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当事方如果想要解除合同,不外乎有以下四种合法的途径。《民法典》实施后,除了原有的四种合法的解除途径外,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又提供了新的思路:
第一,协议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与此相对应的是第562条第1款,在表述上没有变化。
根据这一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新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来友好解除合同。至于口头方式可不可以,法律没有禁止,且《合同法》也支持非书面的合同形式,因此不能说口头方式协议解除就不合法。但是,鉴于解除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来讲都是重大事项,因此采取书面方式才更有利于固化和保留证据,以免此后因各自的记忆不同或利益变化而产生争议。当然,艺人与签约公司如果能通过协议方式解除合同,将争议化解,自然是首选。协议解除一般不会导致发生本章所涉及的艺人解约诉讼,不在本节重点讨论之列。
第二,约定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与此相对应的是第562条第2款,在表述上略有变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或此后的补充协议)时,在合同(或此后的补充协议)内容里写明某一方在何种条件(事由)下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曾经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事由)出现了,那么该当事人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且不需要再经过合同其他方的同意。
这一条与上一条协议解除合同的区别在于:协议解除合同是合同各方在解约事由出现后,共同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而本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是合同各方事先就在合同中确定好解除合同的条件(事由)。一旦在合同履行中(时间可长可短)出现此前约定的解约条件(事由),则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解约权的一方就可以依法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而不需要再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此,也可以讲,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一起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合同是在具备事先约定的条件(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行使解除权。
当然,既然是单方行使解除权,那么对于是否具备了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事由),就容易在合同各方之间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纠纷。对这一风险点,在后面我们专门讨论。
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简称法定解除,也可以叫作行使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的某一方当事人,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种情况之一,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并通知其他合同当事方,以期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与此相对应的是第563条,保留了原来《合同法》第94条的全部表述不变,又新增了一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已经发生的大量艺人与签约公司解约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艺人一方引用此条款采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与签约公司解除合同。当然,正如我们在上一章所举的几个案例,采用法定解除有成功也有失败,关键在于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自己认为具备了法定解除的条件之一或多个条件,但是在法院认定时却不一定最终得到支持。
我们会在后面的章节里详细探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每一个细节与风险点。(www.xing528.com)
第四,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是我国法律对合同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所谓“情势”,是指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客观条件,或者说是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愿意进行该笔交易的各方面因素。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基本事实与客观条件,在合同签订完成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变化程度之大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而且这一变化已经使得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
比如,艺人在与签约公司签约时,自然是为了获得良好事业发展。如果在签约后不久,签约公司突然因为年检没有通过的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正常经营的资格,那么艺人在签订合约时的基本事实与客观条件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且是足以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重大变化。
再比如,签约公司签下艺人,一般是因为看好该艺人的潜力、实力或前景。如果这名艺人突然患重病或受伤无法继续工作,那么对于签约公司来讲也属于足以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重大变化。
当然,适用这一原则还需要其他一些条件。比如,上面所说的重大变化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当事人欲适用这一原则解除合同,不能直接单方解除,必须向法院明确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判决决定是否予以解除。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使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这一途径,是难度较大且程序要求较高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实践中使用很少。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一途径却不排除产生意外的效果。
不过,《民法典》已经将上述“情势变更原则”写入“合同篇”。《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确认了原来《合同法解释(二)》的第26条,将其上升为法律,更有助于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解除合同的一条重要途径。
第五,合同履行僵局状态下的终止情形。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且同时具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时,单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合同是否存在约定为前提,也不以提出请求的一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只要是具备了该条规定的情形,即便违约一方也可以提出终止请求,但是合同的终止不影响被违约的一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本条实际上为特定情况下的终止合同,包括违约方提出终止合同,提供了一种可能。
鉴于本条是《民法典》的新规定,相信将来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大量与此相关的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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