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名誉”,什么是“名誉权”,《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并未直接给出相应的定义。从自然人角度来讲,“名誉”是一个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认知,既包括内在的对名誉的感受,也包括外在的来自他人或社会的名誉评价。由于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原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为“公民、法人”,现在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名誉权”涉及的“名誉”仅仅指外在的来自他人或社会的评价,毕竟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是不可能存在对名誉的感受这种内在心理活动的。
《民法典》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其在第1024条第2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犯名誉权的认定也离不开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这四方面的要求。只是对于侵权行为,法律具体表述为“侮辱、诽谤等方式”[见《民法通则》第101条]。这里面,侮辱、诽谤是确定的侵权行为方式,“等”该如何理解?显然,这是指出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不仅仅是“侮辱、诽谤”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这一司法解释阐明:除了“侮辱、诽谤”行为以外,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其他三种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①宣扬他人(自然人)隐私;②捏造事实丑化他人(自然人)人格;③诋毁行为。
《民法典》延续了以往的立法与司法成果,在第1024条与第1025条仍是将“侮辱、诽谤”“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但同时也新加入了“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一情形,使得规定更为具体和操作性更强。
对于隐私权,我国长期没有法律规定来规范,只是在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里才开始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该项民事权利。此后的《民法总则》对此进一步确认。(www.xing528.com)
长期以来,在我国隐私权并未被直接保护,只有在行为人侵犯了某个自然人的隐私,并且导致损害后果出现(有一定影响)时,才按照侵犯名誉权来保护。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里,名誉权与隐私权一直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本书将二者列在同一节进行表述的原因。
当然,随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总则》的实施,隐私权终于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列于法律之中了。但是,对于何为“隐私”、何为“隐私权”,法律同样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从法律保护隐私权的规定推导,“隐私”可以理解为自然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隐私权”可以理解为非因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法律规定的原因,自然人免于受到他人打扰、干涉、窥探等行为干扰或免于被泄露个人信息的权利,但这些仍是侧重于理论层面的解释。
《民法典》彻底改变了这一现象,不但为“隐私权”设置了专章,而且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联系在一起,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给“隐私”作出了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第1033条通过禁止性规定明确了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包括:“(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同时在第1034条,《民法典》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并给与了不低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该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隐私权的保护与名誉权的保护一样,也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但是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也有不同,那就是侵犯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只需要行为人“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他人隐私即可(见《民法典》第1032条),不需要更有进一步的损害;如果发生进一步的损害,比如出现被他人嘲笑、诋毁等评价降低的情形,则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紧密联系。对于这二者的具体保护情形,我们在下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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