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在其中一国有住所的缔约国国民在另一国法院作为原告或诉讼参加人时,不得以他们是外国人或者在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命令他们提供任何(不管以何种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
同一原则适用于要求原告或诉讼参加人为担保诉讼费用而缴纳的预付费用。
各缔约国缔结的有关其国民,不管住所在何国,均可免缴保证金或诉讼费用的公约将继续适用。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或依照起诉地国法律享受保证金、提存或缴款豁免的原告或诉讼参加人被缔约国判令负担诉讼费用的判决,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免费执行。
同一原则适用于宣判后确定诉讼费用金额的判决。
上述规定不妨碍两个缔约国间同意执行认可申请书也由有关方面直接提出。
第十九条 关于费用和开支的判决不必经过讯问当事人而宣布执行,除非宣判后被判令负担费用的一方根据执行判决所在国的法律提出上诉。(www.xing528.com)
根据执行认可书的申请,负责作出裁定的主管机关仅限于审查下列事项:
(一)根据作出判决国家的法律,判决书副本是否具备其真实性的必要条件;
(二)根据同一法律,判决是否已经确定,具有拘束力;
(三)判决主文是否用被请求机关的文字,或两国商定的文字写成,或者是否附有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如果没有相反协议,应由请求国外交人员或领事认证,或经请求国宣过誓的译员证实。
为符合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条件,应由请求国主管机关提出确认判决为既决案件的声明,或出示确认判决书是既决案件的文件。上面所提机关的权力,除非有相反协议,应由请求国司法部门的最高官员证明。上述声明和证明应根据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写成或翻译。
根据执行认可书的申请而负责进行裁定的机关,如经当事人同时申请,应对第二款第三项有关证明、翻译和认证费用的金额作出估价。此项费用被认为是诉讼案件的费用和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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