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文化产业中部分领域对业务主体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因此如果合同签约主体不具备该资质,可能会出现该合同违法无效或不能生效、无法履行等种种情形。比如,互联网直播就要求平台方取得相应资质等。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旦某方出现此类违约情形,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及赔偿损失的范围。
1.4.2 针对付款义务方不付款或迟延付款的
绝大多数合同中,都存在价款的支付义务。比如购买剧本、许可作品版权、演员服务影视剧、直播的主播获取收益提成等。在这些合同中总会有一方作为付款方需要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对付款方不履行或不按时、不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情形进行规制,是相对方必须写进合同中的内容。一般来讲,对此可以采取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处理,根据需要也可以附加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被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内容。
比如此类违约条款可以写成:××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金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一般不超过千分之一)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日的,××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不视为违约,并有权要求××方按照本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并赔偿损失。
1.4.3 针对许可方无权许可的
文化产业很多细分领域都会遇到许可授权的事宜。比如许可著作权(或其中部分权利)、商标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其中许可方可能是权利人本人,也可能是获得权利人授权的代理公司。尤其是后者,其是否有资格全权代理权利人进行许可,始终是需要重点关注的一个风险点。因此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有必要对许可方没有许可的权利或者部分没有许可的权利的违约情形进行约定。对此一般也是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4.4 针对被许可方超越授权范围的
被许可方获得权利人许可之后,如果不按照授权范围行使权利,则属于违约。授权范围一般包括授权使用的期限、地域、方式、途径、其他特别约定等。对此,除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外,一般还会约定补救措施。比如艺人肖像权授权,针对被许可方使用超期的可能性,需要事先约定超期即清除相应广告的内容;针对被许可方使用可能超出地域范围(如中国内地)的情形,则需要事先约定使用在某授权外地域,被许可方应当补缴若干授权使用费的补救措施。
1.4.5 针对受托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文化产业中存在很多委托创作或委托制作的情形。比如委托创作剧本、委托制作影视节目、委托创作歌曲等。受托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方必须写进合同的违约条款之中。比如,受托方没有按期完成阶段创作或全部创作、受托方未经许可擅自转委托他人、受托方创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等等。对此,委托方应注意根据不同的情形针对性地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针对创作超期,可以约定逾期交付违约金;针对擅自转委托,可以约定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条件;针对创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可以约定委托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接手等补救措施;等等。
1.4.6 针对项目超支的
在多个投资方联合投资影视剧、综艺节目、互联网内容等多方面项目的合同中,有必要对超支导致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这类投资方式中,各投资方往往不是组建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进行运营,而是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协作型联营,其中一方为执行方。在这种状况下,执行方由于主观与客观原因,有可能会出现预算资金无法满足项目开支的情形。因此,各投资方有必要事先在联合投资合同中,对超支这一情形对执行方作出规制。一般而言会使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比如符合某个条件的,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追加投资;由执行方自行承担等。(www.xing528.com)
1.4.7 针对演艺人员发生事故的
“针对演艺人员发生事故的”中,事故不是指人身伤害类的事故,而是演艺人员(包括各类项目主创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甚至犯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出现政治错误、发表争议言论等。实践中,这些事故很容易导致该演艺人员遭到“慎用”的对待,往往也会连累其参与的文化项目遭遇“难产”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约束演艺人员,不得发生上述事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讲,此类违约责任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同时约定被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返还全部款项等。下面以影视领域对演艺人员的此类违约条款为例,比如,
“乙方(艺人)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前1年至该剧首次正式公开上线全部播出完毕之日起的2年内,乙方不存在可能对该剧摄制、宣传、发行、传播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涉毒、涉赌、涉黄、酒驾、醉驾、涉及支持“台独”“港独”“藏独”“疆独”的言行;涉及违法犯罪,涉及婚内出轨、不良性行为等违背社会公德的言论、行为或事件;存在其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发表不当言论引发严重争议等行为)。如乙方违反上述保证且因此导致乙方被确定为慎用影视演职人员、或者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电影院、电视台、网络平台等播映机构拒绝采购、拒绝播映该剧、播映该剧后停播该剧或中国网络用户大量抵制该剧等,从而对该剧的摄制、宣传、发行、播出等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且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在该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权利、获取报酬权等相关权益。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退还全部已收报酬,并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总额的×倍作为违约金及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以上表述仅用于本书举例,读者使用时需参考个案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切勿盲从)。
1.4.8 针对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的
(1)竞业限制,来源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23条与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及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是该竞业限制义务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文化产业中,比如影视公司或经纪公司与签约的演艺人员之间,直播平台与直播主播之间,音乐制作公司与签约歌手、编曲等个人之间,也经常能见到在合同中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由于上述单位与个人之间不一定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从民商事法律关系角度考虑,在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认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既然有效,就会存在一旦出现违约情形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针对这类情况,一般是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及损失赔偿。但是考虑到相应损失不容易计算,从而违约金数额很难约定很高,因此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这方面考虑一些更为合理且易于操作的办法。
(2)竞业禁止,来源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该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同时,《合伙企业法》第32条也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文化产业中,参与的主体大多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因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当无异议。虽然上述法律已经规定了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无需合同当事人再自行约定,但是也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细则及如何承担违法或违约责任。一般来讲,当法定负有该义务的人员违反竞业禁止给单位带来较大损失或使单位在行业内处于较大不利地位的情况下,单位一方可以考虑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并确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范围等。
实践中,存在将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混淆的情形。二者确实存在相似之处,但也有以下几点不同:首先,竞业限制义务必须由合同双方约定,没有约定则不存在该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无须约定,法律已经直接予以规定,但是如果需要进一步的保护则需要双方约定。其次,竞业限制是主要针对义务人离职之日起最多2年内,但也可以适用于在职期间,但是竞业禁止仅仅限于义务人在职期间。最后,竞业限制必须给予义务人补偿,但是竞业禁止无需给予义务人补偿。
以上是文化产业涉及的合同中相对常见的一些违约情形及违约条款应当注意的内容。实际上,即便是同一类合同,由于签约主体不同,项目内容各异,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与违约条款约定也必然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变化。对此,在合同起草与审查中不宜刻舟求剑,而应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与项目的实际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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