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一、儿童惯常居住地缔约国机关或者已经采取保护措施的缔约国机关,应亲权人或监护人请求,应向其颁发权限与职责证明书。
二、如无相反证据,则证明书所表明的权限与职责应被推定为该人享有。
三、缔约国应指定主管机关签发此类授权书。
第四十一条 根据公约收集和转交的个人资料仅用于收集或转交之目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转交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国法律确保对这些信息保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公约递交的所有文件应免于认证或任何类似手续。
第四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机关接受根据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所提出的请求。
第四十五条
一、依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所作的机关指定应通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申明应当向公约保管人作出。
第四十六条 如果缔约国内就儿童人身、财产保护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该缔约国并非必须适用公约规定来解决纯属不同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间的冲突。
第四十七条 缔约国就本公约调整事项,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制度或多套法律规则在其不同领土单位内适用时:
(一)惯常居住地应解释为在某一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住地;
(二)“出现”应解释为在某一领土单位内的“出现”;
(三)儿童财产所在地应解释为位于某一领土单位内的儿童财产所在地;
(四)儿童的国籍国应解释为依该国法律被指定的领土单位,如该国无此类法律规则,则应解释为与儿童有最紧密联系的领土单位;
(五)负责受理儿童的父母离婚、合法分居或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解释为一领土单位内负责此类事项的主管机关;
(六)与儿童有实质联系的国家应被解释为与儿童有实质联系的领土单位;
(七)儿童被移交的目的地国或儿童停留国应被解释为儿童被移交或停留地的相关领土单位;
(八)该国主管机关或团体,除中央机关外,应被解释为被授权在相关领土单位内行使权力的此类机关或团体;
(九)在采取措施国家的法律、程序或主管机关应被解释为采取此类措施的相关领土单位的法律、程序或主管机关;
(十)被请求国的法律、程序或主管机关应被解释为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领土单位的法律、程序或主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为确定第三章的法律适用,有两个或更多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针对本公约事项均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国家应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该国存在可以确定某一领土单位法律适用的有效规则,则依该规则;(www.xing528.com)
(二)如无上述规则,则适用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相关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四十九条 为确定第三章的法律适用,如该国就公约事项存在两个或更多适用于不同人群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应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该国存在可以确定适用何种法律的有效规则,则依该规则;
(二)如无上述规则,则适用与该儿童联系最密切地的法律制度或规则。
第五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80年10月25日《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在同为该公约和本公约缔约国之间的适用。但为运回被不法转移或阻滞的儿童,或为安排探视权,援引本公约条款不受妨碍。
第五十一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间取代1961年10月5日《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和1902年6月12日海牙《未成年人监护人公约》时,应不妨碍对依上述1961年10月5日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承认。
第五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所参加的含有本公约调整事项的国际文件,除非该文件缔约国有相反声明。
二、本公约不影响一个或多个缔约国与儿童惯常居住地所在缔约国就本公约管辖事项缔结协议。
三、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就本公约范围内达成的协议,在该当事国与其他本公约缔约国之间不得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适用。
四、前述各款同样适用于有关国家间基于特殊的地区或自然联系而适用的统一法。
第五十三条
一、公约仅适用于一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采取的措施。
二、公约适用于其在采取措施国和被请求国之间生效后,所采取措施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一、任何送往缔约国中央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文件应使用请求国语言,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的译本,此方法不可行时,须附有法文或英文文本。
二、缔约国对此可依据第六十条作出保留,反对使用法文或者英文,但必须在两者中选择其一。
第五十五条
一、依第六十条,缔约国可:
(一)保留其主管机关采取保护其境内儿童财产的措施的管辖权;
(二)保留其不承认与其机关所采取的涉及儿童财产保护措施不相容的亲权和措施承认的权利。
二、该保留可限于特定的财产范围。
第五十六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会议来审议本公约的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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