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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与签约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其司法认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多的是认定为合同关系,或更进一步地认定为服务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再比如,2018年11月,江某某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8]作出了二审生效判决。在该案中,广州市两级法院均将该案的案由最终确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法院认定此类合同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在目前法律体系下应该是比较合适的。

主播与签约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其司法认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对于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多的是认定为合同关系,或更进一步地认定为服务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比如我们在第一节展示的案例,即“王某与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约案件[(2018)鄂01民终10642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即否定了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指出“王某不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该案中,法院将该案的案由最终确定为“合同纠纷”。这是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级别很高的一个“二级案由”,回避了究竟是属于哪类合同纠纷。

再比如,2018年11月,江某某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8]作出了二审生效判决。该案因最终判决主播江某某向其签约公司某公司支付直播行业天价违约金4900万元而赫赫有名。在该案中,广州市两级法院均将该案的案由最终确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此类合同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在目前法律体系下应该是比较合适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以下有三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在服务合同纠纷以下有包括旅游、电信等若干四级案由,其中也包括了“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这算是有直接的依据作为支持。

其次,从直播行业的业务特点以及行业管理来看,“网络服务合同”也是比较贴切的认定。(www.xing528.com)

2016年1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该文件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可见,根据该规定,直播平台被定性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主播与用户被定性为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

因此,主播与签约公司(直播平台)之间的合同被定义为“网络服务合同”也是比较准确的。

综上所述,我们在本节讨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艺人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同的不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总体来看,影视、音乐等传统行业中被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已经成为主流;直播等涉及互联网娱乐的被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较为流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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