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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改实抄:侵犯复制权的情况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必须是直接产生独创性表达的智力活动,而不是无法产生独创性表达的辅助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抄袭者制造出的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该行为也不是侵犯原作者改编权的行为,而是与完整抄袭一样,属于侵犯原作者的复制权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名改实抄:侵犯复制权的情况

原封不动地抄袭别人的作品的情形,近些年来逐步少见了。毕竟,这是非常明显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类抄袭者改用的手段是删减、简单拼接或无实质性的修改,即将他人的作品部分段落或篇章作为自己的作品,或者将不同作者的作品拼在一起作为自己的作品,或者改动一下人名、地名,增加一些无关实质情节的段落。从法律角度看,这类行为仍然不属于创作行为;删减或拼接出来的作品也不是改编作品。原因在于: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正版)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该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备两个标准:具有独创性和具有可复制性。而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必须是直接产生独创性表达的智力活动,而不是无法产生独创性表达的辅助工作。

从这一标准来看,在原作品基础上删减所得的作品,并无新的独创性因素加入,所以还是原作品的一部分。将不同作品的内容简单拼接而成的作品,如果选择、截取不同作品的过程能够体现出独创性,有可能构成汇编作品,但仍然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对原作品无实质意义的修改,比如文字作品增加一些没有独创性情节的连接段落、美术作品仅仅进行一些颜色的修改等体现不出独创性内容的修改,则所谓的新作品在法律意义上仍可视为对原作品的复制。(www.xing528.com)

在这种情况下,抄袭者制造出的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该行为也不是侵犯原作者改编权的行为,而是与完整抄袭一样,属于侵犯原作者的复制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复制权仅仅是指行为人将原作品进行直接的、重复性的制作再现。这属于对复制权控制的范围理解过窄。正如上文所述,凡是制作出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内容的,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于通过删减、简单拼接或无实质性的修改而形成的成果,并不是新的作品,而是属于复制原作品所得的成果。这显然是对原作品的作者的复制权的侵犯。

比如傅某某起诉周某一案[1]。原告认为被告的作品《锦绣未央》存在抄袭原告的作品《一斛珠》的若干处语句及情节的情形。被告认为相关语句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均为文学作品的惯用表达,不具有独创性。

法院从独特比喻、细节刻画、语言组合三个方面对争议的语句进行了比对,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法院认为即便作品使用有限的文字、词语、语句表达,但不应将语句进行孤立的比对,而应当放进作品的整体表述中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的语句具有独创性,被告的语句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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