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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派遣外国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文书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无须附送达回证及译文。第八条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对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回的送达证明和被请求国事后要求支付送达费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中国法院派遣外国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向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报送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时,应当制作给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或者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的转递函,并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

1.所送达的各项文书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对于不同地区使用不同官方文字的国家,如加拿大、瑞士等,应当附有该地区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的译文。翻译为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的译文。被请求国不接受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的,所送达的各项文书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2.所送达的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分别装订为两套文书。

每套文书应当独立成册,参照下列顺序装订:

(1)起诉状中文及译文;

(2)应诉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3)传票中文及译文;

(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5)举证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6)其他材料之一中文及译文(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类推);

(7)证据一中文及译文(证据二、三依此类推);

(8)翻译证明。

人民法院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无须附送达回证及译文。但是,所送达的文书不能反映准确送达地址的,应当通过附送达回证及译文的方式说明准确的送达地址。

3.被请求国协助送达要求支付费用的,送达费用由当事人负担。被请求国要求预付费的,应当将送达费用汇票与所送文书一并转递,并在转递函上注明汇票编号。

4.所送达的各项文书中,受送达人的姓名、名称和送达地址应当一致、完整、准确。送达地址应当打印,不便打印的,手写地址应当清晰、可明确辨认;受送达人姓名、名称和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应当修改一致;送达地址不便修改的,应当在转递函中列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并注明“已核对,以此送达地址为准”。

5.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足够的送达时间。

(二)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

1.转递函中列明受送达人为中国国籍。

2.所送达的文书应当一式两份,无须译文,分别装订为两套文书。

每套文书应当独立成册,参照下列顺序装订: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3)传票;

(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5)举证通知书;

(6)其他材料之一(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类推);(www.xing528.com)

(7)证据一(证据二、三依此类推);

(8)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应当列明上述文书各一份)。

3.送达回证中应当打印受送达人准确的外文(所在国官方文字)送达地址;不便打印的,手写地址应当清晰、可明确辨认;受送达人如有外文姓名的,亦应当在送达回证中注明外文姓名。

4.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足够的送达时间。

5.我国驻外使领馆要求出具委托书的,应当附提出送达请求的法院致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委托书。委托书随文书一并转递。

第七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的转递函;

(二)被请求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或者被请求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

(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转来的文书与转递函中所列的文书清单在名称和份数上一致;

(四)所送达的文书按照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分别装订成两套,两套文书的装订顺序一致;

(五)应当附译文的,译文文字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

(六)所送达的各项文书中载明的受送达人姓名、名称、送达地址应当一致;受送达人姓名、名称前后不一致的,应当退回审判、执行部门修改;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列明最终确认的送达地址并注明“已核对,以此送达地址为准”;

(七)如果受送达人是外国国家、外国政府、外国政府组成机构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准受理该案件;

(八)需要受送达人出庭的,确定开庭日期时预留了足够的送达时间;

(九)被请求国要求预付送达费用的,附有送达费用汇票;汇票中所列的收款机构、币种、数额符合被请求国的要求;汇票在有效期内;

(十)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附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列明受送达人所在国官方文字的送达地址;送达回证中所列明的文书清单与实际送达的文书的名称、份数一致;

(十一)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我国驻外使领馆要求出具委托书的,附有提出送达请求的法院致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委托书;

(十二)送达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特别是证据材料中,不含有明确标注密级的材料;

(十三)所送达的文书中,不存在应当填写而未填写的内容的情形;

(十四)翻译证明符合被请求国的要求;

(十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对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文书中受送达人地址前后不一致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说明已核对无误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转递中央机关。

除另有规定外,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下级法院或者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审查合格的,应当填写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所附范本格式的请求书并加盖该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用章后邮寄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回的送达证明和被请求国事后要求支付送达费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回的送达证明和付费通知后,或者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送达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外国中央机关转回的送达证明和付费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提出送达请求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提出送达请求的人民法院收到付费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代收。当事人根据被请求国要求支付的费用,应当以汇票等形式支付并通过原途径转交被请求国相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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