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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优化工作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马拉多纳认为,其并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形象、签名,被告已经侵犯了其姓名权及肖像权。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拉多纳的签名应可视为其肖像的一部分,“在此不具有侵害姓名权行为的独立意义”。此种状况下,侵权人擅自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不但侵犯了权利人人身属性方面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权利人商业化使用自己姓名的合法权利与利益,使权利人的姓名与肖像的整体价值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优化工作

比如阿根廷著名足球明星马拉多纳起诉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被告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0291号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9号先后作出了一审与二审判决,其中对于姓名权保护的观点不尽一致,但阐述得相当具体。

【案件基本事实】被告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发了一款网络游戏“热血球球”,并由被告于2010年6月发布上线运营。在该游戏运营页面上,使用了马拉多纳的形象及其外文签名字样,并附有“马拉多纳豪情代言!史上最牛足球游戏!”及“一代球王马拉多纳,豪情代言《热血球球》”等文字。对此,马拉多纳认为,其并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形象、签名,被告已经侵犯了其姓名权及肖像权。但是被告提交了有外文“马拉多纳”签名字样的“代言协议”,用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授权。为辨明签字真伪,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前述“代言协议”上的签名并非马拉多纳本人签署。对此,被告指出当时是通过中间人陆某进行签约的,陆某向其提供了该份“代言协议”,且被告已将25万美元代言费全部支付给了陆某。陆某当庭作证,并称其先后通过两个中间人联系马拉多纳,认可收到了25万美元代言费且已经转交给中间人。最后签好马拉多纳名字的正式文本也是中间人转交给他的。

【案件评析】

从案件基本事实看,马拉多纳认定授权的文件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确实为获得马拉多纳的代言许可支付了费用,但是由于并未与本人当面签约,存在被欺诈的可能。可以讲,本案的侵犯姓名权与肖像权的情节中,被告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并不明显。由于证人出庭作证支持了被告的说法,甚至可以认为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但是在没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构成侵权呢?

我国法律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二是有损害后果发生,三是存在加害行为,四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面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了故意,也包括了过失。

本案中,被告即便不具有侵犯马拉多纳的姓名权与肖像权的故意,但存在过于轻信中间人的安排,或者存在对理应查验中间人是否持有权利人马拉多纳的授权书等正常商务流程的疏忽,因此仍然是有过失的情形,属于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两审法院均支持了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但有趣的是,两审法院对于侵犯姓名权的认定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姓名权的权能主要表现为禁止他人盗用、冒用其姓名。而从盗用、冒用的词义分析来看,主要表现为一种主观上的故意。”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不存在故意的情形。另外,“马拉多纳作为全球知名人士,其签名已经可以视为其个人形象的一部分,与其肖像一样具有形象标识意义”。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拉多纳的签名应可视为其肖像的一部分,“在此不具有侵害姓名权行为的独立意义”。可见,一审法院是否定了姓名权侵权,将其作为肖像权侵权的一部分进行处理。(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对一审此种审判思路显然持有异议。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将签名与姓名完全等同,将姓名视为个人形象的一部分,作为肖像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予以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欠缺理论基础,会导致肖像权与姓名权两种不同权利的混淆。同时,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签名仅作为使用姓名的外在表现形式,打印文字、音像等形式亦可作为使用姓名的外在表现形式。姓名的实质在于对特定人的识别功能,并不受限于载体的形式。因此,二审在实质上支持了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马拉多纳的姓名权的侵犯。

本案的一审判决思路确实是偏离了法律理论与法律规定,客观上将姓名权与肖像权混在了一起。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之所以被法律单独列明,必然有其特定的权利构成、社会价值与法律意义。

传统观点认为,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属性,从而与财产权相区分。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身权中的部分权利,比如姓名权、肖像权,其商业利用价值日益突出。尤其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姓名本身不但具有标志自己区别他人的功能,还往往通过许可使用,具有了经济价值,具有了财产权利属性。或者说,权利人通过对自己姓名的商业化使用,具备了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这里面所说的商业化使用,即是可以使权利人获得财产性收益的使用自己姓名的方式。

此种状况下,侵权人擅自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不但侵犯了权利人人身属性方面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权利人商业化使用自己姓名的合法权利与利益,使权利人的姓名与肖像的整体价值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

当然,《民法典》在这些实践的基础上,实质上已经对姓名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予以了认可,并作出了商业化使用方面相关的规定。

本案的特点,一是明确了姓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身权,任何故意或过失的加害行为导致对权利人的损害,均属于侵权。二是指出了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仅是对签名的保护,对以其他存在方式呈现的权利人姓名,均属于姓名权的范畴,概无例外地受到我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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