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部作品都有其著作权人,也有其作者。实践中往往有人将这二者混为一谈。但是实际上,这二者之间并不完全相同。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第2类表述为: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人包括了作者,但不仅仅是指作者,也可以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其他主体。作者也不仅仅是指自然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是法人实体或其他组织。但是,哪个主体在作品上署名,就首先认定该署名者为作品的作者,除非另有证据予以否定。
因此,署名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对作者身份认定的第一证据,如果想推翻这一认定,需要异议者举出更有力度的反证才可以。同时,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署名是对著作权人的身份认定的第一证据,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署名也属于认定著作权人身份的非常有利证据。所以,署名权之争,往往意味着作者身份之争或者著作权归属之争。
比如胡某某、吴某某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15]就是与署名及著作权归属争议直接相关的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是被告出品的动画片,市场知名度很高。原告二人均为被告员工,其二人认为该动画片中葫芦娃的形象是在其二人创作的葫芦娃美术作品基础上形成且基本一致,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二人系被告员工,虽然参与了创作但是并不享有著作权,也不是作者。被告单位多人参与了该项目,被告单位才是作者和著作权人。因此该作品是法人作品,全部著作权均归属于被告。
【法院判决】本案一审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争议事实发生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故参照适用该法并结合当时的历史与社会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用于证明其为作者的证据不充分,但是鉴于影片目录、每集的完成台本和被告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均显示原告二人为造型设计,因此根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二人为作者。同时,考虑到历史事实与各项证据,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非法人作品,而是特殊的职务作品,被告为“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二人作为作者仅享有署名权。(www.xing528.com)
【案件评析】
本案首先涉及作者身份的确定。正如我们在上文所述,署名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对作者身份认定的第一证据。由于创作事实发生的年代较久远,且当时还没有《著作权法》,两名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要么残缺不全,要么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从证据角度看自证难度很大。但是,关键时刻“署名”发挥了作用。因为在影视资料及作品上两原告曾被署名为“造型设计”,被告也承认该证据,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两原告是作者。由此可见“署名”对作者身份认定的重要意义。
确定了作者,下一步就是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出现了两个概念: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是《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作品,特点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法人作品的作者一般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
职务作品是《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的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分为几种情况:(1)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2)特殊情况下,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所谓特殊情况是指:(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本案被告主张该作品为法人作品,实质上不但要否认原告是著作权人,还要否定其作者身份。法院最终认定该作品为特殊的职务作品,即原告二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被告。
本案凸显了署名在权利确认过程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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