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概念由习近平总书记于2014年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38]笔者认为,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对我国现在面临的国内外安全形势的高度概括和时代总结,应将反恐立法置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概念体系之中,以适度超前的姿态而不是对反恐实践进行注释和迁就的方式来进行立法统筹。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可为反恐立法思路提供前瞻性指引
反恐法律体系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统领,以其他法律法规为配合,这就意味着作为反恐基本法的《反恐怖主义法》既要立足国家总体安全的全局、统领反恐领域立法工作,也得为制定其他有关反恐的法律法规提供基础支撑。自然,该法的政治性、政策性和综合性很强。因此,如何将政治性叙事方式转化为法律话语体系就是重点。具体来讲,就是如何从习近平总书记概括的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和核安全等政治范畴中剥离出反恐的价值意蕴,并为之配置反恐权利义务关系,以形成可逻辑上自洽的反恐法律体系。目前,这种逻辑自洽的法律体系尚没有形成,而范畴及其体系是反恐法律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其成熟程度的标志。“如果没有自己的范畴或者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不能引发共识”[39],也就无法正常地、有效地沟通、对话与合作。由此,反恐法学的研究需要跟上反恐立法的需要,这就要以总体法学观为统领,不局限于某个部门法学的视野、不“各自为战”地进行反恐研究,以行政法、刑事法、军事法为主体进行反恐立法拼图,拼接出反恐法律体系的基本形状,进而形成标志其独立存在价值的反恐法律范畴和体系,满足立法需要。(www.xing528.com)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可为反恐措施的采取提供合法化证成空间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恐怖活动威胁,生物恐怖活动、网络恐怖活动、化学恐怖活动、宗教恐怖活动和海上恐怖活动等是新近情形[40],在应对新出现的恐怖活动时,反恐立法的反应是迟钝的。这种迟钝留下的法律空白,需要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各种反恐政治性策略和技术性手段的弥合。这就需要反恐法律体系具有给予各种反恐措施合法化证成的张力,那么反恐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以使在弥合空白的过程中国家采取的各种反恐措施具有可接受性。对于何谓合法,有民主合法、绩效合法、秩序合法、体制合法、审议合法和程序合法等之分[41]。反恐立法需要发展精巧的合法化证成技巧,以应对恐怖活动日新月异变化的挑战。以201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为例。鉴于“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入境美国的危害和其他国家恐怖事件的教训,我国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并于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出境入境管理法》在诸多条款中以“可能”、“不宜”、“不适合”、“涉嫌”、“需要查验核实的”等用语来表达对反恐的立法关怀。有学者认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积极应对反恐,在出入境控制等9个方面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42]。可见,现行及未来立法要为反恐埋好接口,为反恐的合法化证成提供空间。事实上,美国学者艾克曼设计的“自动扶梯式超级多数投票”紧急宪制[43]以及波斯纳提出的“《美国宪法》不能弯曲,就会折断”[44]的著名反恐论断,都意在合法化证成各种反恐措施。这应引起我国反恐立法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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