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其他常见的焦点问题,经常引发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与效力相关的争议。比如,艺人演艺合约的人身属性;提起合同解除异议的期限;违约方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等等。
3.5.1 艺人演艺合约的人身属性是否影响合同解除
很多艺人单方与演艺公司解约时,都喜欢引用一个理由:演艺合同或经纪合约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因此艺人一方有权以此为由解约。
什么是“人身属性”?
这里提到的“人身属性”,也被称为“人身依附性”,是指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部分的从属性特征。其主要因素一般包括:
(1)合同的某方或双方当事人要亲自履行。比如演艺合约,艺人是凭借自己的技能与服务来履行其中部分的内容,包括拍摄影视剧、出席活动、拍摄广告等。如果艺人不亲自履行,这些内容就无法进行。
(2)合同当事人之间具备信赖基础。比如艺人演艺合约,艺人一方的演艺事务一般来讲都会交给签约的演艺公司打理;演艺公司也愿意将争取来的演出机会交给某个特定的艺人;影视公司或者综艺节目也愿意选择某个特定的艺人签约表演。这些都体现了具体合作方之间存在互相信任的关系。如果这一信任关系彻底瓦解,则后续合作可能就不会再进行。
(3)合同中存在带有从属性的权利义务条款。比如艺人与公司之间的演艺合约,会有艺人服从公司管理等约定。
这些因素中,最重要的是艺人亲自履行,这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人身属性的关键因素。
人身属性与单方解除权
艺人签订的演艺合约应当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那么这是否就赋予了艺人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比如,在第一节援引的“窦某诉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的解约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这个问题就有不同的理解。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窦某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机会有决定权,但如果窦某不接受必将面临在合同期内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艺工作的后果,即在客观上长期失去在公众面前展示的机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艺人一方适用《合同法》第110条并以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来解除合同的理由。
而该案的二审法院则对此有不同态度,认为对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本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0条,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亲自配合,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具有合理性。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不存在直接损害艺人人身权的情况。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艺人一方适用《合同法》第110条以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从上述两审法院不同的认定可以看出:
首先,究竟该不该适用《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与之相对应的是第580条第1款。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属于对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之一。该条的具体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一审法院支持适用该条款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想必是根据该条第2项“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这前半句。因为人身属性的债务从实际情况看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但是,一审法院显然是混淆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只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的规定;第110条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直接指出其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是准确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很多案件中,艺人一方往往喜欢援引我国《合同法》第110条作为依据。从法律角度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引起重视。
其次,合同存在“人身属性”是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显然持肯定的态度。二审法院的态度不是很明确,既认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具有合理性,又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侵犯艺人人身权的情形。虽然最终是不支持以“人身属性”为理由来解除合同,但让人感觉是仅仅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这样的认定,相当于二审法院的态度是:“人身属性”能否成为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要根据个案事实而定。
除上述法院的不同观点外,还有对“人身属性”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持彻底否定态度的案例。
在本书第一节所列“蒋某某与天津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解约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这是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这一角度,坚决否定了“人身属性”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
尤其是该案二审法院,还重点对“人身属性”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之危害性进行了阐述。该院认为:“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从上述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人身属性”在文化产业的合同纠纷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是因为文化产业的特点之一,就是很多业务都离不开艺人个人的亲自履约和主观心态上的积极配合。因此在实践中,究竟是支持艺人解约,但艺人以此为由必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平衡各方利益;还是直接驳回艺人以此为由的解约请求,对于法院来说是个考验。从严格的法律角度,“人身属性”显然不足以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从具体案件的不同事实出发,不能排除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成功的可能性。
当然,在《民法典》新增加了第580条第2款的情况下,艺人是否可以以“人身属性”导致“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动请求有权机关“终止”合同,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3.5.2 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期限
我们在上文第3.4.3款中,曾提到过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采取“通知+送达”来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如果不愿意认可,那么还有一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机会。但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这种异议也不是什么时间提都可以。
那么,提出这种异议的法定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呢?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这个规定,假设演艺公司收到了艺人一方的解约通知,但是不打算同意,那么公司一方就要抓紧时间做以下工作:首先看一下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里是否对提出异议的期限有约定。如果有,那么要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如果合同约定是仲裁则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里没有对提出异议的期限的约定,则要在解约通知送达(以邮戳为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如果合同约定是仲裁则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继续履行。
如果不慎超过了上述期限,则艺人一方发出的解约通知一般就会生效,除非其解约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93条或第94条)。
3.5.3 违约方是否有权利提出单方解除合同?
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依法或者依约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候是一方违约,但违约方反而提出解除合同;有时候是各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当然严重程度不同),部分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这些情况下,违约方的解约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法律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出台了指导性的意见:对于违约方的解约请求,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通过该司法文件可以看出,拒绝支持违约方的解约请求是一般原则,只有在拒绝解除请求在事实上“对双方都不利”的前提下,才可以按照该文件规定的三项条件来考虑是否支持违约方的解约请求。
另外,《民法典》新增加的第580条第2款,也在符合该条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为违约方主动请求终止合同提供了思路,在此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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