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文化产业中,作品是文化产业的基础,著作权人是文化产业最重要的主体。因此,著作权的保护在文化产业中属于重中之重。也正因为如此,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是层出不穷。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有著作权17项,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有邻接权4项,分别是专有出版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著作权的民事侵权与赔偿
对于上述这些权利,如果出现侵权行为,则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第49条第1款是侵犯著作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即以实际损失为赔偿限度。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赔偿;但是在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均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该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在50万元范围内直接判赔。
另外,针对侵犯著作人身权及邻接权中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的情形,可以参照上述2.2.1条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赔偿也列入赔偿损失的主张内容。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对这一部分作出了比较大的改变,在第54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侵犯著作权罪
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也可以通过刑事途径给侵权者以处罚。
我国《刑法》于第217条规定有侵犯著作权罪。即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有几个要点:
首先是“以营利为目的”且无合法授权。行为人进行销售宣传、直接或间接销售、通过网络等媒介直接收取费用或间接收取利益等有牟利情形的,都是“以营利为目的”。本质上,“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实际获利,只要相关事实与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营利的目的即可。
其次是至少具备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www.xing528.com)
第一种情形,从字面理解是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行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对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既包括了仅仅复制或仅仅发行,也包括了既复制又发行。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对该条款中的“发行”的含义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明确指出:利用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也属于“发行”的范畴。这相当于认定为出售进行宣传也属于“发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对该条款中的“发行”的含义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明确指出:这里的“发行”不仅仅包括批发、零售等销售行为,还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展销的方式。上述三部门的解释,相当于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展览权的行为也纳入了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范畴。
应当讲,上述司法机关对“发行”的逐步扩大解释,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定义已经相去甚远。当然,这是从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进行的解释。
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一定要理解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与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侵犯“发行权”绝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前者完全覆盖后者,后者仅是前者保护范围中的一部分。
第二种情形是侵犯邻接权人的出版权的行为。由于我国对于图书出版实行的是审批制度,每一本图书的出版者是具体确定的。侵犯出版权就相当于出版盗版书,必然遭到严惩。
第三种情形是侵犯邻接权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刑法》第217条中规定的“发行”也与《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的“发行”含义不同。该条款中的“发行”包含了《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的发行,以及出租、信息网络传播三项权利。
第四种情形,从文字表述看会有歧义。如果制作、出售的美术作品属于模仿被假冒署名的作者的作品(仿作),那么该条款是侵犯该美术作品的作者的署名权、复制权的行为;但是如果制作、出售的美术作品属于新创作的作品,只是在上面签署了被假冒的作者的名字,那么应该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鉴于本条款为侵犯著作权罪,因此这第四种情形理应属于前面所述的“仿作”情形。
最后是侵权程度必须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分为两类:一是违法所得的数额;二是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幅度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在目前实践中是指达到人民币3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等多种行为。
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幅度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在目前实践中是达到人民币15万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5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2500张(份)以上等多种行为。
符合以上三个要件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比民事层面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与刑事层面的侵犯著作权罪,除了责任承担方式显然不同以外,还可以发现两者存在以下的差异:
一是涉及的权利范围不同。著作权民事侵权涉及了全部17项著作权与4项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仅涉及了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展览权、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出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二是涉案金额意义不同。著作权民事侵权是以侵权赔偿作为重要的救济方式,考虑的主要是计算赔偿数额的涉案金额,包括侵权人的获利金额、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额;侵犯著作权罪则是以涉案金额作为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和是否加重量刑的标准,考虑的主要是侵权人违法所得金额与非法经营金额。
综上可见,著作权民事侵权纠纷与侵犯著作权罪两者联系紧密又存在诸多差异。在实践中,对于权利人来讲,相当于多出了一个维权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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