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门的反恐法基本原则缺失,会造成一系列消极后果
一是会导致各反恐行为体“自说自话”,造成反恐措施的合法化证成困境。例如:2003年公安部公布我国首次认定的一批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但是法律并未对其授权。[3]公安部对某一组织及个人是否犯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经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判决)自行行政认定,是否侵犯了立法权、司法权以及被认定组织和个人的公正审判权?如果公安部所做认定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确认,如何解决?[4]自然,这些尴尬应寻求反恐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反恐法是指导反恐工作开展的基础性规范,它贯穿并高于反恐的具体立法、执法以及司法过程之中,体现反恐法基本价值观念。
(二)无法体系化反恐法律举措,造成点状反恐的局面
我国反恐法的具体规范除了在《反恐决定》中专门规定之外,还以大量不同的形式、不同位阶的规范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六)、(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六、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不计其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之中。这些不同形式且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正是有了基本原则,才构成了防范与打击恐怖主义的特定目的、特定任务和内在逻辑,才构成了统一的“反恐法”。如果缺失反恐法基本原则,必然造成各行各业点状反恐的局面,无法形成合力,更无法实现立体防御的反恐法之功能。(www.xing528.com)
(三)无法实现对反恐法律措施的理念指引
由于法律天然滞后于现实,法律不可能对每一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尤其是尚未发生的事务作出前瞻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设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反恐实践而言,更是如此。反恐法基本原则是调整反恐领域权利义务关系的高度概括,根据它可以在出现恐怖主义新情形,既有法律规范无力解决的时候,提供理念指引和宏观指导,避免走向反恐的误区。例如,由于在我国反恐工作刚起步时,对反恐情报信息工作不甚重视,导致错失了许多打击恐怖主义的良机。直到2014年前后,地方政府才意识到情报信息工作的重要性,纷纷出台举报恐怖线索奖励实施办法。譬如,2014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实施群众举报涉恐涉暴线索奖励办法的通告》、9月《乌鲁木齐市群众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奖励办法》、12月《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公民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奖励办法(试行)》以及2015年1月的《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群众举报暴力恐怖线索奖励实施办法》等。但是,如果反恐伊始时就在反恐法基本原则中明确“情报主导”原则,无疑将有助于正确引导地方反恐怖实践,而不至于后来恐怖主义猖獗之后才意识到情报线索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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