(义务)的承担(履行)。当前制度实践的局限性,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过于强调反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过于重视政府反恐权力的行使、公民配合义务的履行,而对于公民如何积极行使反恐参与权、政府如何激励公民行使,却没有系统的探讨。这种现象与我国强调政府的全能性的治理传统和行政习惯密切相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的激励实践走向了误区。如果任凭在此误区发展,会有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由于政府关注公民参与反恐的工具价值大于权利价值,势必会忽略公民的能力建设。这样一来,即便公民参与线索举报,也是能力不足前提下以获得奖金为目标的低劣参与。低劣的参与会导致政府无法获取战略性、内幕性、预警性的线索,在有些情形下,甚至沦落到疲于处理“太多的信息、太少的情报”的境况之中,无益于反恐怖斗争的深入开展。另一方面,对公民消极参与的片面认知,会导致去极端化工作的困境。尤其,在当前恐怖组织通过社会矛盾传播、实施极端主义思想及恐怖风险与社会矛盾相互交织、综合化趋势增强、“蝴蝶效应”加大的情况下,如果只将公民定位为消极配合的层面上,将无法挤压、消除极端主义思想的生存空间。事实上,公民有消极配合者和积极参与者双重角色,政府在洞察其消极配合者角色的同时,也应对其积极参与者的角色有清醒认知。毕竟,如果能够充分挖掘公民积极参与者的角色,使公民自发对恐怖主义持反对态度并采取抵制行动,那么恐怖组织的宣传鼓动就无法形成效应,这无疑将有利于反恐怖斗争的进行,乃至极端思想的消弭。由此,长远来看,片面认识公民的消极功能,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的激励机制将导致战略上的短视局面、能力上的短板效应、制度上的短缺现象,无法达成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反恐要“标本兼治”的战略布局。事实上,我国提出的治理能力现代化指代的公民“不再简单是公共治理客体”,“在现代社会中,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越来越依赖于国家与社会领域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双向互动”。[73]公民越来越成为国家治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国家治理中要善于运用各种制度、规则去引导、规范和激励公民有序有效参与。由此,唯有在政府与公民的互动合作中,深刻洞察公民在反恐中的角色、处境和行为逻辑,明示公民维护自身安全的权利、参与反恐怖斗争的权利,并对公民在反恐中的主观意愿、客观能力、面临风险以及需要的制度保障措施等进行体系化梳理,排除制约公民参与的主客观障碍,引导、调控和规范公民的有序参与,方可真正实现反恐维稳力量在于人民的政治意涵。从规范层面讲,即要在双方互动中,搭建政府与公民的合作平台,全面认知公民的双重角色,激励公民积极行使、运用反恐参与权,围绕权利精细地设计制度体系,是完善乃至重构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的“阿基米德支点”。

(二)制度证成:参与行为的双重属性及其制度激励

鉴于当前的制度实践主要是围绕激励公民配合政府开展反恐怖斗争的“义务”维度开展的,在此,有必要为公民参与反恐怖斗争的权利维度及其制度激励进行一定的说理和证成。

公民参与反恐怖斗争的行为既有行使权利型的行为,又有履行义务型的行为。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公民的参与行为。与其强调某些权利的义务属性,倒不如将精力投注在如何经营一个安全的举报环境之中,唤醒公民的自觉意识,让公民出于良心自由而愿意去行使权利。

唯有授予、明确权利并激励权利的行使,才有可能实现他治向自治的转型。他治的最大缺陷是容易导致公民参与反恐义务的“温水煮青蛙”式扩大。当法律规范满足奖励对象的“优势需要”时,就不再具有激励上的积极决定作用或组织作用了。如果要削弱这一法律激励规范,就会使激励对象产生与激励目标相反的心理效果。为了避免“阿伦森效应”的发生,法律激励规范的内容必然要得到保留。但是,被保留下来的法律激励规范不再具备此前的激励能效,而是逐渐地演变为法律激励上的“保健因子”,在这一过程中,一些原本以规范和褒奖为主的激励规范经过权利义务关系的转化逐渐被转译成以设定义务和惩罚为主的约束规范。而在全民反恐中,“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74],国家并非要借用法律对公众进行管控和约束,而是通过法律进行自我激励,实现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即反恐中的激励的最终目的不是他治而是自治。他治是指国家借助并通过外在刺激发挥、挖掘公众信息源的作用,进而延长和提升自己的反恐信息汲取能力和反恐管控能力。而自治则是公众通过自我激励,实现去极端的主体自觉意识、自身防范意识和在恐袭发生后逃生、躲藏以及自救互救能力的提升。事实上,通过激励机制,如果能够使公民深入地认识到恐怖主义的危害,内心自发对恐怖主义持反对态度,他们会更有动力去向政府提供线索。如果将上述行为理解为“义务”,则只能停留在他治层面,无法实现向自治的转型。不难理解,如果公民没有积极的权利行使观念,反恐只能实现“治标”,而无法实现“治本”。

在学理上,激励公民参与至少有两条路径:一是注重外在激励的“成本—效益” 之经济学道路;一是注重内在激励的“需要—动机”之心理学道路。鉴于恐怖主义的影响在逐渐扩大,甚至已经渗透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挑战、冲击和侵蚀” 人类文明,凭某种激励的效果并不理想。当前,随处可见的安检设备、巡逻警车和摄像头,昭示着恐怖主义对人类生活秩序和安全感的持续、长久挑战。不难理解,外在激励不是最优选择。尤其,恐怖分子秉承信念伦理[75],他们不仅不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反人类伦理的,反而将恐怖主义视为“事业”。他们并非只有实体形式,还有理念体系,即便政府制裁其行为,也无法根除其信念。由此,我们开展全民反恐,必须在内在激励上下功夫。从这个方面来讲,法律制度要通过“诱导”,设定个人行为的规则(约束条件),改变个人的偏好(效用函数),协调人们的预期。[76]通过公民的内在激励,达成个人防范意识的增强和参与能力的提高。

(三)制度构造:围绕激励来设计公民参与反恐制度

激励机制构建的核心不应基于公民的工具价值,单维度强调公民配合政府反恐执法“延长线”的功能。面对恐怖主义长期存在而且暴力手段不断升级的现实,寻求“政治支持最大化”的国家,应通过制度手段实现政府和社会反恐意识和反恐能力的协同、互动增长,避免政府在反恐中“反应过度”、反恐能力的单维度增强,造成公民被动等待政府反恐“答案”而形成的“反应不足”和参与能力萎缩的局面。由此,应视公民为主人翁,将参与反恐主要理解为每个主体的权利,并采取制度化的手段激励其行使。该权利既来自于自身安全利益的需要,也来自于命运共同体存续的需要。虽然在理论上,“公民……只有在参与中实践了公民的公共性,才能避免公共角色行动的退却所导致的‘公民唯私主义综合征’”[77],但是,实践中公民之所以选择不参与,原因有多种,或是存有搭便车动机,或是被制度所限制。笔者经过三个月的实地调研、非结构式访谈和问卷调查,系统考察了公民参与反恐的主客观因素,发现公民高度重视自己的参与能力、面临的安全风险和可能获得的收益等三个方面的问题。由此,设计激励制度应在扫清反向度逆向激励因素的前提下,在正向度的激励措施上下功夫,使公民“愿意”“能够”“敢于”参与反恐怖斗争。

要培养公民参与反恐的权利意识。安全的私有化或者孤岛化无法减缓或阻却恐怖主义肆虐的整体态势,为此,在整体上,我国应借助群众路线革命经验和积极公民的政治理论,真正发挥我们国家坚持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和坚持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培养公民的公共精神和共和情怀,以激励正能量的话语体系强化公民的参与美德,提升公民运用权利参与国家治理的积极性,实现“中国” 这个命运共同体全体公民安全感的螺旋式上升和稳步增强。在局部上,可以借助制度化的手段,在不同场景运用“互惠利他主义”“亲缘选择”以及“信号传递” 等具体举措,鼓励和营造利他主义的道德环境,为“反恐没有局外人、人人都是主人翁”的全民反恐局面的形成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建设公民参与反恐的权利运用能力。意识是行动的前提,但是能力是效果的保证。能力低劣的参与行为不仅不会给反恐怖工作带来帮助,而且还会陷参与者个人于危险之中。由此,国家应通过抽奖或者其他物质和精神激励的方法,促使更多的人主动参与到反恐预案的编制和演练之中。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民参与反恐怖斗争与政府开展反恐怖斗争的目标有所不同。公民参与的首要目标是保护自身安全,在安全的前提下,才是参与防范恐怖风险、处置恐怖事件和制裁恐怖行为。而政府的首要目标是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由此,公民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恐反恐能力的提高,能够“有效躲避、有效反抗、有效防范”,亦是参与的一种表达方式。对防范工作开展较好、身体力行地远离极端思想和极端行为的公民进行奖励,亦是激励制度的当然内容。

要扩大社会公众运用反恐参与权的私人收益。参与反恐怖斗争是高风险的行为,由此,必须将成本压缩到最低,将收益做到足以激励公民积极参与的程度,并避免激励效果边际效应的形成。要降低公民参与反恐的安全风险。一方面,要构建完善的保护制度,降低公民参与反恐的安全风险;另一方面,要有稳定公民信任预期的责任追究制度。因为反恐怖斗争诸多事宜有一定的隐蔽性,隐蔽会导致公民信任预期受到影响。信任与主体间的熟悉/陌生程度相关,是一种差序格局。在陌生环境中,人们之间的信任最为薄弱。在这个领域中,要特别注意以明示的、确定的、稳定的条款向公民传递国家降低公民参与风险的制度信任,以弥补特殊纽带(血缘、情感等)的缺失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反恐法制中明确规定对参与反恐的社会公众进行奖励。这一点在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已有所揭示,该法第十条对参与反恐、并在反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该条规定:“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但是该条将奖励对象局限在“有突出贡献”的范围之内,并强调对“举报”、“协助”、“制止”等个别权能的奖励,无利于激励社会公众行使反恐参与权的所有权能。笔者建议应概括性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参与反恐,对参与反恐的个人及其家属,予以奖励、抚恤和优待,并提供保护”,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具体的奖励实施办法。

在奖励社会公众参与反恐的总体思路下,根据反恐参与权具体的权能结构分门别类地构建行政奖励制度,实现类型化。“类型化处理可以避免我们用一个固定的思维方式去主观地设定规则,从而使我们有可能摆脱顾此失彼的窘境。”[78]行政奖励制度应实现对参与权各个权能的区别化激励,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实现针对性奖励,避免顾此失彼;另一方面可以论“功”奖赏,减少国家奖励资源的不必要流失。例如,对于积极运用参与预案编演权的社会公众,可以采取抽奖或者其他经济诱因等物质激励方法,促使更多的人主动参与[79];对于积极行使涉恐线索举报权的社会公众,可根据线索等级进行物质奖励,鉴于需要保护举报人的隐私,不建议采取嘉奖、褒扬、颁发奖章、授予荣誉称号等需要公开授予的精神奖励;对于积极行使抵抗恐怖侵害权的社会公众,则建议以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和田市、皮山县“勇斗暴徒”群体“自治区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分别奖励30万元、20万元[80]等。

构造行政奖励具体制度时,应注重三点。首先,行政奖励制度的原点是社会公众对它的可置信性,即社会公众相信参与到反恐中能够得到政府的重视,这就要求国家要以细腻的符合形式理性的操作规则向公众清晰无误地传递出政府认真对待参与、切实履行奖励承诺的合作信号,凭借确定性的规范体系方能赢得公众的制度性信任。[81]循此,一方面,必须有明确的奖励标准机制。科学确定参与者所能获得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才能在制度上使得社会公众有足够的动力去积极行使反恐参与权。对此,应找到符合相应反恐参与权权能的奖励方法,并对奖励的等级和奖励额度的计算进行明确宣示,避免过度依赖自由裁量的决策带来的诸多随意性。另一方面,必须对违反奖励义务的政府工作人员给出刚性的法律责任规定,明确法律后果,才能稳定公众的信任预期。其次,必须充分降低公众参与反恐的成本。一方面,政府必须履行为参与者保守秘密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务必尽到保护参与者的责任。最后,必须对奖励的制度边界进行界定。一方面,公民借运用反恐参与权之名故意陷害他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行为,政府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国家不能以鼓励公众参与反恐为名,使得公众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反恐主体,而降低政府自身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能力。无论如何,公众只是参与反恐,而不是主导反恐。在这一点上,奖励制度必须划定政府奖励的边界。

【注释】

[1]除“总则”和“附则”外,《反恐怖主义法》依上述八个方面架构

[2]例如,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就采用“反恐怖主义法”作为法律名称进行解释时,认为这是为了突出表明反恐的治本之策是防止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以“有利于动员、组织各有关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从源头上防范恐怖活动犯罪”(参见《反恐怖主义法(草案)》,载中国人大网,2015年12月31日,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 ca/2014-11/03/content_1885027.htm。可见,即便是法律名称的采用,都考量了纳入群众力量的因素,那么在法律条文的具体设计中,也自然会贯彻这一精神。

[3]参见徐爱国《反恐怖行动中的法律角色》,《法学杂志》2014年第11期。

[4]参见刘仁文《中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描述与评析》,《法学家》2013年第4期。

[5]采取“刀斧砍杀”方式的如2014“3·1”昆明火车站事件,采取“打砸抢烧”方式的如2009年的“7·5”乌鲁木齐事件,采取“驾车撞击”的如2013年“10·28”北京金水桥事件,采取“劫持飞机”的如2012年的“6·29”劫持天津航空公司“GS7554”航班事件。

[6]一般认为,“9·11”事件后,世界各国才开始高度重视反恐怖工作。

[7]方世荣、孙才华:《论促进低碳社会建设的政府职能及其行政行为》,《法学》2011年第6期。

[8]参见王曦《反恐有了“湖南标准”》,《湖南日报》2015年9月30日。

[9]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

[10]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11]参见周宇《刘跃进任公安部副部长级反恐专员》,《北京青年报》2015年12月21日。

[12]《近年暴恐案盘点 新疆每年发生上百起》,载腾讯网,2014年7月29日,http://news.qq.com/a/20140729/081775.htm。

[13]这种趋势在我国境内表现得较为明显,在世界其他地区亦有此表征。例如,有学者分析欧洲近期恐怖活动的发展趋势时,认为其特征之一就是“不再锁定政府为恐怖攻击目标,改以各地制造恐怖氛围为目的”,参见燕光磊《从欧盟反恐视角检视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发展与挑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56页。

[14]参见[德]迪特尔·格林:《国家的任务》,于安等译,《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15]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6]关于突发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的概念演绎,参见郭永良《论中国反恐立法的基本轨迹》,《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8期。

[17]Donald Black,“Crime as Social Control,in Donald Black”,In Essays in 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Vol.2,Salt Lake City:Academic Press,1984,p.15.转引自桑本谦《公共惩罚与私人惩罚的互动— 一个解读法律制度的新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18]参见姜杰主编《西方管理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35页。

[19]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国办函〔2004〕33号)规定:“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

[20]例如,《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68号)要求证券期货业“防范……恐怖融资风险”。

[21]例如,《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表述为:“加快建设现代化武装警察力量。坚决完成抢险救灾、反恐维稳、维和护航和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积极参加和支援国家经济建设”。

[22]例如,《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的通知》(外发〔2001〕18号)等。

[23]例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8号)规定:“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等部门及驻外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要加强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工作”。

[24]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 关于人类生存、社会结构和生态启蒙等问题的思考》,王武龙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

[25]参见戚建刚《非常规突发事件与我国行政应急管理体制之创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26]参见盛明科、郭群英《公共突发事件联动应急的部门利益梗阻及治理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4年第3期。

[27]刘铭:《大数据反恐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分析》,《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

[28][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19页。

[29][英]巴瑞·布赞、[丹麦]奥利·维夫、[丹麦]迪·怀尔德主编:《新安全论》,朱宁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0]罗刚:《反恐对策:美国经验与中国选择》,《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

[31]李明:《恐怖主义时代的紧急状态与酷刑》,《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32]罗刚:《反恐对策:美国经验与中国选择》,《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

[33]George D. Brown,“Counter-Counter-Terrorism via Lawsuit— the Bivens Impasse”,82 S. Cal. L.Rev.(2008),pp.841-912.(www.xing528.com)

[34]See David Zaring,“Personal Liability as Administrative Law”,66 Wash. & Lee L. Rev.(2009),p.332.

[35]需要说明的是,为研究的方便,这里运用了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分析方法,参见魏峰《韦伯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203页。

[36]参见胡建奇《美国反恐斗争中公私部门间的合作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37]例如,在2014年的“6·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棋牌室恐怖事件中,现场监控显示:当一名恐怖分子持斧头砍杀现场一名女性时,一名男子从其左翼迅速上前持椅子猛击其头部。与此同时,另一名群众持木棍从背后对其痛击,正是这种互相扶持有效遏制了恐怖分子的疯狂势头,避免了伤亡的扩大。参见李兴海《“6·15”案件对防范和控制刀斧砍杀暴恐袭击的启示》,《公安教育》2015年第10期。

[38]参见胡敏洁《合作行政与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新方向— 读〈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39]“多中心”理念由2009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奥斯特罗姆夫妇提出,提倡公共行政中公私的绝对平等。关于该理念的系统阐述,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罗伯特·比什、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美国地方政府》,井敏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0]《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一至三十六条也只是对“重点目标”的安全防范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社会所有面的防范。

[41]汪燕:《选择性执法及其治理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183页。

[42][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载《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

[43]参见许彬《公共经济学导论— 以公共产品为中心的一种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2页。

[44]参见吴义龙《信息成本下的公共执法与私人参与— 从“钓鱼执法”事件切入》,《法律和社会科学(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147页。

[45]参见陈铭聪《公民参与行政任务研究》,苏州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第4页。

[46]参见高秦伟《私人主体的行政法义务》,《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47]参见[澳]皮特·凯恩《道德与法律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5页。

[48][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49]例如,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在反恐维稳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六条以后果的严重性为追责依据,规定了检查检讨、经济处罚、一票否决、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司法处理等多种追责方法。

[50]汪红:《反恐应让公众科学参与》,《法制晚报》2014年10月15日。

[51]李赫然:《王大伟:中国式反恐的全民战争》,《中国新闻周刊》2009年4月6日。

[52]明海英:《民众是反恐最重要的依靠力量》,《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8月1日。

[53]汤瑜:《反恐立法迫在眉睫》,《民主与法制日报》2014年6月23日。

[54]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页。

[55]李捷、李强:《反恐与公众参与》,《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56]吕正卿、许德斌:《从美国“全民反恐战略”说开去》,《中国国防报》2009年10月12日。

[57]卢文刚、蔡裕岚:《新加坡的全民反恐及其启示》,《中国应急管理》2015年第5期。

[58]参见卢文刚、蔡裕岚《新加坡的全民反恐及其启示》,《中国应急管理》2015年第5期。

[59]例如,2015年11月15日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郭声琨在全国反恐怖工作专题视频会议上强调,“要紧紧依靠群众、依靠基层,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综合治理,着力打好反恐怖人民战争”。参见周栋梁《郭声琨在反恐怖工作专题视频会议上强调:坚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至上,扎实做好反恐怖防范应对工作》,《人民公安报》2015年11月16日。

[60]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 以刑事司法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61]徐昕:《法律的私人执行》,《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62]“权利束”理论由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首创,后被学者所推广。参见[美]霍非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63]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64]方世荣:《论行政立法参与权的权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65]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5页。

[66][美]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67]李洪雷:《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68]章志远:《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之法理基础》,《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69]参见隋云雁、张雷《新疆3亿余元重奖围捕暴徒的群众》,《新疆日报》2014年8月4日。

[7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

[71]对于我国现行奖励实践的不足,限于篇幅,笔者另撰文分析。

[72]吴杨:《构建“点线面”结合反恐维稳大格局》,《乌鲁木齐晚报》2014年9月11日A2版。

[73]吴汉东:《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法治化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74]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6页。

[75]冯钢:《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韦伯伦理思想中的康德主义》,《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36页。

[76]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01页。

[7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70页。

[78]江必新:《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79]我国在实践中,已有政府通过系列措施激励社会公众积极行使权利的成功范例,参见陈东升《温州市办暂住证可抽万元大奖事件真相调查》,《法制日报》2008年3月25日。

[80]曹志恒、于涛:《新疆授予勇斗暴徒两群体“自治区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荣誉称号》,《光明日报》2014年6月19日。

[81]参见吴元元《公共执法中的私人力量— 悬赏举报制度的法律经济学重述》,《法学》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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