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因为知名度高,很容易成为社会公众关注与评论的对象。涉及其名誉权与隐私权保护的场合也较普通公众为多。但是,恰恰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法律对公众人物的保护范围与力度要小于对普通公众的保护范围与力度。这就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与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之所以存在这种限制,原因在于某人自成为公众人物那一刻起,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对社会公众的引导作用、在社会中获取资源与利益的条件和能力,都是普通公众所不能比拟的。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公众人物理应尽到更多的社会义务,接受更多的社会监督。这是公众人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的社会义务与责任。
比如,对公众人物的公开批评,只要不是诽谤、侮辱、丑化,均应在公众人物的容忍度范围之内,即便可能导致出现争议性的社会评价,对公众人物的行踪、爱好等个人信息的报道,也难以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不但对于现实公众人物如此,对于历史公众人物也是这样。我们可以从霍某某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14]中看到这一限制。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民国时期天津武术家霍元甲的孙子。众被告联合摄制了电影《霍元甲》并进行了公映。原告认为影片中的霍元甲形象被塑造成好勇斗狠、颠沛流离的流浪汉,严重损害了其民族英雄形象,构成名誉侵权。众被告认为文艺作品离不开虚构与夸张等艺术手段。影片虽有虚构情节,但整体上没有歪曲霍元甲的形象,不存在侵犯名誉权。
【法院判决】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55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级字第309号]审理。法院认为,历史的真实不等于艺术的真实。总体看该影片不存在歪曲历史的情形。而且艺术创作有自己的规律,该影片作为故事片而不是纪录片,其存在一定的虚构与夸张是正常的创作规律。对于历史公众人物名誉的保护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终,两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www.xing528.com)
从本案来看,文艺创作中正常的负面虚构与夸张,即便内容与已有的历史人物形象不符,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这种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限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个案以及司法解释来逐步试探展开。比如本案,法院特意强调这是故事片而不是纪录片。因为两者的表现手法不同。故事片离不开虚构与夸张等艺术手段;纪录片则追求真实的再现。所以如果是纪录片,本案可能就会构成名誉权侵权。
或许是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越来越多,《民法典》中对于名誉权保护的限制作出了一些很重要的新规定。
其中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捏造、歪曲事实;②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③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2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②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③内容的时限性;④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⑤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⑥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即便影响了他人名誉,只要不触及第1025条规定的三道法律红线,就不会被认定为侵权。由此可以预见,对于各领域的“明星”等公众人物,面对舆论监督,其名誉权的保护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当然,这仅是一种宏观的状态,具体案件还是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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