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来履行公约赋予该机关的义务。
二、联邦制国家、拥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者拥有多个自治领土单位的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并且指明它们职能的地域或者人员范围。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的国家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来负责将有关请求转至该国适当的中央机关。
第三十条
一、为本公约目的,各中央机关应当相互合作并促进各自国内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
二、为适用本公约,各中央机关应采取适当步骤,以提供各自国内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和服务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无论直接还是通过公共机关或其他团体,各缔约国中央机关应当为下列目的采取适当措施:
(一)便利联络和提供第八条、第九条及本章规定的协助;
(二)在公约适用的情况下,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达成协商一致的保护儿童人身、财产的解决方案提供便利;
(三)应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请求,协助寻找有迹象显示在被请求国内且需要保护的儿童的下落。
第三十二条 应与儿童有实质联系的缔约国中央机关或主管机关基于充分理由提出的请求,该儿童惯常居住地或所在地缔约国中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公共机关或其他团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该儿童状况报告;
(二)请求该国主管机关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该儿童的人身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具有管辖权的机关考虑将儿童安置在某一寄养家庭或抚育机构,或者由卡法拉或类似机构提供照顾,且安置或照顾将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发生,则该机关首先应与另一缔约国中央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协商。为此目的,该机关应就该儿童情况及建议安置或照顾的理由一并提交报告。
二、只有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考虑到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同意安置或提供照顾,请求国才可就安置或照顾该儿童作出决定。(https://www.xing528.com)
第三十四条
一、如考虑采取某项保护措施,且该儿童情况也要求采取该保护措施时,根据公约具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可以请求另一缔约国任何拥有保护该儿童信息的机关传递该信息。
二、缔约国可声明,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应当仅限于通过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转递至其主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一、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协助实施根据本公约采取的保护措施,特别是为了确保有效行使探视权及保持经常性的直接联系的权利。
二、儿童非惯常居住地缔约国可应正在寻求取得或维持对该儿童的探视权的父母一方的请求,收集资讯或证据,并可就该父母一方是否适合行使探视权或如何行使作出裁断。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而行使管辖权的机关在判定有关对儿童的探视申请时,应在作出裁断前承认并考虑此种资讯、证据及裁断。
三、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对探视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在依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请求未有结论之前可推迟该程序,特别是它正在考虑对儿童先前惯常居住地国授予的探视权进行限制或终止的申请时。
四、本条规定不得阻碍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而享有管辖权的机关在依第二款提出的申请尚未作出结论之前采取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儿童身处严重危险的境况,对该儿童已采取或正在考虑采取保护措施的缔约国主管机关,若得知该儿童的住所已转至另一国家或其人现正在另一国家,应将儿童的处境及业已采取或考虑采取的措施一并告知另一国主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请求或转达本章所指信息可能置该儿童人身或财产于危险境地,或者对该儿童家庭成员的自由或生命构成严重威胁,则该机关不得作出此类请求或转达。
第三十八条
一、在不影响为送达而可能收取合理费用的前提下,缔约国中央机关和其他公共机关在适用本章条款时应当自负费用。
二、任何缔约国可以就费用分担事项与一个或多个其他缔约国达成协议。
第三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多个其他缔约国在其双边关系中就促进适用本章规定达成协议,协议当事国应向公约保管人提交一份协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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