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是一种常见的娱乐形式。在以往,综合性演出和各类晚会是综艺节目的主流,但是现在更受欢迎的往往是有着更多情节设计与特色内容的选秀类、竞技类、真人秀等节目。
从法律角度考虑,综艺节目可以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对综艺节目的规定,对其保护需要依靠司法实践的摸索与总结。对于现场综艺活动(比如各类晚会、各类综合性演出),司法实践根据现场综艺活动的独创性情况,一般认为构成汇编作品;对于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情况一般分别认定为类电作品或录像制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综艺节目影像构成类电作品或录像制品的标准进行了总结:
“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下面结合一些实际案例来观察法律对综艺节目的规制与保护情况。
央视国际与全土豆文化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0]是关于现场综艺活动的一起案件。
原告央视国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的广播媒体,即计算机网络展示(如互联网)和移动平台展示等权利。该开幕式主要涉及文艺表演、各国运动员入场、奥委会官员讲话、升旗仪式、火炬传递与点燃等环节。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节目的点播服务,因此起诉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是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而非其影像。开幕式由文艺表演、火炬传递及点燃仪式等相关环节构成,通过主创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该作品的权利人为国际奥委会。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国际奥委会对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与证据,最终判定被告侵权成立,应予赔偿。
【案件评析】
大型活动的开幕式综合了各类仪式、讲话、文艺表演等环节,属于现场综艺活动。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接近于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开幕式这种大型现场活动,包括了多个歌唱、舞蹈等文艺作品,符合汇编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即便其中的运动员入场、官员讲话等内容不属于“文学、艺术与科学”范畴,也不影响整体的认定。
当然,开幕式现场活动与开幕式现场活动的影像并不相同。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开幕式现场活动而非其影像。那么对于开幕式现场活动的影像该如何保护?显然不再使用汇编作品的保护思路。参考本章其他章节的相关案例,对于开幕式现场活动的影像,一般根据内容独创性的具体情况,应斟酌按照类电作品或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央视国际与全土豆文化侵害著作权纠纷[11]是涉及综艺现场活动与影像该如何认定的案例。
原告央视国际自中央电视台获得授权,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2008年春节联欢晚会”的权利。此后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存在多段视频,内容为“2008年春节联欢晚会”的节目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涉案视频为用户自行上传,与被告无关。
法院认为,“2008年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的法人汇编作品。原告获得授权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权利。被告经营的平台出现大量侵权视频,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中,“2008年春节联欢晚会”被认定为法人汇编作品。但是结合实际案情来看,用户上传到被告经营的平台的视频,应该是对“2008年春节联欢晚会”影像的复制、截取或改编,而不是针对春晚现场活动。对这一侵权标的物的区分,对于被侵权作品的法律属性确认还是比较重要的。
本案将侵权标的物定位为春晚现场活动,并最终得出法人汇编作品的结论,存在一定争议。比如下一案例就有着不同的认定。
央视国际与智通无限侵犯著作权纠纷[12]是另一起涉及综艺现场活动与影像该如何认定的案例。
原告央视国际自中央电视台获得授权,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的权利。此后原告发现被告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下载和播放服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认定“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属于类电作品。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是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与舞台现场表演的春晚有所不同。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表演的拍摄上,因此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www.xing528.com)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与上一起案例如出一辙,也是侵犯原告“春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但是本案非常明确地区分了春晚现场表演与春晚电视节目的区别。被告提供下载和播放的显然是春晚电视节目的影像。既然是春晚节目影像,自然排除了成为汇编作品的法律属性。由此可见,综艺现场活动与综艺节目影像的区分是这类案件的首要重点。
本案以独创性的高低为标准,认定涉案春晚节目影像为录像制品。当然,也有其他案例对此类晚会节目影像的独创性有不同的评价,导致作出不同的认定。比如下一个案例。
央视国际与视客控股著作权合同纠纷[13]对综艺节目影像另有一种看法。
原告央视国际经合法授权获得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电视节目之独占性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之权利。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发经营的手机app软件“视客”中,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和拍摄的《2017年中央电视台中秋晚会》的实时转播服务。原告认为该节目为类电作品,并认为被告侵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是聚合播放,仅仅是为官网导流,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晚会节目与现场演出不同,其画面系中央电视台对中秋晚会现场摄制并经过一定编辑后形成的影像,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并非对现场表演活动的简单、机械录制。因此,较录像制品,中秋晚会影像具有更高的独创性特征,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同时,被告系在其手机客户端中进行了网络实时转播。网络实时转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用户无法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而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某个特定时间内获得作品。同时,该行为的传播途径并非我国现行广播权所控制的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及公开播放广播等方式,亦无法为广播权所调整。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对晚会节目影像的认定又与上文所述的案例不同,以具有较高独创性为由,认定为类电作品。
综合以上各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基本确立将综艺现场活动与综艺节目影像区分开按照不同标准保护的思路;确定了根据独创性的水平高低对综艺节目影像是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进行个案认定的思路。
浙江广电与国广星空、小度互娱及百度网讯著作权侵权纠纷[14]是关于竞技类真人秀综艺节目的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户外竞技类真人秀综艺节目《奔跑吧(第二季)》节目的著作权,并认为其为类电作品。被告小度互娱及百度网讯通过其共同开发运营的百度视频APP对浙江卫视首播的《奔跑吧(第二季)》第3期~第11期共9期节目进行同步实时转播,其上述节目播放信号源来自被告国广星空。原告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综艺节目《奔跑吧(第二季)》以组织嘉宾进行游戏活动、情景演绎、现场互动等为内容,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从环节安排、拍摄过程、剪辑制作等方面看,其具有较高程度的独创性。因此认定为类电作品。
同时,广播权项下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广播作品的行为,并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而案涉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属于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故不在广播权的权利范围之内。
最终法院认定众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并判决众被告赔偿损失。
【案件评析】
对于选秀类、竞技类等内容比较独特、情节设计明显的综艺节目影像,其独创性是比较高的,构成类电作品争议不大。但是其综艺节目模式是否独创,往往存在争议。在现实中,翻版国外一些已经流行的综艺节目模式的情形屡见不鲜,有些已经开始诉讼大战。但是,根据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综艺节目模式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对于目前流行的一些真人秀类的综艺,需要通过变通的办法寻求保护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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