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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在综合性合同中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是比较明确地否定了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否定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虽然该案最终的结果仍然是判决解除合同,但是理由却是公司一方在诉讼中对解除合同不持反对意见,与以往类似案件中惯用的行使委托合同之任意解除权无关。这一合同定性的变化影响是巨大的,因为不再认定为委托合同就意味着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再适用。

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在综合性合同中

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在该报告中,披露了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熊某、杨某与北京正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09)民申字第1203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原来两审法院的认定,指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既包括了对熊某、杨某演出的安排,还包括了对其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的内容。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与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否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与公平性。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使用“综合性合同”的表述给予演艺合同一个不同以往的新定位

2013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的“窦某诉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之解约案件中,两审法院均遵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综合性合同”的表述对艺人与签约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尤其是该案的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阐述比较具体。该院认为:“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这是比较明确地否定了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否定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虽然该案最终的结果仍然是判决解除合同,但是理由却是公司一方在诉讼中对解除合同不持反对意见,与以往类似案件中惯用的行使委托合同之任意解除权无关。

这一新的定性,暴露出以往将经纪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的两处重大缺陷。(www.xing528.com)

第一,委托合同无法包括经纪合同的多方面内容。艺人与签约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中,除了对演艺事务的委托,往往还会有其他内容。比如对艺人的培训、对艺人肖像的使用、商标及版权的保护、合作项目及收益分成等。这些内容已经超出了委托合同的范畴

第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实践中事实上严重损害了签约公司一方的合法利益,变相鼓励了一些艺人轻易解约的不诚信的行为。艺人能否获得演艺事业的较好发展,本质上既与艺人本身的素质与才能有关,也与签约公司前期大量投入的宣传、推荐有关。艺人成名后(尤其是新人被捧红后)如果可以随意与为其提供大量支持与服务的签约公司解约,那么势必会给这些公司造成损失,而且会严重影响签约公司培养新人的积极性。同时,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相当于鼓励了那些以高价挖人的公司和贪图高价而轻易毁约的艺人,这绝对是违背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

当然,对于“综合性合同”的定义,法律目前没有予以具体明确,其尚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但是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自上述两起案件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对艺人与签约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的定性,大都抛弃了以往委托合同的认定,转移到综合性合同上来。

这一合同定性的变化影响是巨大的,因为不再认定为委托合同就意味着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再适用。合同任何一方(从实践来看主要是艺人一方)均不可以再以任意解除权为法定理由轻易随时解约。

应当讲,这一改变,对增强文化产业中艺人与公司之间的诚信意识,对行业的稳定发展有着较强的正面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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