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是我国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对商业秘密的最新定义。这一定义改变了过去对商业秘密要具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改为仅要求具有“商业价值”。
在文化产业中,由于存在大量创作内容,因此保护好商业秘密尤其重要。比如,影视剧的策划方案、剧本内容、美术设计;综艺节目的内容安排、招商方案;艺人的报酬情况;等等。这些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不但会在商务安排中给被泄露方带来被动和损失,而且可能会导致被泄露方的原创内容被他人抢先实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
保护商业秘密首先要对其进行准确的理解与把握。除应当属于商业信息这一要件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还阐释了“商业秘密”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二,具有商业价值。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第三,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判断。以下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来讲,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一旦发生起诉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权利人需要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事先准备不足,有可能会影响维权效果。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以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该条第2、3款还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出现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起诉侵权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赔偿损失的一般计算标准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www.xing528.com)
但是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还设定了额外的赔偿损失规定。该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6条、第9条(即侵犯商业秘密)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上述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①能确定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侵权获利数额赔偿;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③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为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1倍至5倍;④实际损失数额或侵权获利数额都不能确定的,由法院在5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自主决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了修改,但是《刑法》对商业秘密仍然沿用以前的定义,因此两部法律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上暂时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当然,在可预期的将来,这一差异肯定会被消除。即便在目前的阶段,这一差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也不大。新定义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信息与旧定义中商业信息应当具有“实用性”的要求并不矛盾,二者理应是兼有的,或者说新定义是对商业信息具有“实用性”更为合理的表述。
同理,该条款对三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也是延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述,相信今后必会进行同样的修订。
因此,可以认为,《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法定程度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达到“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这一法定程度的,即构成量刑加重的情节。
从现有司法解释的标准来看,所谓“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指“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果然,2020年6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于此罪加强了刑事处罚力度,并同时修正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规定不同的情形。该条被修改为: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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