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160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我们可以对该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及案件评析:
2014年6月2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某公司(歌手签约合同书)》,合约有效期5年,系独家经纪合约。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如在合同期内甲方超过连续3个月对乙方没有宣传曝光、演出活动等,乙方则有权利向公司提出无条件解约。双方还约定了生活费支付、工作安排、收益分配方式与比例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先后为陈某某安排了多项音乐录制、影视剧表演等工作,但陈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最终未同意参与;某公司还先后为陈某某安排了录制节目及参加活动的工作。
2017年3月9日,陈某某通过微信方式以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向公司及其负责人发出解约通知。此后,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他请求略)。某公司相应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陈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其他请求略)。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存在违约,但该等违约情形并不构成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亦不足以构成《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陈某某据此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其余判项略)。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www.xing528.com)
【案件评析】
双方的合同中存在某些情况下陈某某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法院认为合法有效,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与事实,行使该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条件并不具备,因此陈某某无权行使该单方解除权。
另外,某公司存在没有足额支付生活费与交通补助的情形,存在未按时结算劳务报酬的情形,均构成违约。但是法院认为这些违约情形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足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也不属于足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法院驳回了陈某某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出现了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问题;还出现了公司一方已经违约,艺人一方仍然未能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那么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要达到何种程度,另一方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本案中法院并没有详细阐述。我们会在第三节中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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