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业中,经常存在同一主体设立或控制其他不同主体的情形。比如某个导演或艺人同时开办多家企业,有个人工作室、有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某有限合伙企业。再比如,在经营过程中,某甲主体可能会用开办的A公司签约,用B工作室提供咨询服务,用C有限合伙企业提供特许授权等。尤其是出于税务筹划的考虑,上述这些情形还是比较常见的。
但是这种一个主体设立或控制其他不同主体的情形,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还是存在风险的。这种情形似乎在实践中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比如,某制片方准备聘请艺人甲出演筹拍的电影中的角色,艺人甲及其经纪公司A也同意。出于税务筹划的考虑,经纪公司A以自己独资开办的某有限责任公司B与制片方签署了演艺服务合约,约定由艺人甲出演该制片方出品的电影中的角色。同时,还以艺人甲名义设立的个人工作室C(个人独资企业)与制片方签订了居间合同,为制片方聘请该艺人甲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了居间费。
拍摄过程中,艺人甲某件违法事实被曝光,导致其社会形象严重受损。因此制片方选择更换艺人,与有限责任公司B及艺人甲单方解约。这种情况下,制片方要求合同相对方有限责任公司B退还已收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是必然的选择;同时还要求个人工作室C退还居间费。有限责任公司B拒绝承认违约,不同意赔偿损失;个人工作室C声称双方已经签约,居间成功,不用退居间费。至于艺人甲与其经纪公司A则不再理会制片方,认为自己与此事无关,应当由制片方与有限责任公司B及个人工作室C自行解决。
制片方如果起诉,该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尽可能使最终的赔偿得以实现?其实应该首先从被告的主体方面动动脑筋,能不能将经纪公司A、有限责任公司B、个人工作室C以及艺人甲均作为被告呢?
本章前面几节已经谈过,不同的主体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就是以公司自己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公司股东不会直接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不但由企业全部资产来承担,投资者个人对企业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很多投资人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来经营。
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比如上文所讲的经纪公司A利用其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B与制片方签约。发生违约事件后,由于经纪公司A与有限责任公司B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制片方通常只可以找有限责任公司B主张权利。再比如,某实际控制人同时开办了三家有限公司甲乙丙,主要用乙与丙两家公司对外合作。同时其通过财务手段将三家公司的利润体现在甲公司,而将乙公司与丙公司均体现为亏损。这样,一旦乙与丙两家公司对外合作出现违约,债权人很难通过合法途径从乙与丙两家公司实际获得赔偿。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制定了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款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依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是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定,法律本身并没有更具体的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根据这一司法文件,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重点,主要包括:
(1)确认公司人格混同。(www.xing528.com)
第一,不同法人单位的人员基本相同,也就是常说的“一套人马X块牌子”。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相同的,或者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互相兼职的。这种情况相当于各个法人的治理机构丧失了独立性。
第二,不同法人单位的财产混合,产权不清。比如办公设备共用、随意调拨资金且无财务记录、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等,尤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账簿部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分的更是典型。财产混合违背了法人独立财产制,使得法人实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企业债务的规定存在风险。这种情况相当于各个法人的财产丧失了独立性。
第三,不同法人单位共用一个办公场所。这在实践中非常常见,很多实际控制人将自己的不同经营实体放在同一个办公场所。这种情况相当于各个法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丧失了独立性。
第四,不同法人单位的业务混合。比如同一个项目由甲公司签约,款项汇给乙公司,部分具体业务由丙公司实施。比如几家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邮箱相同,差旅费互相报销等。这种情况相当于各个法人的经营丧失了独立性。
具备上述情形,特别是财产混同情形的,相关公司或股东之间存在被认定属于人格混同的风险。
(2)股东过度控制。
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或其家族控制若干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明显的利益输送、母子公司关联交易后利益归属母公司但损失完全由子公司承担、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后,原公司破产后另行设立公司继续经营等方式,则相关公司或股东之间存在被否定公司人格的风险。
(3)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在公司注册时实际投入的资本显著不足,与经营的业务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则体现了股东缺乏经营的诚意,存在转嫁经营风险给债权人的可能。因此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如果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不合理分红与报酬等方式抽逃资本,使得公司的资本与业务的规模与隐含风险明显不匹配的,也存在转嫁经营风险给债权人的可能。因此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
回到本节开头的案例,制片公司可以对经纪公司A、有限责任公司B、个人工作室C进行调查,由于有限责任公司B是经纪公司A独资开办的一人公司,因此只要存在财产、人员等上述提及的混同状况,制片方即可以考虑同时起诉经纪公司A。至于艺人甲,由于个人工作室C的性质是以其名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艺人甲也应当依法对个人工作室C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单从程序角度考虑,制片方是可以在起诉个人工作室C的同时也起诉艺人甲的。
另外,如果能够证明经纪公司A对于有限责任公司B、个人工作室C过度控制的情形,也可以同时起诉经纪公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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