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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如何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2019年终审判决的《鬼吹灯》作者与《九层妖塔》制片方的纠纷[4],引发了有关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的争论。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因此是否获得合法改编权并不影响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因此,二审改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如何优化?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一项著作人身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长期以来,因为此项权利而产生纠纷的情形并不多见。尤其是在新作品的作者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处获得了改编权授权的情况下,更是很少出现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关的纠纷。

但是2019年终审判决的《鬼吹灯》作者与《九层妖塔》制片方的纠纷[4],引发了有关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的争论。该案一审与二审关于这一冲突完全相反的判决更是使该案成为焦点。

【案件基本事实】电影《九层妖塔》的制片方从畅销小说《鬼吹灯》的作者(原告)处获得了对小说的改编权与摄制权,并创作剧本及拍摄电影。电影上映后,原告认为剧本与电影严重改变了原作品(小说)的创作意图与题材,曲解了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看过电影的观众也大多认为电影内容与原小说差异巨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歪曲、篡改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经获得改编权,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的创作意图与题材基本一致。而且必要的改编属于创作自由,新作品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声誉,等等。

法院判定】本案一审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京0102民初83号]、二审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016)京73民终587号]。

两审法院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完全相反,各有自己的理由。

一审的观点是:

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权利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要结合多种因素个案分析。

(1)对于有合法授权的,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作品创作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一定限制。

(2)改编作品,必然对原作品的内容、观点有所改变,因此应当立足于是否降低了原作品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

(3)作品发表后,作者的思想与表达已经为社会公众知晓,因此应重点考虑是否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

(4)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与创作规律。

(5)原作者已经将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从合同法角度应当积极协助被转让人实现受让的各项财产权利,确保被转让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

(6)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主要宗旨。

(7)综上,不能以是否违背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原意这一主观标准判断,而应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声誉。

(8)涉案小说有较高知名度,该电影并未导致读者对涉案小说的内容、观点造成误解。

(9)观众的负面评论指向电影,并未指向小说。

因此,一审判决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的观点是:

(1)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对此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不相同。

(2)改编权最重要的两个核心要素是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原创性表达和附加新的原创性表达,最终创作出新作品。

(3)本案被告获得了合法的改编权。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无合法授权的改编行为,如果存在歪曲、篡改,属于侵犯改编权;有合法授权的改编行为,如果存在歪曲、篡改,则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是否获得合法改编权并不影响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4)电影作品的“必要的改动”包括两个方面: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在必要的限度内。必要的改动是影响拍摄、创作、传播的情形下的改动;必要的限度是可以对作品一般表达要素改动,不得对核心表达要素(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改动。

(5)即使满足“必要的改动”的两个条件,仍可能被认定歪曲、篡改原作品,比如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www.xing528.com)

(6)不存在作者对被转让人的协助义务。

(7)涉案电影与小说的创作意图、题材不一致。

(8)涉案电影对小说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对16处情节进行比对分析,其中10项属于对核心要素的改动,部分属于歪曲、篡改。

因此,二审改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经获得合法改编权的情况下,如何看待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护规则?

第一,两项权利有密切联系,在行使与保护方面互相影响,不能割裂考虑两项权利的保护。

考虑到改编权的内容就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被告行使依法获得的改编权必然导致出现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后果,否则不可能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只能由原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权利指向同样是针对改变原作品的行为。因此,在被告获得改编权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以下情况:被告行使改编权实质性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原告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改变原作品表达的行为进行限制。这两种情形的本质就是被告通过改变原作品来创作和传播新作品,原告通过对改变原作品进行限制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两者发生权利冲突是现实的,也必然会互相影响、互相制约。两者分别属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只是法学理论分类,不是判断两者控制范围是否存在影响与制约的标准。

所以,二审关于被告是否获得合法改编权并不影响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这一观点引起了争议。

第二,在两项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要依据立法目的平衡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此两点是并重的。该法第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因此,不能不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过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以至于影响创作与传播,这是考虑此案件焦点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本案中,原告将原作品的改编权许可授权给被告并获取了收益,本身就是其著作权获得法律保护的表现,也是原作者通过依法行使著作权并实现了著作财产权的表现。因此在这一情况下,对于同样是针对改变原作品进行限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应当对被告行使此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即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以防止过度保护著作权人的情况出现。这种缩小是相对于改编权的行使而言的,只要不出现损害原作品社会评价的情形,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一般应当避让改编权的行使。

第三,是否存在“歪曲与篡改”应以相关公众对原作品的负面评价为标准。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里的“作品”当然是指原作品。而“歪曲、篡改”,在改编者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仅应当包括导致原作品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至于对原作品社会评价不变或提高的情形不应列入。这里的社会评价,应当使用客观标准,即原作品的受众及新作品的受众,不能以原作者个人主观感受为准。保护原作品的完整不能等同于保护原作者的判断。

本案中,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电影的观众在看完后绝大多数认为电影内容与小说关系不大,还有原作品的读者贬低电影不如小说。这当然证明了电影改编是实质性的改动,但也证明了这一实质性改动既没有影响原作品的社会评价,也没有导致社会公众误将电影的内容认为就是原作品的内容。因此,原作品的完整性在客观标准上没有受到破坏。

第四,在有合法改编授权的情况下,“必要的改动”应作有利于改编权行使的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正版)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对于此条文中什么是“必要的改动”,法规讲得不是很清楚。但是这种模糊主要在于法律很难对创作进行条分缕析的规定,否则必然导致创作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比如二审认为:改编权最重要的两个核心要素是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原创性表达和附加新的原创性表达,最终创作出新作品。但是什么是原作品的基本原创性表达?“基本”和“非基本”如何区分?必要的改动如何具体界定?毕竟创作者不是法学专家,连法官律师之间尚有争议的法律概念,如何让创作者去执行?这或许就是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表述得具体精准的原因:避免法律理论干涉实际创作。尤其是在原作品的作者已经通过改编权授权获得利益之后,当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冲突时,更应当作出有利于改编权行使的解释。

第五,司法判决应如何引领权利冲突的保护措施。

事实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改编权行使的要求进行合同限定。这是导致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如上所述,由于创作的复杂性,法律难以完全干涉全部内容,因此通过判决引导双方及社会重视事先约定是更好的解决方式。如果确立双方对改编的限度存在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则优先保护改编权的行使这样的规则,那么不但可以避免司法对创作力有未逮的尴尬,也可以使创作者们避免创作后果存在巨大不确定性的尴尬。

由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争议颇多,没有定论,因此本书根据经典但争议较大的案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上述分析均属一家之言,请读者谨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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