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是指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以及网络传播等方式,发表贬损他人声誉的言论或通过暴力、胁迫、制造心理压力等手段,实施贬损他人声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不实信息,贬损他人声誉的行为。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主要是指其情节可能达不到侮辱、诽谤的程度,但是确实存在编造事实并传播丑化他人的行为。这里面的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仅仅实施上述行为,还不足以构成侵犯名誉权,还需要存在一定的影响(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一般是指对于受侵害人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比如,某老师A捏造并在学校里散布某老师B抄袭别人的论文,导致学校其他老师和部分同学议论老师B学术态度不正,即属于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具体我们可以看一些法院判决的案例,以获得更明确的认识:
徐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9]是比较典型的一起涉及诽谤侵权的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此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系著名导演谢某的夫人。谢某导演因心源性猝死于2008年10月18日病逝于酒店客房内。从次日开始,被告宋某某在其多个网上博客上传多篇文章,称谢某因性猝死而亡、谢某与刘某某在海外育有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被告刘某某不仅也多次发布类似文章,还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某某。此事被多家电视台与报社采访并报道。此后,原告以两被告诽谤谢某、侵害其名誉权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两被告发表诽谤文章,诋毁谢某名誉,使得谢某的名誉在更大范围遭到损害,且两被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
【案件评析】
本案是利用诽谤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名誉权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1)侵害行为,两被告捏造事实并利用博客在互联网上散布谣言;(2)损害后果,此事经过网络传播、电视台与媒体报道,得以在很大范围内为社会公众知悉,不实之词必然导致逝者的名誉受到损害;(3)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两被告显然属于主观故意行为,同时两被告之间互相联络,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构成名誉权侵权当无异议。
吴某某诉王某等名誉权侵权案件[10]是一起诋毁他人从而侵犯名誉权的案例。(www.xing528.com)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吴某某系知名艺人,社会关注度极高。被告王某系新浪微博账户“揭秘那些破事呀”的注册主体。其自称运营该账号的方式是通过对演艺明星的“八卦爆料”来提高关注度并招揽网络广告。某日,王某通过该账户转发了“#吴某某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的内容(含视频)。吴某某主张该微博内容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其公众形象及名誉权,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虚假的内容,王某即便是“转发”,但考虑王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及其经营账户发布微博的特定商业性考虑,仍彰显出王某诋毁原告吴某某声誉的故意或过失。涉嫌“吸毒”的消极评价会严重降低原告作为明星的社会评价和商业价值,超出其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
【案件评析】
本案是常见的利用微博转发内容导致侵权的案件。近些年来,自媒体营销极其火爆。经营者利用微博或微信账户,独创或转发各种吸引眼球的内容,粉丝数量越多,能带来的广告收益等网络营销收益就越大。为此,有些自媒体经营者不惜冒险踩踏法律的红线。
一般情况下,自媒体转发他人的内容,相对而言被追究责任的不多,即使追究也比较轻微。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存在两个比较重要的情形。一是内容比较恶劣。在文化产业里,任何一个公众人物都有一些不可践踏的红线,一旦触及,其演艺生涯必遭挫折甚至中断。涉及毒品就是其中一项。一旦艺人出现涉毒传闻,不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相关的演艺事业合作方都会对其采取慎重的态度。因此,本案中被告转发的诋毁内容是非常严重的。二是本案被告自己承认,其是以爆料为手段,吸引粉丝与网络广告为目的的商业营销号。这种自媒体账户与一般社会公众自娱自乐的账户有着本质不同。一方面,这类账户粉丝量较多,任何爆料内容的传播范围都较大;另一方面,其完全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过错程度就更加明显。基于上述两点,本案被告的侵权是明确且严重的。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被告侵权成立的同时,也部分提及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边界问题。一方面,公众人物对于负面的评价应该有克制、容忍的态度。这是指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与普通人的略有不同,即公众人物面对舆论监督与批评,应该有更大的承担。另一方面,那些贬损公众人物人格的诋毁、诽谤言行,不属于应该要求公众人物克制、容忍的范围。本案中,被告的诋毁行为即属于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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