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来的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中央机关的转递函或者请求书;
(二)请求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或者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
(三)属于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范围;
(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办理范围;
(五)不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
(六)请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送达的,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
(七)实际送达的文书与请求书中列明的文书在名称、份数上一致;
(八)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但请求方仅要求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的除外;
(九)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附有中文译文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附有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但被请求国依然要求必须附有该国官方文字译文的,按照对等原则,该国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所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所送达的文书后,应当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所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认为由本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直接移交本院负责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工作的部门办理。(www.xing528.com)
第十五条 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所送达的文书后,亦应当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移交本院负责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应当使用本院的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无论文书中确定的开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办理送达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送达。但是,请求方另有明确表示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司法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司法文书。他人代收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请求方要求采取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办理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送达人享有自愿接收的权利。受送达人拒收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送达成功的,办理送达的部门应当将送达回证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送达不成功的,办理送达的部门应当将送达回证和未能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
第二十一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送达回证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送达回证加盖人民法院院章;
(二)送达回证填写规范、完整。包括:逐一列明所送达的文书的名称和份数、送达日期、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以及受送达人、代收人、送达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如果未能成功送达,送达人还应当在送达回证中说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邮政机构出具的邮寄送达证明后,应当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审查合格后,应当制作送达结果转递函,与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成功送达的文书后,应当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给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的转递函,并在转递函和送达回证右上角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原始转递函的函号,然后将高级人民法院转递函、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转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退回中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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