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来的外国法院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的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中央机关的转递函或者请求书;
(二)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的,该公约在我国与请求国之间已经生效;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的,该条约已经生效;
(三)属于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范围;
(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办理范围;
(五)不具有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
(六)请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调查取证的,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
(七)请求书及其附件有中文译文或者符合海牙取证公约、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语种译文;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调查取证,请求书及其附件附有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但被请求国依然要求必须附有该国官方文字译文的,按照对等原则,该国委托我国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请求书及其附件一并转递证据或者证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同一调查取证请求中的证人或者证据位于不同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办理。如有需要,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调查取证请求后,应当会同本院审判部门进一步审查。审查后认为可以提供协助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请求书及其附件一并转递证据或者证人所在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办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应当由相应的审判部门的法官办理。(www.xing528.com)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取证完毕后,办理调查取证的法官应当对调查取证结果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调查取证的内容符合请求书的要求;
(二)不含有明确标注密级的材料;
(三)调查取证结果对外提供后不存在损害国家主权、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等情形;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办理调查取证的法官审查合格后,应当将调查取证结果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应当参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调查取证结果一并转递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调查取证结果后,应当参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调查取证结果一并转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存在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证据材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注明,并将该材料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他材料一并转递。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调查取证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可以转交请求方的,应当及时转交中央机关。
第四十四条 我国法院协助外国法院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根据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应当由请求方支付的,由办理调查取证的法院提出收费依据和费用清单,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收取的,通过中央机关要求请求方支付。请求方支付的费用,通过原途径转交办理调查取证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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