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一方是投资人,另一方是目标公司或控股股东。
出资方常见的对赌条件:投资的目标公司连续×年的净利润数额或者递增标准;目标公司的分红数额等财务标准;目标公司上市的时间;等等。
融资方对赌成功的后果一般是对赌协议届时失效。有些情况下,融资方会提出反向对赌,比如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三年内的净利润分别达到1000万元、1500万元、2300万元。融资方可以提出如果超额完成50%以上,投资方应当再追加投资××××万元。
融资方对赌失败的后果一般是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控股股东回购股权、控股股东补偿现金、控股股东给投资方补偿股份(相当于调整估值)等。在这一点上,其实是与对赌的主体紧密相连,根据不同主体作出不同安排。这一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针对某个主体提出了某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排,则该对赌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或者履行的请求无法得到司法机构支持。(www.xing528.com)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仅仅与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对赌的,基本上都会得到法律支持。但是在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况下,对赌内容凡是涉及减少公司资产的,都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比如要求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退还出资款项的,属于约定无效。但是要求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回购股份或金钱补偿的,存在有效的可能。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可以作为现阶段“对赌协议”签订时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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