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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保护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法律没有详细规定。关于隐私权的部分,法院认为:涉案私人书信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法院认为死者具有隐私权,其价值体现在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倾向于认可死者具有隐私权,其近亲属可以成为保护死者隐私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人。

隐私权的保护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民法典》实施之前,隐私权是在我国于2009年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才第一次作为一项独立人身权列于法律规定之中。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法律没有详细规定。按照文义及人们的生活常识自然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属于隐私。比如个人的出生信息、居住信息、健康信息、个人经历、特殊的习惯、个人好恶等,当然其中已经被个人公开的不属于隐私。

侵犯隐私权的认定,也遵循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离不开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这四点。只是这里面的损害后果,不是泄露某人隐私后造成其他损害后果,而是泄露某人隐私只要为他人所知悉即构成损害后果。这里面的主观过错同样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比如,曾经有一位老艺术家写回忆录,在回忆录中不慎回忆了一段某人的隐秘家事。这件隐秘家事是某人不愿意公开的。回忆录公开发售后,此事对某人造成很大心理压力社会上的传言也风起云涌。在这里,回忆录一公开就已经侵犯了某人的隐私权,而不是必须要出现给某人造成的压力与风评这些后果因素。

比如杨某某(笔名杨某)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某某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案[13]也是类似的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及其丈夫钱某某是我国著名学者。原告全家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多年,其间书信往来频繁。2013年,被告中贸公司公告将公开拍卖被告李某某收存的与原告全家往来的大量私人书信,且已经开始公开展览部分书信。因原告之丈夫、女儿此时已经去世,故原告在申请法院颁布停止侵权禁令后,以两被告侵犯著作权与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中贸公司认为其对于涉拍书信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获得了委托人的保证,且在诉前发生争议时立即停止了拍卖程序。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法院判决】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113号]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审理。

关于隐私权的部分,法院认为:涉案私人书信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贸圣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展示、提供涉案私人书信,构成对相关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www.xing528.com)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了私人书信的著作权归属与书信内容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私人书信并非公开读物,一般来说作者会写很多个人观点甚至是不宜公开表示的观点。因此,其独创性不存在疑问,显然属于写信者的作品。虽然书信寄出后保存在收信人手中,但是并不因此而改变书信的著作权仍属于写信者的结果。也正因为私人书信内容很多是个人观点甚至是不宜公开表示的观点,因此其私密性很强,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那么这些信件内容已经为收信人知悉,是否属于隐私内容已经公开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里的公开,应当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而不是指向隐私权人认可的个别人公开。

本案还涉及了另外一个话题,死者是否有隐私权?这在理论上存在一些争议。本案中,法院认为死者具有隐私权,其价值体现在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上。这一定性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该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倾向于认可死者具有隐私权,其近亲属可以成为保护死者隐私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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